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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法, 甲 (律師, 乙, 丙, A(留學生), 父), 甲 (乙繼承100, 生前2年內贈與60萬, X:80, Z:40, Y:40), 甲…
身份法
甲
律師
一造辯論判決,有出庭的那方勝訴
履行通居義務敗訴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 形同惡意遺棄婚姻(離婚事由)
再取得離婚判決,判決確定(上訴到最高院或是罹於上訴期間)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行政登記(婚姻已失效,登記非離婚生效要件)
成功離婚
① 告乙,和他離婚
② 同居事實之有無?未履行同居義務?
③ 乙的戶籍地址?訴狀會寄到家裡?不要給乙~
乙
回到台灣,要復保健保,發現已離婚
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
提起法律上救濟
母
丙
答應交往並結婚
A(留學生)
父
甲
乙繼承100
有限清償責任:100+60萬
生前2年內贈與60萬
X:80
Z:40
Y:40
甲
B
50萬
A
特留分:50萬
C
50萬
遺囑:乙得到300萬
150萬
300萬
甲
乙
B
喪夫
C(乙的妹妹)
A
喪妻
D
D❜ 原配
委託律師行使撤銷權
重婚
C
T
委託律師聲請大法官解釋
242號解釋
A
B
甲
乙
婚前20萬
婚後60萬
婚後增加40萬
婚後增加100萬
婚後200萬
婚前100萬
甲
乙
婚後減少40萬
無剩餘財產,不分配
婚前20萬
婚後-40萬
婚後增加100萬
婚後200萬
婚前100萬
甲死亡
乙
B
100萬(非全額遺產)
A
各再分到50/3萬
甲
B
200萬
A
特留分:50萬
扣減:50x200/300+50x100/300
C
100萬
300萬
甲
乙
B
A
甲
乙
事後發現離婚效力有問題,提起婚姻效力確認之訴
離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戶政事務所只做行政審查,不做法律審查
取得「非配偶登記」
丙
請律師,主張此情形構成權利侵害
那要解消前婚姻還是後婚姻?
消滅前婚姻
法定財產制
通常法定財產制
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1017、§1018)
與分別財產制的差別: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對經濟弱勢之一方有利
特別法定財產制
特殊情形下,依法必須採用分別財產制
91年前稱為聯合財產制,後來沒有這個名稱,因為不再把夫妻的財產聯合
91年後的法定財產制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
甲
乙
房屋所有權人
丙
債權人
甲
乙
自動恢復對A的親權
A
死亡
甲
乙
A
B
丙
C
D
財產:100萬
甲
B
A
非婚生子女C
約定財產制
共同約定財產制
你儂我儂:將兩個尼娃娃打破,重新做成兩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分別約定財產制
婚前、婚後夫妻對財產的所有權盡可能與未婚狀況相同
只有兩條法律規定:§1044、§1046
甲說:我覺得兩家人可以親上加親。
甲表示要娶乙的妹妹(血親的配偶的血親)
A對乙、B對甲有無扶養義務(姻親/血親)?直系血親or旁系血親的扶養義務優先?
① 除非進行收養,否則只是直系姻親一等親
② 直系血親的扶養義務優先
協議離婚
證人難找
找職業證人
產生證人問題
證人無親自見證
無親自見到雙方當事人
甲
乙
丙
100萬房屋所有權人
甲
乙
丙
制造假債權 10萬
乙的剩餘財產:0
甲需分給乙15萬
甲可以撤銷假債權
甲
乙
丙
50萬
乙剩20萬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是親屬,所以可以結婚
什麼關係?
表示在甲非已婚時才會接受他
反省:
甲表示不知道乙在哪裡,但法官應該使用戶籍系統查找,法院系統是直接連到戶籍系統的,或是查找出境紀錄(外籍新娘案件類型)。法院並未做這些事,無良
此情形甲丙皆為善意無過失
離婚、一方死亡、改約定夫妻財產制、特別情形發生
(100-40)÷2=30
互相分配
情況一:
情況二:無剩餘財產
撤銷贈與契約
贈與、移轉房屋
買賣 10萬
有償行為之對價不相當,清償能力降低,損害甲之債權
30萬婚後財產
10萬婚後財產
0婚後財產
原婚後財產70萬
原先甲能拿到35萬,現在卻只能拿到10萬,少15萬,甲得追償丙
離婚
另外問題:甲母還見的到A嗎?
50萬剩餘財產分配給乙
❌
❌
3個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