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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ing:行政處分2 - Coggle Diagram
:warning:行政處分2
瑕疵
(行政處分違法)
2.無效之行政處分
(§111)(不需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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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
行政訴訟法§6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使是否無效(不用訴願)➜未被機關允許/機關逾30日不確答➜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如誤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法院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視為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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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4.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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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如何請求返還?
【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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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因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失效,以及行政處分無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若義務人不為返還,行政機關得否直接作成行政處分確定返還的範圍,命受益人返還,抑或行政機關必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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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5.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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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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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合理期待時
2.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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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為公務員,依規定得申領其在學子女之子女教育補助費。甲結婚後,誤以為其妻前婚姻所生、並未由甲收養之子乙亦得由其申報子女教育補助費,遂自民國 99 年 9 月起,逐學期申領乙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至 105 年 2 月止計申領新臺幣 30 萬元。
甲所屬之 A 行政機關於 105 年 3 月間始發現甲不符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確為知悉時),遂於 105 年 4 月 11 日以行政處分書通知甲【合理期待時】,其自 99 年 9 月起即不具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撤銷各該學期補助之核定,並命甲於函到次日起 30 日內繳還前所領得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共 30 萬元。
1.甲不服,主張 A 機關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得逕作成行政處分命其返還;2.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五年,A 機關應僅能請求自 105 年 4 月 11 日起回溯五年間之補助費。試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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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無理由,行政程序法§127。
2.無理由,合理期待時為105 年 4 月 11 日,因此110年4月0日前皆可請求要回已經發給的不當得利。
3.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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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103年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86 年間與前臺灣省政府簽訂公費生契約,約定由前臺灣省政府負責培育甲,即甲先前往當時之高雄醫學院(現為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就讀,在學期間所需之學雜費等,均由前臺灣省政府負擔,甲則負有於畢業後,前往山地、離島或指定地區之醫療衛生機關服務 6 年之義務,並由乙、丙(父母)擔任甲之保證人,約定如甲於畢業後,未履行服務義務,則由甲及其保證人乙、丙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之學雜費等公費。
甲於91 年 6 月間自高雄醫學院畢業,於 「91 年 9 月 25 日」經考試院藥師考試及格,取得衛生署發給之藥師證書。【請求履行服務之合理期待時】
其後,衛生署遲於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予甲,請求履行服務義務,遭甲拒絕,衛生署繼而於 100 年 6 月 3 日對甲、乙、丙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甲履行服務義務,【備位聲明】:則請求甲、乙、丙依約連帶給付所領取之學雜費用等公費。
訴訟中因甲抗辯衛生署之請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經法院審理認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 91 年 9 月25 日甲取得藥師證書之日起算,衛生署遲至 99 年 7 月 15 日始發函向甲請求,已罹於時效期間。
則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96.9.25為合理期待時】
討論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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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原告1.【請求被告甲履行服務義務之公權利】(91.9.25-96.9.24)既已於「96 年9月25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確定無法請求被告甲履行服務義公費之義務;
因此2.原告應自該日起處於可得請求被告甲、乙、丙 3人連帶【返還甲所已領取公費】之狀態(96.9.25-101.9.24),即其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應自 96 年 9 月25日起算其備位聲明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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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款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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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rning:不是附款
:star:法令內容之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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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商業登記滿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 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A 向甲縣政府申請商業登記,經其核准登記,並於核准函中表示,A 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否則將廢止其商業登記。【不是附款,是法令內容的告知】
嗣 A 並未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甲縣政府擬廢止其商業登記。【是法令准許廢止的§123】
:star:部分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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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人民團體甲負責人 A 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外遊行許可,預計於 20 日後舉行全民反黑心 食品大遊行。申請遊行路線自臺北市中華路一段行政院環保署前開始,沿中華路、忠孝西路、忠孝東路行政院、中山南路立法院、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主管機關乙審查 A 之申請後,同意發給許可,惟遊行舉行當天為元旦連續假期開始前一天,為避免影響民眾返鄉或出遊及維護市容整潔,在許可附註三項要求:
1.遊行路線修改為中華路一段、貴陽街一段、中山南路立法院、忠孝東路行政院、林森南路、信義路至中正紀念堂廣場;【修改集會遊行路線,為部分許可,不是附款】
2.遊行時不得隨意棄置廢棄物或污染路面; 【負擔附款】
3.遊行時不得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之物品。【負擔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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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要件
容許§93Ⅰ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裁量處分可依行政目的之需要而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羈束處分行政處分之權限已受到法律規定的嚴格拘束,故應以法律明文依據,方得附加附款(原則上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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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例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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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103年2月聯席會議
法律問題
A 公司以其工廠生產過程中產生大量廢水,必須增置污染防治設施,而原設廠用地無適當空間可資利用等事由,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報「增置污染防治設施增加使用毗鄰之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書」,經工業局核定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俾 A 公司憑以辦理系爭毗連用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於系爭核准函說明欄載明系爭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試問該核准函之法律性質,係「附負擔之行政處分」,抑或「附保留廢止權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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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附款定義 2.說明負擔、保留廢止之定義 3.分析決議內容 4.結論:為負擔附款
決議
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 89 年 1 月 11 日在核定興辦工業人所提報擴展計畫書,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核准函說明欄明載毗連用地「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等內容,
是經濟部工業局作成上開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核准函之授益處分,同時結合處分相對人「應按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不得違反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以之作為決定「核准增加使用毗連用地設置污染防治設施」之前提要件,在處分相對人違反此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時,處分機關得廢止該授益處分,此授益處分應認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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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確實依所提報擴展計畫書規劃及配置使用(行為),不得移作他用(不行為)→【負擔】
2.否則應予註銷並恢復其原來變更用地前之土地編定→工業局只是重申、告訴A公司不履行作為不作為義務的話,將依§123Ⅲ廢止授益處分。【法令內容告知】(不是附款)
案例
A 直轄市政府與甲公司就 A 直轄市所屬 B 超級市場經營乙案,簽訂「B 超級市場投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甲經營 B 市場地上 1 層及地上 2 層 建物,其中地上 1 層建物應依 B 市場原核定之使用目的作超級市場使用,地上 2 層建物 A 同意甲申請暫作一般服務業使用。嗣 A 依契約約定,核准甲所提 B 市場 2 樓使用用途變更為暫作商業用途之一般服務業使用申請,並於核准函說明二、⑵載明「本案因屬授益行政處分,如日 後 B 市場 2 樓必須作市場使用時,貴公司應於本府指定期限內,確實予以回復作市場使用,違者本府將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及第 123 條之規定,廢止 B 市場 2 樓暫作商業使用之一般服務業之授益行政處分。另如 B 市場 1 樓未依規定作市場使用,本府亦得廢止本案授益行政處分。」 上開核准函之說明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附款?若為附款,屬何種類之附 款?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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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附款定義 2.說明負擔、保留廢止之定義 3.分析決議內容 4.結論:為負擔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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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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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結論)
原則上採德國通說之見解,認附款與原處分具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已不具有獨立性,因此對原處分添加附款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無附款的行政處分,方為適法。換言之,行政處分的附款,如具有獨立性的規制內容,相對人得單獨對附款部分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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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
(行政處分合法)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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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
行政程序法§124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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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處分無論違法或合法,都可以隨時撤銷廢止,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授益處分則無論違法或合法之撤銷廢止,都有確實知曉撤銷原因or確實知曉廢止原因發生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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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合法授益處分廢止§123 (須有法定原因)
(信賴保護:財產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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