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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 Coggle Diagram
勞動基準法
勞動契約
第 9 條
2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雖經另訂新約
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3
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
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不定期契約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第9-1條
1
未符合下列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
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
3.競業禁止合理範疇
期間
2年
區域
職業活動之範圍
就業對象
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3
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2
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4
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
最長不得逾二年
第10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
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0-1 條
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第 11 條
非有情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虧損或業務緊縮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歇業或轉讓
第12條
勞工有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
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2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
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
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
4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
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之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屆滿三年後
勞工得終止契約
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第15-1條
未符合下列規定,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
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第 16 條
預告期間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二十日前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三十日前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十日前
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比例計給之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第 17-1 條
1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
有面試該派遣勞工
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2
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
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
3
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
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
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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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4
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
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5
無效
6
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
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7
派遣事業單位應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第 18 條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工資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
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第 22-1 條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
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
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中央主管機關
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應保存五年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第 24 條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二小時以內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二小時以內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二小時以內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
工作二小時後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第25條
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第 26 條
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不按期給付工資者
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2 條
第 31 條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
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0-1 條
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第 30 條
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5.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保存五年
6.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6.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1.正常工作時間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
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
8.視勞工照顧家庭成員需要
允許勞工於不變更每日正常工作時數
一小時範圍內
彈性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總則
第7條
應置備勞工名卡
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79條之3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76條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75條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