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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法律之適用 - Coggle Diagram
一般法律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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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程序從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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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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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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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效力之追溯,就法治國家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的觀點而言,即有憲法上的疑慮。
∴法規如對於過去的事件設定、增加負擔,人民無法預見或調整適應新法規時(新法對人民不利),其溯及既往應採行過渡期間規定,或合理的補救措施,俾當事人減輕損害(信賴保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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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行政法之首要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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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性原則
(內容範圍)
→法律保留原則之延伸
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內容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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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基礎-
法律保留原則
法律保留之核心內容,即在於限制或干預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範,應「保留給法律規定,不應以行政命令定之」,不僅如此,法律之規定還不能模糊帶過點到為止,即該法律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明確,易言之,必須合乎明確性規則。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釋字432號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為相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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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見解
釋字7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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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有關該限制之規定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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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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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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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釋字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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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比例原則
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施行適當期間之必要強制隔離處置,進而予以觀察、檢查、預防接種及治療,除可維護受隔離者個人之生命與身體健康外,且因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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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原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star:釋字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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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
依本院歷來解釋,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是系爭規定一就「菸品廣告」所為定義、系爭規定二就「菸品贊助」所為定義及系爭規定三規定之文義,其意義為受規範者所得認知,而非難以理解;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釋字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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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書
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且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最後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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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內容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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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96之標準記載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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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需要:1.處分機關 2.首長署名+蓋章 OR +代理人/受任人在首長下簽名。)
(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首長不用署名,蓋章就好。)
(§111:無法得知處分之機關者,行政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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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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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626號
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159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公平機會。
中央警察大學91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7點第2款及第8點第2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有)實質關聯,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159條規定並無牴觸。
平等待遇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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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平等待遇請求權
行政機關有法規執行的義務,對於合乎一定法規構成要件之行為,機關有義務予以一定之法律效果,不得恣意為選擇性的執法;
立法者為法規之立法,亦應遵守憲法平等權之保障,不得恣意在沒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而為差別之對待。
衍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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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star: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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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V.S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行政規則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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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除了組織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運作秩序規制效力外,其他行政規則,均會因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而加以引用,從而間接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此時行政機關若無合理之基礎而作異於以前相同案件之處理時,即有因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為違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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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
釋字760號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此為行政處分),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違反平等原則)
釋字807號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
惟法規範如採取性別之分類而形成差別待遇,因係以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之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即應採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其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為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807號之差別待遇並非與目的之達成兼具實質關聯,因此違反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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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之適用
行政裁量
(法律效果之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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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密度
(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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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r:例外:裁量瑕疵(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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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怠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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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裁量怠惰
放棄法律效果之選擇(一律罰最高或最低)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對於個別違法態樣,依個別實際情況進行合義務性之裁量,但行政機關因執行任務之便宜(方便),放棄個案法律效果的選擇,或根本未經斟酌就作成決定,或決定為最高(或最低)額度之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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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收縮又有認知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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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裁量收縮係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在具體個案上,因特殊的事實關係,被限制到只能作成某一決定才會被認為是無裁量瑕疵的決定,此時行政裁量權幾乎已萎縮至零。
→於裁量收縮時,如行政機關超越收縮之範圍(未為該特定行為),則構成裁量瑕疵的一種。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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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
(構成要件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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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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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釋字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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