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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第二講 簡易、小額與調解程序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 - Coggle Diagram
民訴-第二講 簡易、小額與調解程序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
【第一階段 】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章 簡易程序開始囉!
第一節 談簡易事件之管轄
一、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436
二、地方法院簡易庭與普通庭間之關係庭間之關係:§427之1
三、誤用程序之處理
(一)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簡易程序
1.第一審程序尚在進行中:§427Ⅴ
2.第一審終局判決後:§436之1準用§451
(二)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誤用通常訴訟程序:§451之1
第二節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
一、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427Ⅰ
(一)本條項僅適用於「財產權」之訴訟
(二)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同屬強制調解事件
二、依事件之性質:§427Ⅱ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爭訟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且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之爭訟
(四)因請求保護占而涉訟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而涉訟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而涉訟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生爭訟
(十)因第1~3款、第6~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而涉訟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依當事人之合意
(一)§427Ⅲ-因當事人之合意
(二)擬制合意
1.§427Ⅳ
2.§432Ⅱ
3.§435Ⅱ
第三節 起訴程式之簡化
一、得以言詞起訴
(一)通常訴訟程序:§244
(二)簡易程序:§428
二、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通常訴訟程序
(二)簡易程序
第二章 簡易程序之進行與變化
第一節 言詞辯論程序之簡化
一、就審期間的縮短:§429
二、準備程序之簡化:§431
三、言詞辯論程序之簡化
(一)言詞辯論期日之決定:§432
(二)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數:§433之1
(三)言詞辯論筆錄之簡化:§433之2
1.不得省略事項-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
2.得省略事項
四、證據調查程序之簡化:§433
第二節 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435
一、變更追加之新訴及反訴為簡易事件
(一)案例:
乙向甲購買iPhone 8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30萬元,乙並簽發支票一紙予甲用以支付貨款。未料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甲乃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支付票款。經法官闡明,甲乃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乙則抗辯甲根本沒有交付iPhone 8,且已經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故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主張之30萬元票款債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說明
二、變更追加之新訴及反訴非簡易事件
(一)案例:
乙向甲購買iPhone 8一批,總價金為新臺幣60萬元,乙並簽發支票一紙予甲用以支付貨款。未料支票到期不獲兌現,甲乃以乙為被告,起訴請求乙支付票款。經法官闡明,甲乃於訴訟中追加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乙則抗辯甲根本沒有交付iPhone 8,且已經寄出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故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甲主張之60萬元票款債權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說明:
除非乙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否則法官即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435),但仍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只須轉換程序法理即可。
第三章 簡易程序之終結
第一節 簡易程序判決之特別規定
一、一造辯論判決
(一)通常訴訟程序:§385
(二)簡易程序:§433之3
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9Ⅰ③
第二節 判決書之製作與簡化
一、判決書之簡化
(一)略式判決書:§434Ⅰ
(二)以言詞辯論筆錄代之:§434條Ⅱ
二、得僅記載主文之判決書:§434之1
【第二階段】小額訴訟程序
第一章 小額程序之開啟
第一節 談小額程序之管轄權
一、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436之23準用436Ⅰ
二、誤用程序之處理
(一)應適用簡易程序而誤用小額程序:§436之26Ⅰ但書
(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程序:§436之26Ⅰ
三、管轄權:§436之23準用436Ⅱ
另特別討論:§436之9
(二)排除民訴法第12條、24條之適用:§436之9
(三)比較-民訴法第28條第2項
(一)以定型化契約為合意管轄之約定
第二節 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
一、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一)§436之8Ⅰ
1.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2.以給付之訴為限
3.請求給付之客體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限
(二)§436之8Ⅱ
二、依當事人之合意
(一)因當事人之合意:§436之8Ⅳ
1.須為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之訴
2.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二)擬制合意:§436之26Ⅰ但書
1.須為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之訴,且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2.不包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三)因訴之變更或追加:§436之15
三、一部請求
(一)一部請求之限制:§436之16
(二)默示的一部請求?
