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假處分
案例2
甲為某公司職員,因受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執行特定任務,乃將其平日居住之A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予乙,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年,若甲於大陸地區之任務提前完成而返國者,甲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等內容。
詎租期甫經3個月,甲即遭公司以不適任大陸地區之任務為由,調回國內。甲於返國後,向乙表示自己無其他房屋可住,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請求乙返還A房屋。乙則以其花費不少金錢、時間才剛完成裝修,幾乎未使用A房屋,甲超乎預期返國,即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理,何況甲並非提前完成任務而返國,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條件,且其已著手裝修等理由,拒絕交還A房屋予甲。甲不得已暫住旅館,並向友人借支每日2,000元之旅館費。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若甲為保全對乙之A房屋返還請求權,得循何種保全程序?
二、承上,若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對該裁定合法抗告,抗告法院僅審酌地方法院移送之卷宗資料及甲提出之抗告理由,即將原裁定廢棄,變更為准許甲之聲請。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是否合法?
(101司)(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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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假處分裁定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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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處分裁定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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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請求損害賠償
全真考題1
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獲勝訴確定判決後,乙將其僅有之財產A地贈與丙而有損於甲之債權,甲為保全其請求回復A地所有權之權利遂聲請對丙就A地為假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並查封丙受讓之A地。丙聲請法院裁定命甲於10日內起訴,若甲在法院所定期限經過後3日,始以乙、丙為共同被告,依民法有關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乙、丙間之贈與行為。請問,就丙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明,有關法院應如何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准許撤銷,因為甲所提起訴訟,非屬給付之訴
(B)准許撤銷,因為甲起訴之時點,已逾法院所定之期間
(C)裁定駁回,因為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自始不當,丙本應循抗告尋求救濟
(D)裁定駁回,因為甲已在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對丙提起訴訟
(104司律)(P.62)
先來分析一下甲、乙間的法律關係,才能正確判斷法院應否准許甲之假處分的聲請。
按甲對乙有200萬元借款債權(金錢之債),並獲法院判決確定。為實現其債權,甲可以向乙請求給付200萬元,如乙不為給付,甲可以聲請查封拍賣乙之財產,包括系爭A地在內,以賣得之價金取償。然而,乙卻將A地無償贈與予丙,如因而使得乙陷於無資力,即屬有害及甲的債權,甲得依民法第244條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之;此乃特定物債權,為保全此請求權得以實現,甲得聲請假處分,禁止丙將A地移轉予他人。所以啊,題目一開始提到「甲訴請乙返還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想誤導各位以為甲應聲請「假扣押」,而非假處分,千萬不要上當喔!
好了!知道了甲、乙、丙間的實體法律關係後,接下來看看這四個選項問些什麼。
(A)選項:
承前分析,甲對乙、丙所提起者乃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其性質兼含形成訴訟與給付之訴(甲請求丙塗銷A地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所以(A)選項並不正確。
(B)、(D)選項:
這兩個選項的考點相同,併予說明之。按撤銷假處分裁定之事由,依民訴法第533條規定,應準用假扣押之規範。而今甲於法院所定起訴期間經過後3天,始提起本案訴訟,的確符合民訴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可是,民訴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期間,不是不變期間,因而甲雖然逾越該期間始提起訴訟,並不必然使得法院毫無選擇餘地的必須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再加上甲已於丙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見解,該假處分裁定之瑕疵因而治癒,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所以(D)選項才是正確答案。
(C)選項:
按丙係以甲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此乃民訴法第529條所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而非法院於作成假處分裁定時,有何不當之處。故而(C)選項亦不正確。
第四節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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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之裁定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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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滿足性處分)─§538Ⅲ
全真考題2
(複選)甲受僱於乙,某日乙認為甲工作不力而將甲解僱。甲則認為,乙係違法解僱,遂將乙列為被告,請求該管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乙應給付甲一定金額之薪資(本案訴訟);嗣後又以生活困頓為理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以前按日暫付甲原有薪資。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由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急迫性,故受理其聲請之法院,在為裁定前,不須使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B)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命為給付金錢,故法院不得命乙給付甲原有薪資
(C)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向臺北地方法院為之。但如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得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
(D)甲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如有不足時,法院不得酌定擔保命甲為提供後准其聲請
(E)甲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甲、乙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03司律)(P.70)
(A)選項:
依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除非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所以(A)選項並不正確。
