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進入再審程序
案例11
甲主張某A畫係其向乙之被繼承人丙所購買,價金100萬元已經支付,請求乙履約,乙稱無買賣契約予以拒絕,甲乃於95年1月2日起訴,請求乙移轉A畫所有權並交付A畫,且提出蓋有丙印文之讓渡書一紙為證。乙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第一審法院以甲不能證明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甲之主張不可採,駁回甲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甲之上訴,該第二審法院判決書並於95年10月20日送達予甲、乙(以不必加計在途期間為前提作答) 請問:
一、若甲主張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於95年1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以甲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上訴利益亦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甲復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並於96年2月2日送達裁定書予甲。甲隨即於96年2月3日,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第二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二、若甲未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5年11月15日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昨日見到丁,丁稱在家中發現丙所贈送之倚天屠龍記一書內蓋有丙之印文,該印文與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相同,法院可令丁攜帶該書到庭,證明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丁亦同意到場作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丁所出具之到場同意書為證。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100律)(P.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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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第一階段 — 再審之訴
一、程式要件
(一)應提出再審訴狀:§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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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全真考題1
對於確定之第三審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試問下列何選項所述事由,均屬於再審法院毋須給予當事人補正欠缺之機會,即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①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聲明之訴
②再審書狀未表明再審理由
③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④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卻未繳納裁判費
(A)②③④
(B)②④
(C)①②④
(D)①②
(101司)(P.380)
①、②:
依最高法院72年7月12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再審原告如未於再審訴狀中表明「再審聲明」,係屬民訴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此乃可補正之事項,法院不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相對的,未表明「再審理由」者,依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見解,則無庸命其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
③:
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審理程序應準用第三審程序之規範。而依民訴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如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④:
如已委任律師卻疏未預納裁判費,依民訴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綜上,②、④均屬無須命補正即得逕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事項,故(B)選項為正確答案。
(二)應遵守在審不變期間:§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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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例外 — 自知有再審理由時起算
【想想看1】
(一)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某判例,或者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因而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試問:
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還是自「知悉」時起算?
(二)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該確定判決據以裁判之法令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當事人是否還可以提起再審?
(三)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第三審法院以當事人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以裁定駁回。試問:
該第二審判決於何時確定?當事人如欲提起再審,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
(四)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且未逾民訴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為由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而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又經第三審法院以同一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試問:
該第二審判決究於何時確定?
(P.382)
民訴法第500條關於再審之不變期間的計算,不算複雜,但由是衍生的實務問題倒是不少。於茲提出四個重要實務問題說明之。
(一)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由提起再審者
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者,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知悉」時起算。不過,之所以有上開特別規定,乃鑑於某些事由不容易於判決送達前知悉的緣故。然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卻是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閱覽判決書的內容而知曉的。如果當事人於判決書送達後,怠於立即研究判決內容以確認是否存有再審事由,法律實無須這麼nice的就再審不變期間予以延長。是以,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指出:凡是以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由提起再審者,不變期間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屬的論。
(四)因其他事由致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
第四個問題可說是上開第(三)個問題的進階版,也是實務上有名的爭議問題,最高法院並先後作成兩則判例解釋法律適用的問題。
本例中,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遭駁回的原因有二:一是逾越上訴期間,另一則是此乃不得上訴第三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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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經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由提起再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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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上訴理由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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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繳納裁判費:§77之17
全真考題2
A向管轄之甲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給付貨款300萬元,經甲法院審理結果,判決B應給付A80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A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之乙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上訴駁回,A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A遂對於乙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有關再審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倘A係因對於乙法院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之翌日起算
②倘A係因對於乙法院判決逾越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A就乙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③倘A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之翌日起算
④倘A之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A就乙法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A)①③
(B)②④
(C)①④
(D)②③
(104司律)(P.387)
看完了再審之訴的形式要件,這就來練習一下~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該從何時開始起算。
①、②:
