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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四、五 - Coggle Diagram
證交法第四、五
第五回
一、交易市場
(二)交易市場之種類
(1)集中交易市場
供競價買賣有價證券之市場
限訂有使用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
(2)店頭市場(櫃檯買賣中心)
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於其營業處所
受託買賣
自行買賣
議價買賣有價證券
(三)場外交易之禁止和例外 :star:
§150
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
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
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
但書
(1)政府所發行之債券
(2)強制執行、繼承
(3)私人間之直接讓受
數量不超過一個交易單位
行為間隔不少於三個月
(4)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①對反對股東之股份收買
②再次發行
③內部人轉讓
④公開收購
⑤上市公司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
(一)證券交易所
型態
公司制
我國現行證交所採公司制
但修法逐漸向會員制靠近
(1)使證券商能參與證券交易所之經營
(2)提高交易所之公益性
董監事至少2/3以上為主管機關所指派
非股東之專家擔任
會員制
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會員以證券自營商和經紀商為限
二、公平交易機制之維護
(三)內線交易之禁止 §157-1
2.受限制對象
(1)該公司之
②董事
①經理人
③監察人
④依公司法§27.Ⅰ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受利用之配偶等人是否違法,應視其是否知情而定
其配偶或子女名義下之買賣並不當然違法
亦不應認定為係內部人違法
(2)持有超過10%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3)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使該投資人要一般投資人處於更接近資訊之優越地位
EX.會計師、律師、證券承銷商等
但也不僅限於專業人員為限
(4)喪失前三款身份
未滿六個月
者
(5)從前四款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是否以直接受領人為限?
多數採否定說
若間接受領人對下列有所認識
提供消息之人
終極之消息來源
而足以信賴該消息之準確性
其與直接受領人相同
3.消息之重大性及明確性
(1)重大性
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2)明確性
與消息確定不同 :!:
係指某消息
涉及已存在
或可合理期待將發生之一系列事件
在某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
EX.
事實發生日
協議、簽約日
付款、成交日
委託日
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
4.消息公開
將消息區分為
(1)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支付本息能力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2)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①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②於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③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新聞上報導
5.行為要件
不考量行為人之主觀目的
內部人於知悉消息並買賣股票時,本罪即成立
是否有藉由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成立
6.民事責任
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
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者之交易價格
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之差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得依受害者之請求
情節重大者,提高賠償至三倍
情節輕微者,減輕賠償
:!:也有刑事責任
1.定義
具特定身份者知悉
發行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消息時
在消息未公開
或公開後
18小時內
不得對該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規範對象
上市上櫃之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不得買賣
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不得賣出
(二)操縱行為之禁止
1.違約不交割
強化償付能力之安全網
A.交割結算基金
(1)基金之繳存
證券自營商及經紀商
①繳存交割結算基金
②繳付證券交易經手費
(2)繳存金額
①受託買賣
開始營業前
1 more item...
開業次一年
2 more items...
②自行買賣
開始營業前
1 more item...
開始營業後
1 more item...
基金為共同責任制
得視證券商之經營風險程度
通知增繳基金
(3)對基金之優先權
②債權優先受償順序
證交所→委託人→證券商
①代付交割款順序
證券商→基金→證交所
B.賠償準備金
證交所得就其證券交易經手費中
提存賠償準備金
供交割結算基金不足時代償債務用
C.營業保證金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
享有優先受償權
§155 Ⅰ :star:
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或申報買賣
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
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應視實際數量及金額之多寡
立法目的
為創造投資人所能信賴之投資環境
仰賴健全的市場機能以形成公平之交易價格
基於投資人對證券之投資判斷
所形成之供需關係所決定
不得以人為操作形成的供需假象
使股價發生異常變動
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規範對象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2.沖洗買賣
定義
不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
偽作買賣者
呈現
交易活絡
的假象
§155. Ⅰ ⑤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委託買賣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者
以製造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
3.相對委託
定義 §155. Ⅰ ③
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
與他人同謀
以約定價格同時購買或出售
主觀要件
係指不顧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以人為力量控制價格之變動或不動
