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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貨物運送, 正常天候下應有之, 我國採最廣義含三 - Coggle Diagram
海上貨物運送
C9.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與責任
D2.運送人之主要義務
E1.件貨運送與航程傭船契約之運送人(PP.189-225)
F1.提供適當船舶之義務
有特約依特約,無特約提供適當船舶
瑕疵:§42得解除契約
• F2.駛往裝載港及發裝貨通知義務
裝載貨物所必要之準備完成時應即為裝貨通知
• F3.發航與直航義務
G1.發航
依約定;若無應在合理時間內
• G2.直航
須採取通常合理或習慣航線之義務
• G3.偏航
故意且不合理地變更約定或習慣航程
• F4.目的港交貨義務
G1.交付與卸載(§50)
卸載:貨物運達後離船
交付:受貨人受領貨物
• G2.航程傭船之卸載(§52 I)
非於船舶完成卸貨準備,不得簽發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 G3.受貨人無受領貨物之義務(§51 I)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 G4.有使用載貨證券之運送契約之貨物交付(§58、§59 I、§56 I)
僅能向載貨證券之合法持有人交付貨物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 G5.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請求權時效(§56 II)
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
• G6.交付遲延之賠償
海商法未規定
• 見民法運送契約之違約規定 (民§§634、637、638、641、651)
• F5.堪航與堪載能力義務
G1.堪航能力之意義
H1.船體能力(狹義堪航能力)
承載貨物後應具有能足以抵禦航程中所遭遇的通常風險
• H2.運航能力
應配置從事約定之航海所必要之船員、設備及物料供應
• H3.堪載能力
船艙、冷藏室等供載運之部分須適合且安全於接收、載運與保存貨物
• G2.相對性
堪航能立只要求在載貨之情況下具有因應該季節與航線之能力
堪載能力僅要求具有相對於改貨物之儲藏之能力
• G3.性質
H1.擔保責任(無過失責任,我舊法)
英美法至今仍認
• H2.過失責任(§62 I)
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適當的勤勉(due diligence)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未盡檢查之義務而負責
• H3.推定過失責任(§62 III)
只須證明與該毀損貨滅失相關之堪航或堪載能力方面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即可
• H4.運送人需為其履行輔助人之疏失負責
G4.時點
H1.海商法§62 I
裝船時起以迄發航船舶開始移動時
H2.鹿特丹規則§14
整段海運航程(從裝載倒卸載)
G5.義務內容及其與船舶管理行為之關係
• H1.義務內容
I1.廣義堪航能力=船體能力+運航能力
• I2.堪載能力:有關貨倉設備的具體規定
H2.船舶管理行為:
操作船舶之技術行為,如機械維護、瑕疵檢查、甲板補洞或確定船舶安全穩定等。
G6.堪航與堪載能力與免責約款(§61)
件貨運送為契約或載貨證券若有條款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堪航或堪載義務者,不生效力 (無效)
• G7.違反之效果:海牙規則將二者效果同列(§131)
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 G8.與法定免責之關係
• H1.堪航與堪載能力涉及航行安全而具基本性(英、美、德、我)
• H2.未盡堪航與堪載能力之義務,不得主張法定免責(§69)
• G9.與貨物照顧義務之關係
• 已盡貨物照顧義務,但未盡堪航與堪載能力之義務,不得免責。
• F6.對貨物之照顧義務
G1.意義
• 照顧:避免損害之防護措施
G2.責任基礎
H1. 接收責任/無過失責任/通常事變責任(羅馬法時代)
• H2. 過失責任(美、我§63、德新法)
• H3. 推定過失責任(英、我§63解釋、德舊法)
• H4. 海牙規則§3 II
僅要求運送人對避免貨物受到毀損或滅失方面富注意義務
properly and carefully
G3.照顧義務之高低程度
H1.海牙規則§3I、II:
• I1.對堪航與堪載能力:適當地勤勉之義務(duty of due diligence)
• I2.對貨物之裝載、看守:適當地且小心地(properly and carefully)
• H2.英:合理注意與技能之義務(duty of reasonable care and skill)
• H3.我: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抽象輕過失-較高
G4.推定過失責任
H1.舉證責任轉換約款:運送人在載貨證券上做此類約定,無效(海牙威士比規則§3 VIII)
H2.舉證責任之程序上移轉
先證明有起訴資格,貨物在受領時乃未受損,已受損或滅失,損害之數額
主張法定免責事由與否
未能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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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5.主體範圍:貨載關係人
德:託運人、受貨人、裝船人
• G6.行為範圍
H1.照顧義務之期間:貨物收受~交付
• H2.強制責任之期間:
I1.海牙規則:裝載~卸載(鉤至鉤)
• I2.我國法:裝載~交付(港至港)
H3.照顧義務之行為內涵(§63)
I1.裝載
託運人自為時
德:部分責任
