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型3 醫療訴訟
題型3
甲列乙醫院財團法人(以下簡稱「乙醫院」)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乙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甲前曾因車禍而有左上肢骨折及癒合不正之情形,乃於去年5月間至乙醫院求診,並由丙醫師主治。甲持丙醫師之處分箋至復健科,由丁物理治療師對甲進行復健。丙、丁明知甲曾有骨折情形,屬骨質疏鬆之高危險群,竟未建議甲作骨質密度檢測,亦疏未注意甲於復健時所生疼痛現象,逕依一般復健治療方法及流程對甲進行治療,致使甲於同年9月間發生左手再度骨折之傷害。
為此,甲乃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醫院賠償其損害,包括甲為此開刀住院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丁賠償其損害,乙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乙、丙、丁則抗辯:甲年僅30歲,非骨折疏鬆之高危險群。依醫療常規,僅須對年長者及婦女進行骨質密度檢測,故而丙、丁未對甲進行骨質密度檢測,並無過失,乙自亦無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之侵權責任可言。又,甲自106年5月間即於乙醫院進行治療,至同年9月間發生骨折時止,其間共歷經近30次復健治療,甲均無任何異狀。甲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生骨折之原因係因骨質疏鬆或丙、丁施作物理治療之方法不當所致,故乙、丙、丁均無須為此負賠償責任。試問:
關於丙、丁未對甲進行骨質密度檢查,有可歸責之原因,及其與甲之損害(骨折)間的因果關係,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P.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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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醫療訴訟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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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危險領域理論
所謂「危險領域理論」(或稱「責任領域理論」、「可完全控制之危險原則」)意指若損害原因存在於加害人得控制之範圍,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
(四)重大醫療瑕疵理論
如病患已可證明該醫療行為牴觸一般醫療常規或基本醫學知識,亦即該醫療行為有重大瑕疵,且該醫療瑕疵通常適足以造成損害的發生,可推定病患所受損害與該醫療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病患就此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醫師就因果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此即「重大醫療瑕疵理論」。
三、示範解答
(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茲析述如下
1.甲與乙、丙、丁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分析
(1)
按甲前往乙醫院求診,甲、乙間乃有醫療契約之成立,且依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之目的乃是病患委任醫療院所為其處理一定事務(爲甲診治疾病),核其性質應認屬民法之「委任契約」。至於實際上負責診治的丙、丁醫師,則為乙醫院之履行輔助人。
(2)
而今甲主張其因丙、丁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受有損害,甲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如下二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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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甲對丙、丁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同時請求乙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規範說
(1)
按關於(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民訴法僅有第277規範,學者則提出許多理論予以補充,其中以「規範說」為多數學者所採。依此說,如當事人因無法適用某一法律規範或要件,即無法獲致勝訴的結果,則該當事人就該法律規範或要件之發生、滿足、該當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2)
而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求權」起訴請求乙、丙、丁賠償其損害,依規範說,舉凡行為人(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被害人(債權人)之權利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関係(客觀要件)等,均屬權利發生要件而應由甲負舉證責任。
(3)主觀歸責要件之推定:
①
惟如甲係以丙、丁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醫療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該條項規定,甲只須證明丙、之行為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其過失即已為法律所推定,甲不負舉證責任;反倒是丙、丁如欲免責,須舉證推翻法律之推定,亦即舉證責任轉換予丙、丁負擔。
②
於債務不履行,我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向來認為:民法第230條乃屬債務人之免責要件的規範,屬「權利障礙事由」,應由主張有此障礙事由存在之債務人,舉證證明其不具可歸責事由,始得免責,亦即舉證責任因而轉换予債務人負擔。又,本條規定不唯適用於給付遲延,於其它債務不履行態樣,亦可類推適用。
3.行為責任說
(1)
有學者主張:民訴法第277條乃是就當事人之行為責任所設規範,凡主張對己有利事實者,應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尤有進者,本條規定同時也規範法院的訴訟指揮權,亦即法院應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見解,使當事人了解法院的心證活動,知曉應就哪個事實提出本證或反證,以免受到來自於法院適用法律之突襲。
(2)
依此,不論原告甲或被告乙、丙、丁均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在此同時,法院亦應適時公開心證,使當事人了是否應提出更多證據以強化或動搖法官的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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