藉以破壞以供需關係為基礎之證券市場價格形成機制
在規範
鎖定價格
至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是否受影響並非所問
客觀要件
與沖洗買賣之差別在於
與他人同謀
4.連續買賣
定義 §155. Ⅰ ④
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以低價賣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高價、低價之認定
指逐日以高於
(1)委託當時揭示價
(2)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格
(3)以當日漲停參考價格買進
學說見解
不惜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
僅須其多數行為具有概括之統一性
主觀有連續概括之意
:!:與歷史高低價或公司價值等基準無關
5.散佈流言
定義 §155. Ⅰ ⑥
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要件
(1)對不特定多數人
(2)具有重要性而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一)詐欺行為之禁止
§20. Ⅰ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20. Ⅳ
委託證券經紀商為買賣之人
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
得直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短線交易 §157 Ⅰ
對公司之上市股票
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
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
:!:上櫃、興櫃及
具有股權性質
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
1.受限制對象
(1)該公司之
①董事
③經理人
②監察人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2)持有超過10%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買入賣出之一具有內部人身份即可
2.歸入權之行使
內部人因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
公司應請求將利益歸於公司
A.利益計算方法
最高賣價-最低買價
買賣分邊,寫出每日股價
(1)同種有價證券
依最高、次高等計算所得之價差
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2)要列入交易利益一併計算
①所獲配之股息
②要依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③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交稅,得自利益之扣除
(3)股東會
不得決議放棄歸入權
,否則該決議無效
B.執行機關
原則上是董事會
以董事長為訴訟之代表人
但利益歸屬是董事時,以監察人為代表
董事會或監察人不行使請求權時
股東得以
30日為限
請求行使
逾期不行使則
股東得代公司
行使請求權
董事會或監察人不行使至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C.短線交易及內線交易之異同
相同點
(1)立法目的
維護市場之公平與公正
(2)規範對象
皆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
(3)標的
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4)須有積極買賣之行為
相異點
(1)規範對象
短線
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
內線
尚包括
2 more items...
(2)交易標的
短線
不包括非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內線
包括非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
(3)行為時間判斷
短線
是否超過六個月
內線
消息公開是否超過18小時
(4)取得資訊之判斷
短線
無需判斷
內線
需判斷是否有實際知悉內線消息之情事
(5)法律效果
短線
歸入權
無刑事責任
內線
刑事責任
損害賠償
規範對象
上市股票、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修法重點
修正§14-4
刪除個別獨董準用公司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
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由監察人代表
第220條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第223條
監察人得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交易
修正後
對一般董事提起訴訟
由審計委員會合議決定
獨董一人或數人為代表
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
股東會召集權
由審計委員會決議後召集
代表公司進行交易
由審計委員會選出代表
修正§14-5
增訂第三項
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無法召開時
各款事項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十款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同意意見
如獨立董事不出具意見或出具否定意見
則仍不得僅由董事會決議通過
第四回
證券商及相關事業
一、證券商之種類
(一)證券承銷商
1.業務範圍
包銷
承銷期間屆滿後
對於未能全數銷售者
由承銷商自行承購
或先行認購有價證券後再行銷售
代銷
承銷期間屆滿後
對於未能全數銷售者
退還發行人
:!:承銷期間內
承銷商不得在市場內自己取得負責承銷之有價證券
2.價格穩定措施
安定操作
定義
藉由一系列買賣交易
人為地延遲或防止有價證券價格下跌
原則上禁止
例外許可
為促使承銷成功
准許安定操作以穩定價格
自有價證券市場中由大股東購買已發行之同一證券
(二)證券自營商
1.業務範圍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得為公司股份之認股人或公司債之應募人
2.機能
調節市場之供求關係
造市者
(三)證券經紀商
1.業務範圍
有價證券之行紀業務
行紀: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而受報酬之營業
A.不得於其本公司或分支機構以外之場所接受委託
B.不得接受代為決定之全權委託
種類
數量
價格
賣出買入
2.適當性原則
認識你的客戶原則
應先對客戶之狀況有基本之瞭解
公平交易義務
對於客戶之買賣建議
需適合該客戶所揭露之
投資能力
財務狀況
(四)綜合證券商
利益衝突之防範
對於該證券商之不同業務部門
採取資訊隔離措施
防範犯罪及利益衝突之產生
二、證券商之管理
(一)主管機關之監督
(1)最低資本額
證券承銷商:四億
證券自營商:四億
證券經紀商:兩億
(2)營業保證金之提存
證券承銷商:四千萬
證券自營商:一千萬
證券經紀商:五千萬
(二)主管機關之許可撤銷權
違反法令
虛偽情事
(三)主管機關得命令解除職務
發現有違反法令之
董事
監察人
受僱人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 :!:
有價證券之融資或融券
有價證券之借貸
三、擬制人制度
使集保公司代表真正之股東
登記為公司之名義上股東
製作實質股東名簿通知發行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