(B)選項: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同屬保全程序,但和假扣押及(保全)假處分截然不同的是~法院可依其裁定所暫定之法律關係,命當事人先為一定之給付;此即民訴法第538條第3項所定之滿足性處分。依此,為了保護甲之權利,法院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先為薪資之給付,非法所不許,故(B)選項亦不正確。
(C)選項:
按民訴法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準用假處分、再準用假扣押之規範。經準用民訴法第524條規定,本案管轄法院(亦即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如本案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者,則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權。因此(C)選項是為正確。
(D)選項:
承上,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準用假處分、再準用假扣押之規定。又,民訴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不論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法院均得「依職權」命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所以(D)選項並不正確。
(E)選項:
於法院准予假扣押、(保全)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之後,應就其聽審請求權賦予適當的保障。為此,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聲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E)選項也是對的!綜上,(C)、(E)選項均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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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說
(P.73)
一、甲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先交還A房屋供其使用
(一)民訴法所定保全程序,計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三種不同程序
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之成果或維持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的現狀以避免損害擴大,民訴法第522條以下定有「保全程序」,保全處分計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種。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金錢請求,與假處分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同;至於後二者的區別點,一是為了確保將來強制執行的效果(保全性假處分),但不得使債權因而獲得滿足,另一則是先就當事人目前的法律關係予以暫行確定,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或有急迫的危險。又,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得依其裁定所暫定之法律關係,命當事人之一方先為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甲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 甲在將其所居住的A房屋出租予乙後,甫經3個月即要求收回自住,乙則以不合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拒絕。由是可知,甲、乙間就甲是否符合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有爭執,且甲之目的是為了收回A屋以供居住,而非限制或預防乙將A房屋轉租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換言之,如甲聲請假處分,即便法院准許甲之聲請,充其量僅得查封A房屋或交付管理,使乙無法轉租予他人,但不得命乙將A房屋交付予甲。
- 為達甲收回A房屋以供自住之目的,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以甲、乙雙方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有爭執,且為了防止損害的擴大(甲須支借每日2,000元之旅館費),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法院以裁定命乙先行交還A房屋,使甲有居住之場所。
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法院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如原裁定為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抗告程序,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不論是假扣押、(保全性)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於送達於債務人之同時或之前予以執行(強執§132Ⅰ),且於抗告中,不停止強制執行。正因為如此,如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保全性)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務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此時已無債務人得趁機脫產的顧慮。是以,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才會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項規定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
- 惟如原裁定乃駁回聲請,法院是否仍應依上開規定給與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有不同意見。有學者及實務見解指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裁定「准許」聲請的情形,若是「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如要求法院通知債務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形同對債務人為通知,使之可利用此機會而趁機脫產,殊非本條項的立法意旨。
- 然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較無上開顧慮。以本題事實為例,甲為了取回A房屋暫住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便通知乙使其得知,亦較無乙得趁機脫產或隱匿標的物,妨礙將來強制執行效力的顧忌;再加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程序,原則上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使之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無到了抗告程序反而不應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
- 綜上,本案經甲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除了審酌地方法院所移送之卷宗及甲提出的抗告理由外,應準用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抗告法院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尤其未通知債務人乙表示意見),即將原裁定廢棄並變更為准許甲之聲請,程序上有不合民訴法規定之瑕疵,乙得提起再抗告以尋求救濟。
(一)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不論是假扣押或(保全性)假處分程序,為確保強制執行之成果、減少債務人脫產的機會,法院於審理時,既不應行言詞辯論、亦不得通知債務人。
惟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訟爭性較強,再加上裁定內容事關當事人之權義甚鉅,除有不適當情形外,法院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