這兩個選項是同一類的問題,故一併說明之。當A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為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乙法院(第二審判決早已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因此,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亦即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故②是正確的。
③、④:
相對的,如果A已提起合法的第三審上訴,但因上訴無理由而遭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因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故應於最高法院宣示判決時告確定。因此,再審期間應自最高法院判決之翌日開始起算。從而③為正確。綜上,②、③均為正確,故(D)選項是為正確答案。
二、再審法院之處置及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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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無在審理由之審理:
倘若再審原告所記載之再審理由,不合於民訴法之規定(亦即不是民訴法所明定的再審事由),此乃再審之訴不合法的問題,法院應依民訴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相對的,只要再審原告所指明的再審理由符合民訴法的規定,縱使後經法院審理認定該再審事由並不存在,此乃再審之訴無理由的問題,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想想看2】
(一)某甲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法院審理後發現:系爭證物不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且已經甲提出於第二審法院並聲請法院調查,不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試問:
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還是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二)某乙以前訴訟程序之關鍵證人丙的證詞係屬虚偽為由,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但未於再審訴狀中陳明丙已因偽證罪而受有罪判決確定,不符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試問:
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還是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P.390)
(一)不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屬再審之訴「無理由」
- 前面在說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與「無理由」的界分時,曾經提到一個關鍵要點:倘若再審原告所指陳的再審事由,不屬於民訴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事項,此乃再審之訴「不合法」的問題。相對的,只要再審原告所指摘的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之合於民訴法的規定,該再審之訴的提起即屬合法;縱使經法院審理後發現該再審事由不存在,此乃再審之訴「無理由」的問題。
- 但這兒有個模糊地帶:基於再審的補充性,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要求~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而今甲所提出的再審事由,從「形式上」觀之已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經法院查證後發現:甲早就在第二審程序主張該證物,不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這究竟是「不合法」還是「無理由」的問題呢?
(1)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指出:是否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乃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的問題。學者亦有持相同見解者。「將這個見解套用到本例,倒是不難理解。按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單純自形式上判斷,只要再審原告所主張的再審事由合於民訴法的規定,就行了!甲於再審訴狀中老老實實地依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指摘再審事由,形式要件即已具備;縱使後來法院發現該證物早經當事人提出,不符合「未經斟酌」的要件(當然,亦不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乃再審事由不存在,法院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2)
咱們換個再審事由,看看是否還是能夠圓融地說理。例如:甲以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為由而提起再審(民訴§496Ⅰ⑨),經法院審理後發現~甲早於第二審主張同一事由,但未為法院所採納。此種情形,甲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雖合於法律規定,但甲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即不得再行主張,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不存在再審事由,法院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 綜上所陳,再審法院應以甲所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二)不合於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應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有了前述(一)的背景知識,第(二)個問題就顯得簡單許多。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7~10款之再審事由,必須「加上」同條第2項所定要件,才算完整。所以,自形式上觀之,乙所指的再審事由只滿足了一半的要件,亦即雖然依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照樣畫葫蘆地主張,可忘了同條第2項規定,即不能認為其所指摘之再審事由符合民訴法之規定。故而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才會認為:此時應以乙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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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說
(P.394)
一、甲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一)終局判決之確定時期,依其確定事由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
按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於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如何認定終局判決之確定時期,則應視其確定事由之不同而定:
- 若屬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未提起上訴,或逾越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裁定駁回者,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 若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該判決宣示或公告時即告確定,不待送達。
- 又,如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卻因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遭裁定駁回者,則於該裁定確定時,該判決始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
(二)本件訴訟應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 按甲起訴請求乙交付A畫,A畫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依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又依民訴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於91年2月8日發布之命令,財產權之訴訟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訴訟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而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公告判決時,該判決即告確定。縱使其後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該第二審判決早已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2.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本件第二審判決即屬於送達前已確定之判決,因此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二審判決書送達予甲、乙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算。是以,甲至遲應於95年11月19日提起再審,否則即屬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而今甲遲至96年2月3日始提起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早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再審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甲以發現丙之印文為由提起再審,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一)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僅以「物證」為限
按再審之訴的提起,非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事由,不得提起。又,當事人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稱「未經斟酌」,意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未能提出於法院;至於所謂「證物」,實務與多數學說見解認以「物證」為限,不包括人證在內。
(二)甲僅得以發現丙之印文為由提起再審
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丁所有之倚天屠龍記一書中有丙之印文,且該印文與讓渡書上之印文相符,因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已終結,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要件。
惟本條款所得適用者,僅限於「物證」,前已述及。故而甲得以丁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倚天屠龍記一書上的印文作為物證為由,提起再審;至於丁同意到場作證並出具同意書,此乃以丁為證人之證據方法而聲請法院調查「人證」,非屬法定再審事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