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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體法益 (殺人罪, 遺棄罪, 聚眾鬥毆罪, 傷害罪, 重傷罪, 墮胎罪, 妨害幼童發育) - Coggle Diagram
身體法益
殺人罪
減輕
273義憤殺人
當場激於「義憤」
實務:一般人均難以忍受,會引起公憤之行為
學說:被害人無端挑起行為人之憤怒
定位
罪責身分:期待可能性較低
「當場」激於義憤
實務:義憤事由不能發生於實行行為之前,亦不得因義憤而預謀
274生母殺嬰
生母
不得已之事由
個案判斷
生產時或甫生產後
實務:尚未開始撫育、餵奶
定位
罪責身分
275加工自殺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
參考德國刑法,需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明示、嚴肅的請求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
cf. 他殺:在於剝奪生命是否為行為人自我之意識,而能完全負責(須有刑法上責任能力)
教唆:使原無自殺之意之人有自殺意圖
幫助:物理或心理上之助力皆當之
謀為同死
須所有人都對於生命結束之意義有充分認識,且出於真摯之謀議
既遂
侵害犯
須死亡結果發生
著手
通說(主客觀混和):主觀犯罪計畫,輔以是否惹起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現實危險
競合
吸收傷害、私行拘禁、遺棄屍體
加重
272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倫常考量,加重至1/2
定位
不法身分:為加重之構成要件,須主觀有認識(共同正犯31I減輕)
✅罪責身分:期待可能性與可非難性較高(不具身分者不成立共同正犯,31II科以通常之刑)
競合
與普通殺人罪為特別關係
遺棄罪
294有義務遺棄
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包含所有法律、命令
扶養人應依民法考量扶養順位是否屆至
依契約仍應檢視是否事實上開始承擔保護安全之義務(例如請假之保母)
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實務:僅丟給醫院或警察、社福亦成立,因該等機構不能替代扶養義務人的長期扶養、保護行為
學說:仍應考量是否使無自救能力者陷入危險,否則架空「生存所必要」之概念
無因管理或習慣為義務來源?
肯:依人民法感情應包含
✅否:僅屬道德層面問題,擴張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無自救力之人
非待他人救助無法維持生命
競合
與肇事逃逸罪(保護多重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
293無義務遺棄
限於積極行為
遺棄
置於更高危險之狀態
積極阻止或排除救援可能性
部分學說:須有場所之移置或隔離
加重結果犯
客觀上成立1項+因果關係+主觀上有過失
罪質
✅抽象危險犯(實)
法文沒有「致生...危險」
處罰與侵害犯相去甚遠
現今社會救助網路發達,難以成立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犯
僅有將被遺棄者至於高風險情境中使有處罰必要(反例:遺棄於醫院、警局)
目的在於避免無自救能力之人陷入無法自我防免之危險
295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加重至1/2
聚眾鬥毆罪
主體
在場助勢之人
如果可證明有實行則論以傷害之正、共犯
聚眾
參加鬥毆之人隨時可增加
在場助勢
吶喊示威,助長聲勢之行為
立法目的:避免在場之人與重傷、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證明困難
傷害罪
客體
人之身體健康
傷害未出生之胎兒不算
假牙、義肢不算,僅論毀損
加重結果犯
基礎行為與基礎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基礎結果得以續生加重結果
狹義說:須為構成要件行為直接造成,結果須源自構成要件行為蘊含之危險
✅廣義說:只要加重結果出現於犯罪行為之過程即可,除非被害人自由之行為介入(受制於加害行為之不自由行為不阻斷加重結果犯成立)
基礎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預見可能性(有學說認為應有主觀預見可能性),但無主觀遇見(有過失)
未成傷
施強暴=以不法腕力攻擊
客體:直系血親尊親屬
重傷罪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必須合於生命危險之概念下
必須具有長期性=在可以預期的期間內都無法或難以治癒
已滿足前5款即不需討論第6款
故意
以有重傷故意為前提
本罪處罰未遂犯
重傷故意應審酌犯罪動機、凶器類別、行兇過程、傷勢分布、犯後態度
判斷時點
實務:以診療後為判斷標準
學說:應以行為時判斷有無重傷結果,與治療後無關
墮胎罪
分類:行為主體
孕婦
288懷胎婦女墮胎或聽從他人墮胎
罪責身分:減輕
非孕婦
分類:是否得孕婦同意
有:289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通常之刑)
無:291
意圖營利:290
既未遂
以胎兒死亡為既遂
妨害幼童發育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
長期、持續的精神或身體上痛苦
粗暴不仁的身體傷害(不計時間長短)
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適性犯:不像具體危險犯要求危險結果與行為之因果關係
給予法院於個案裁量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條件屬性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