英: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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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2.堆存
當堆存不當危及貨物且危及船舶時屬堪航能力的欠缺
若在中途港重裝載所產生損害,仍屬堆存作業之內容
未經託運人同意擅自進行甲板運送 §73
有載明僅排除違法性未排除商業注意義務
貨櫃置於甲板應認是當事人默示同意
• I3.保管
保持貨物使其不變質,並以適當方法保存。以未逾越運送人之商業知識為限
• I4.運送
• I5.卸載
僅有在目的港卸載當屬之
• E2.時間傭船契約之運送人(PP.225-229)
F1.提供適當船舶之義務
G1.有特約:
H1依特約
• H2.違反: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G2.無特約:
H1.提供適當船舶
• H2.違反:得解除契約(海§42)
• F2.堪航與堪載能力義務
G1.英國法
H1.時點:傭船期間開始時(依據普通法)
• H2.責任:過失責任(約定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
G2.大陸法系:
H1.德國:
首次將船隻交付給傭船人供運送之發航時
類推適用海牙威士比規則§3I:航程開始前及開始時
H2.我國:
首次將船隻交付給傭船人供運送之發航時
• 對海§62作限縮解釋
• F3.船舶所有人之擔保義務
G1.特約
H1.航速擔保條款
• H2.燃料使用效率擔保條款
G2.違反:
• 損害賠償請求權-通常為減少運費
• F4.給付運費義務
除有明文、違約、因契約受挫而失效外皆須負擔
• F5.船舶返還義務
相同完好狀返還
可有緩衝期及合理寬限期
D3.運送人之責任(PP.229-271)
E1.責任類型
F2.海牙規則之後
• G1.過失責任+強制責任
• G2.法定免責
免責約款
• G3.舉證責任倒置
F1.海牙規則之前
德:通常事變責任
英:無過失責任
美:過失責任
• E2.強制責任(§61)
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以致貨損、滅失、遲到,不得有免責約定
過失(堪航堪載能力、貨物照顧義務)
包括60條文義責任,除被法律所允許外
• E4.運送人之單位責任限制(§70II、III、IV)
F1.損害賠償之範圍
G1.貨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依海商§70 II
• G2.貨物遲到之損害賠償:依民§638
計算方法:差額說(民§213 I)
F2. 損害賠償之方式
G1.以公斤計算
毀損滅失外尚包括與貨物相關之經濟損失(尚包括財產損害,不只物理損害損失)
• G2.以件數計算(§70 III)
非貨櫃:運送當事人之意思
貨櫃條款
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
運送當事人之意思
F3.阻卻事由(§70 IV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其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可避免高價貨物所產生之鉅額賠償風險
• E5.免責或責任限制主體之擴張(§76
F1.喜馬拉雅條款
• 案例:Adler v. Dickson (1955)
運送契約中,對運送人得主張之抗辯或責任限制,亦適用於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和代理人(即履行輔助人)
• F2.海牙威士比規則§4-1
從屬的履行輔助人亦可主張,但獨立之履行輔助人仍不可主張
• F3.我國海商法§76
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從屬的(第一項)可主張,獨立的亦可(第二項)
E3.法定免責(§69、§70I、§71 、§72)
F1.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法定免責事由(§69)
G1.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69 I (17))
當運送人不能主張前十六款任一時,其若能舉證本身及其履行輔助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時,仍可免責
G2.未推定免責之法定免責事由(§69 I (1)、(3))
仍須依推定過失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來舉證之免責事由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
航管過失:航海過失 、船舶管理過失
鹿特丹規則已無免責規定
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船舶管理行為直接原因造成之,不能免責
G3.推定免責之法定免責事由(§69 I (2)、(4)~ (16))
僅須舉證達表面證據之程度,證明乃因其中某一免責事由引起
G4.本書見解:僅§69 I (1)、(3)及(17)有舉證責任移轉之作用
天災人禍而不能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涉貨物本身或貨主、不可歸責於運送人本人者
F2.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70I)
F3.合理偏航(§71)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其他正當理由(限縮解釋)
F4.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同意而裝載(§72)
D1.運送人之權利
件貨運送與航程傭船契約之運送人
• E2.留置權
• E3.拍賣權
• E4.寄存權
• E1.要求運費及延滯費
託運人延遲備妥貨物,其須依約定給付延滯費
運費乃貨物運送及到達之報酬
正常天候下應有之
我國採最廣義含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