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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 (警察人事條例, 警械條例, 警察法, 警職法, 社維法, 行執法, 集遊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 Coggle Diagram
定之
警察人事條例
40: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1: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4:當地警察局必要時得協調駐在單位,指定駐衛警察在其鄰近地區,協助維護治安、整理交通。其執行勤務守則,由當地警察局定之。
5:駐衛警察執行勤務時,須服裝整齊,配備齊全。
前項服式、配備,由內政部定之。
7:駐衛警察應實施職前及在職訓練,並得委請當地警察機關辦理;其要點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21:駐衛警察之設置申請書,由內政部定之。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6:前項查核之對象、項目、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4: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20: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7: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28: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35: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加發退休金之對象、基數、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定之。
35-1:前二項之照護標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6-1: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6-1: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7-1: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士氣,促進團結,得辦理互助共濟事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37-2:警察機關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8:警察機關為適應業務發展需要,得保送現職警察人員,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40-1: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4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銓敘部會同定之。
警械條例
14: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16: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1: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10-1: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11: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3: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法
18:各級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之武器彈藥,其統籌調配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警察機關學校武器彈藥統籌調配辦法7: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19: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警察法細則14:本法第十七條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分建築物場地、交通工具、槍械彈藥電訊裝置、刑事器材、消防防護、衛生用具、教育器材、檔案記錄、圖表、體育康樂用具、服勤用品等類,其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1: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12: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17: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警職法
15:治安顧慮人口查訪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12: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社維法
93: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社維辦法
63: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之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訂之。
拘留所管理辦法
6:拘留所之構造、格局及設備,依拘留所設置基準設置之。
前項設置基準,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51:前項簿冊及所內應用書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無
18: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行執法
43: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行執法細則23: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
17-1: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集遊法
無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19: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5:本法第八條所稱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