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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國家賠償法體系 - Coggle Diagram
行政救濟-國家賠償法體系
第2條公務員違法有責行為
公務員
行政委託(4條
行政助手(直接找機關國賠,受機關監督且無管轄移轉
中間型態,私法契約下完成機關之任務,相較助手較具有獨立性
執行職務
客觀說或主觀說
職務範圍:直接密切關連才算
不法性,兩個體系
內涵:內部義務且有外部義務
內部職務義務(上級機關命令、機關內部行政規則
外部法律義務(國家與人民間義務、確保人民不售國家侵害
依積極行為或消極行為區分
積極行為:使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受損(聯想到憲法22或其他基本權!
消極行為:第2條第2項後段+釋字469保護規範理論
故意過失:組織整體的有責性
第3條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公共設施
不特定性
立法理由之直接性?
國營事業?法務部函認為原則上否定,例外如台鐵肯定屬於公共設施
特殊免責要件:第3條第3項以下,自然環境中有警告或告示,人民仍然冒險,就免責
有欠缺
致人民受損
國賠議題,公用地役關係救濟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訴之利益:通行、新建建物利益
對指定建築線之對物一般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物之所有人提起
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
民法186、行政訴訟法12條解釋爭議,實務採否定說,避免限制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