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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ing:行政處分3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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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如,人民向機關請求、起訴了,機關向人民起訴、通知等時效中斷)
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行政程序法§133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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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被罰鍰20萬,2年內都不繳,第3年機關A另作一個加利息的行政處分,就重新起算5年的消滅時效,已經過的時效就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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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132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已經過的時間)視為不中斷(算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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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甲被罰鍰20萬,甲不服提訴訟,2年後原處分撤銷廢止失效,但中間經過的時間仍然有算喔,因為你不知道後來不用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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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
背景(免寫)
「98年修正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所謂1.「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係稅捐稽徵機關應查明退還之期限;所謂2.「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係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稅款之範圍,【並無涉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自何時起算之內容。(有利,所以98年前溢繳的稅款「溯及既往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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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102年行政程序法§131修正通過後,沒有特別規範消滅時效的稅捐法就自然適用一般法行政程序法之請求時效10年。)
(但但但又因為相比沒有規定消滅時效來說是「不利的」,所以「不得溯及既往」。即102年前的溢繳稅款即使是之後才行使請求權,也是從§131修正生效日起算!)
「98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於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時,其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特別法:人民請求權有5年之消滅時效】
申論解答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係102年5月24日始修正生效,從而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之事實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得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稅,而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規定時效期間,納稅義務人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本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退稅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反致溢繳稅款日起算10年即不得申請退稅,有失公平,與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意旨(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亦有未符,因此應自納稅義務人受不利影響時即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修正生效日(即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期平允,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基於法安定性及保障納稅義務人之信賴利益,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是以發生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生效(98年1月23日)前之溢繳稅款,於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後行使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意旨,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解釋,應自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修正生效日(102年5月24日)起算時效,以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固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法律爭議(題目)
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star: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大法庭第1號裁定
主文
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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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步驟:1年內重新核計的指令→2.撤銷行政處分→3.公法上不當得利→4.書面處分命其返還→5.請求權消滅時效5年。
法律爭議(題目)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其性質為特別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或訓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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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行政程序的重開(救濟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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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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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新事實」、「發現新證據」
發生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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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發生新事實即為「事實之變更」,對於沒有持續效力的行政處分如果發生新事實,行政機關可以另為新的行政處分,根本不須重新進行。
→須為形成、確認處分(∵下命處分如果事實發生了有利的變更,行政機關本來就應依職權撤銷廢止原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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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所謂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係人民對其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的條件下,得依行政程序法§128規定,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變更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前提:【未提起救濟、未提起行政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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