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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 資料收集, 警察職權行使法 - Coggle Diagram
警察職權行使法
資料收集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1條:跟監
要件
:warning:防止犯罪( :!:非偵查犯罪)
認有必要
局長:書面同意
1.有事實觸犯最輕5年以上
2.有事實參與「職、集、組、習」
蒐集期間
不得逾1年
有必要延長1次
PS最多2年
資料保存
達成目的後,「應即銷毀」
除為:warning:「調查犯罪行為」,有保存必要
(:red_cross:違法)
無保存時間限制
蒐集資料方式
目視或科技工具
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
第10條:裝設監視器
要件
經常發生
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
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維護治安之必要
蒐集資料方式
協調機關
現有之攝影
科技工具
監視器
資料保存時間
資料完成時:「1年內」銷毀
調查犯罪嫌疑
其他違法行為
不受1年限制
第12條:線民
要件
防止:warning:危害或:warning:犯罪
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
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
經該管警察局長或警察分局長核准
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
第9條:集會遊行
要件
依事實足認
公共安全
秩序有危害之虞
資料保存時間
例外,有保存必要
調查犯罪
其他違法行為
1.經起訴審判程序未終結
2.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
不受1年限制
1.案件「未經」起訴審判程序未終結
2.與組織犯罪條例之案件「無關」
資料完成時:「1年內」銷毀
活動結束「應即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