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甲主張某A畫係其向乙之被繼承人丙所購買,價金100萬元已經支付,請求乙履約,乙稱無買賣契約予以拒絕,甲乃於95年1月2日起訴,請求乙移轉A畫所有權並交付A畫,且提出蓋有丙印文之讓渡書一紙為證。乙則否認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第一審法院以甲不能證明該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甲之主張不可採,駁回甲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甲之上訴,該第二審法院判決書並於95年10月20日送達予甲、乙(以不必加計在途期間為前提作答)
請問:
一、若甲主張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於95年11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以甲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上訴利益亦未逾150萬元,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甲復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同一理由,裁定駁回甲之抗告,並於96年2月2日送達裁定書予甲。甲隨即於96年2月3日,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第二審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甲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已逾不變期間?
二、若甲未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95年11月15日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昨日見到丁,丁稱在家中發現丙所贈送之倚天屠龍記一書內蓋有丙之印文,該印文與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相同,法院可令丁攜帶該書到庭,證明讓渡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丁亦同意到場作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丁所出具之到場同意書為證。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本題解說
一、甲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一)終局判決之確定時期,依其確定事由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
按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至於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如何認定終局判決之確定時期,則應視其確定事由之不同而定:
2.若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於該判決宣示或公告時即告確定,不待送達。
3.又,如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卻因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事由而遭裁定駁回者,則於該裁定確定時,該判決始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
1.若屬得上訴之判決,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未提起上訴,或逾越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並經上級審法院裁定駁回者,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二)本件訴訟應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1.按甲起訴請求乙交付A畫,A畫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依民訴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又依民訴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於91年2月8日發布之命令,財產權之訴訟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件訴訟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而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公告判決時,該判決即告確定。縱使其後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影響該第二審判決早已於宣示或公告時確定。
2.依民訴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本件第二審判決即屬於送達前已確定之判決,因此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二審判決書送達予甲、乙之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算。是以,甲至遲應於95年11月19日提起再審,否則即屬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法院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而今甲遲至96年2月3日始提起再審,參照上開說明,早已逾越再審不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再審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甲以發現丙之印文為由提起再審,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一)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僅以「物證」為限
按再審之訴的提起,非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事由,不得提起。又,當事人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所稱「未經斟酌」,意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而未能提出於法院;至於所謂「證物」,實務與多數學說見解認以「物證」為限,不包括人證在內。
(二)甲僅得以發現丙之印文為由提起再審
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丁所有之倚天屠龍記一書中有丙之印文,且該印文與讓渡書上之印文相符,因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已終結,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符合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要件。
惟本條款所得適用者,僅限於「物證」,前已述及。故而甲得以丁願意提供其所有之倚天屠龍記一書上的印文作為物證為由,提起再審;至於丁同意到場作證並出具同意書,此乃以丁為證人之證據方法而聲請法院調查「人證」,非屬法定再審事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