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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之扣留, 扣留物之保管 - Coggle Diagram
警察職權之扣留
扣留物之保管
扣留之物
簽發扣留物清單
交付:所、持、保
保管
得委託機關或私人
通知:所、持、保
必要時,得處分「相對人」保管
期間
不得逾30日
延長:不得逾2個月
:warning:同行政執行法扣留期間
除 應沒收、沒入、毀棄、變價發還 外
不受期間限制
:warning:「變賣程序依照警執法
行政執行法未:red_cross:規定「變賣」程序
變賣、銷毀
得變賣
:warning:與「拍賣」不一樣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
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
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
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持、保。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變賣程序
變賣程序、時間、地點
「應」通知所、持、保
情況急迫,不在此限
變賣方式
公開方式
得不公開,逕行處置
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
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
不能變賣
得予銷毀
腐壞
腐敗
:red_cross:銷毀原因無「重大減損」
無繼續扣留之必要
返還→所、持、保
不明時→得返還其他能證明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扣留、保管費用
所、持、保→負擔
物經變賣
1.返還其價金→所、持、保
2.或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1.所、持、保 不明
2.或對該物「有權利之人」
公告1年
各該級政府「公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