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
甲為某公司職員,因受公司指派至大陸地區執行特定任務,乃將其平日居住之A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予乙,並於租賃契約約定:「租期5年,若甲於大陸地區之任務提前完成而返國者,甲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等內容。
詎租期甫經3個月,甲即遭公司以不適任大陸地區之任務為由,調回國內。甲於返國後,向乙表示自己無其他房屋可住,不得不提前終止租約,請求乙返還A房屋。乙則以其花費不少金錢、時間才剛完成裝修,幾乎未使用A房屋,甲超乎預期返國,即主張終止契約,顯不合理,何況甲並非提前完成任務而返國,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終止條件,且其已著手裝修等理由,拒絕交還A房屋予甲。甲不得已暫住旅館,並向友人借支每日2,000元之旅館費。
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若甲為保全對乙之A房屋返還請求權,得循何種保全程序?
二、承上,若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甲之聲請,甲對該裁定合法抗告,抗告法院僅審酌地方法院移送之卷宗資料及甲提出之抗告理由,即將原裁定廢棄,變更為准許甲之聲請。該抗告法院之裁定是否合法?
本題解說
一、甲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先交還A房屋供其使用
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法院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甲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乙先交還A房屋供其使用
(二)甲應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1.甲在將其所居住的A房屋出租予乙後,甫經3個月即要求收回自住,乙則以不合租賃契約之約定而拒絕。由是可知,甲、乙間就甲是否符合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終止事由有爭執,且甲之目的是為了收回A屋以供居住,而非限制或預防乙將A房屋轉租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換言之,如甲聲請假處分,即便法院准許甲之聲請,充其量僅得查封A房屋或交付管理,使乙無法轉租予他人,但不得命乙將A房屋交付予甲。
2.為達甲收回A房屋以供自住之目的,應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以甲、乙雙方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有爭執,且為了防止損害的擴大(甲須支借每日2,000元之旅館費),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請求法院以裁定命乙先行交還A房屋,使甲有居住之場所。
(一)民訴法所定保全程序,計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三種不同程序
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之成果或維持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的現狀以避免損害擴大,民訴法第522條以下定有「保全程序」,保全處分計有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三種。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金錢請求,與假處分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同;至於後二者的區別點,一是為了確保將來強制執行的效果(保全性假處分),但不得使債權因而獲得滿足,另一則是先就當事人目前的法律關係予以暫行確定,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或有急迫的危險。又,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得依其裁定所暫定之法律關係,命當事人之一方先為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抗告程序,法院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如原裁定為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抗告程序,亦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1.不論是假扣押、(保全性)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均於送達於債務人之同時或之前予以執行(強執§132Ⅰ),且於抗告中,不停止強制執行。正因為如此,如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保全性)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債務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此時已無債務人得趁機脫產的顧慮。是以,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才會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條項規定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
2.惟如原裁定乃駁回聲請,法院是否仍應依上開規定給與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有不同意見。有學者及實務見解指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裁定「准許」聲請的情形,若是「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經債權人提起抗告,如要求法院通知債務人並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形同對債務人為通知,使之可利用此機會而趁機脫產,殊非本條項的立法意旨。
3.然而,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較無上開顧慮。以本題事實為例,甲為了取回A房屋暫住而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便通知乙使其得知,亦較無乙得趁機脫產或隱匿標的物,妨礙將來強制執行效力的顧忌;再加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程序,原則上法院應通知兩造當事人使之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斷無到了抗告程序反而不應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理。
4.綜上,本案經甲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除了審酌地方法院所移送之卷宗及甲提出的抗告理由外,應準用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抗告法院未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陳述(尤其未通知債務人乙表示意見),即將原裁定廢棄並變更為准許甲之聲請,程序上有不合民訴法規定之瑕疵,乙得提起再抗告以尋求救濟。
(一)法院於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不論是假扣押或(保全性)假處分程序,為確保強制執行之成果、減少債務人脫產的機會,法院於審理時,既不應行言詞辯論、亦不得通知債務人。
惟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訟爭性較強,再加上裁定內容事關當事人之權義甚鉅,除有不適當情形外,法院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民訴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