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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的目的與其限制, 受託人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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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的目的與其限制
2.信託目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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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詐害信託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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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
2.但為兼顧受益人的權益,我國信託法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以保護不知取得利益時有詐害行為存在的善意受益人,使其得繼續享有其既得權,而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負返還義務。
3.應注意者,由於委託人可能於信託行為中保留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權利的權限(信託法第3條),並藉由變更原受益人為其他善意受益人或轉讓受益權於其他善意受益人,以影響委託人的債權人聲請撤銷的實際效果,因此在立法論上,似應限制其變更或轉讓的效力,以資因應。
1.信託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依我國民法第114條的規定,信託行為中的負擔行為與處份行為均視為自始無效,受託人管理處份信託財產的義務與權限,亦隨之消滅,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回復為委託人的一般財產,受益人的受益權亦失所依據。
(四)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1.為避免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使其得以早日確定,爰仿造民法第245條規定,而於信託第7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明定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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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
1.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即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
乃本信託係以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為基礎,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即破產人均欠缺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自不宜擔任受託人:
2.又民法第13條第3項雖規定未成年已婚者有行為能力,乃是為生活需要而設的規定,而信託的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的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務為原則。
3.未成年人亦不得為受託人
4.如萬一以欠缺受託能力者為受託人而設立信託,其在契約信託,因契約的成立要件有瑕疵,信託不成立。
5.其在遺囑信託,如所指定的受託人欠缺受託能力時,應解為屬受託人不能接受信託的情形,此時應適用我國信託法第46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
6.但如遺囑另有訂定選任他人為受託人的方法或其他規定者,應依遺囑的規定
7.至於法人為受託人時,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與法人為受託人時同,均以章程或捐助章程鎖定的目的範圍為原則。
例如:建築經理業得否依信託法規定擔任受託人,如其非以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的信託業務,應無不可。
8.我國信託法第21條所規定的破產人,在解釋上應受於破產宣告上未復權者,而不應全面否定破產人的信用,始為合理。
又因我國已於民國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故聲請清算程序的債務人尚未復權者,亦應解為不得擔任信託的受託人
9.應注意者,如特別法就受託人的積極資格或消極資格另有規定者,即應依特別法的規定。
例如:經營信託業務者,依我國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的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務。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得經營營業信託或特定項目的信託業務者,主要包括依照信託業法、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設立的信託業及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證券商、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保險業。
10.除因法令限制而無權利能力者外,華僑,外國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原則上得為信託的受託人。
11.至於國人在我國原則上雖亦得為信託的受託人,但如法令對外國人持有某種財產股權設有特別限制規定者,則外國人仍不得為該財產權的受託人。
換言之,原則上外國自然人或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自亦得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
12.所謂非法人團體,其於社會上雖實際從事各式各樣的社會活動,但因未辦理法人的設定手續,並無法人資格,故其可否擔任受託人,誠有疑問。
13.我國學者有以為,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具有一定目的、一定組織及固定財產,實質上可享受財產權,故應解為亦有受託人資格。
本文以為,縱使在訴訟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在理論上或司法實務上,均傾向放寬承認非法人團體的法律主體性,但在不動產登記上
,尚未能妥適解決登記的問題,是否應承認其具有受託人的資格,實有疑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