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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第 四 章 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公務員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第 231 第1項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第 231 第2項
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第1項
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1-1 第2項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1 第3項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64 條(第 二十 章 鴉片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70 條(第 二十一 章 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6-1 條第1項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6-1 條第2項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6-1 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6-1 條第4項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6-1 條第5項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第 四 章 瀆職罪)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 336 條公務侵占罪
第 四 章 瀆職罪
刑法第120條-委棄守地罪
刑法第121條、第122條-賄賂罪
第123條準-受賄罪
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刑法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刑法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
刑法第127條-違法執行刑罰罪
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罪
刑法第129條-違法徵收罪
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
刑法第132條-洩漏公務秘密罪
刑法第133條-郵電人員洩密罪
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