第三節 起訴程式之簡化
一、起訴程式之表格化:§436之10
二、其他簡易程序規定之準用
(一)得以言詞起訴並僅表明原因事實:§436之23準用§428
(二)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場:§436之23準用§432
第二章 小額程序之進行與變化
第一節 言詞辯論程序之簡化
一、得於休息日或夜間進行:§436之11
二、證據調查程序之簡化:§436之14
三、其他簡易程序規定之準用:§436之23
第二節 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436之15
一、變更追加之新訴及反訴為小額事件
(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標的,應合併計算
(二)合併計算超過10萬元之處理:
未逾50萬元者:§436之8Ⅳ、§436之26Ⅰ但書。
逾50萬元者:另行提起訴訟。
二、變更追加之新訴及反訴非小額事件
(一)變更追加之新訴或反訴應適用簡易程序:
未逾50萬元者:§436之8Ⅳ、§436之26Ⅰ但書。
逾50萬元者:另行提起訴訟。
(二)變更追加之新訴或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另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新訴。
三、比較-簡易程序 VS. 小額程序
簡易程序
變更追加之新訴、反訴=简易事件
新訴與原訴合併計算=簡易事件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新訴與原訴合併計算≠簡易事件
原則:§435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例外:§435Ⅰ、Ⅱ
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或擬制合意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變更追加之新訴、反訴≠簡易事件
原則:§435
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例外:§435Ⅰ、Ⅱ
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或擬制合意而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小額程序
變更追加之新訴、反訴=小額事件
新訴與原訴合併計算=小額事件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新訴與原訴合併計算=超過10萬元、但未逾50萬元(簡易事件)
原則:§436之15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例外:§436之8IV+§436之26Ⅰ
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或擬制合意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變更追加之新訴、反訴=簡易事件
原則:§436之15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例外:§436之8IV+§436之26Ⅰ
因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或擬制合意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變更追加之新訴、反訴=通常訴訟事件
§436之15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第三章 小額程序之終結
第一節 小額程序判決之特別規定
一、一造辯論判決:§436之12
(一)小額&強制調解事件:§403Ⅰ⑪
(二)當事人已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
(三)於調解期日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自動清償而免除部分給付之判決:§436之21
三、遲誤履行期或分期給付之加給:§436之22
四、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89
第二節 判決書之製作與簡化:§436之18
【第三階段】調解程序
第一章 調解程序之啟動
第一節 因當事人之聲請:§405
一、聲請之程式
(一)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二)預納聲請費:§77之20
二、管轄法院:§405Ⅲ
三、誰來主持調解程序?
(一)由簡易庭法官行之:§406之1Ⅰ
(二)調解委員之選任:§406之1Ⅱ
第二節 擬制聲請調解:
民訴法乃依事件之特性,明定若干事件屬於強制調解事件,即便當事人無意聲請調解,仍以原告之起訴(§424)或債權人之支付命令的聲請(§519),視為調解之聲請;此即為學說上所稱之「擬制聲請」。
一、擬制聲請調解之事由:§404Ⅱ、§424、§519Ⅰ
(一)民訴法第403條-強制調解事件
(二)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
(三)民訴法第404條第2項-相對強制調解事件
二、強制調解事件:§403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1.因建築物之管理所生之爭執
2.因共同部分之管理所生爭執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三、管轄法院:§405Ⅲ
四、誰來主持調解程序?§406之1
第三節 起訴後移付調解:§420之1
一、意義與聲請要件
(一)意義:
起訴之後,始因當事人之合意而由原來的訴訟程序,轉換為調解程序。
(二)聲請要件
1.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訴訟繫屬中
2.須經兩造當事人合意
二、管轄法院:§406之1Ⅰ後段
三、誰來主持調解程序?§406之1Ⅰ後段
第二章 調解程序之進行
第一節 調解聲請之駁回
一、概說
二、民訴法第406條
(一)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第二節 調解程序之進行與處置
一、調解程序之指揮:§410、§413
二、法官或調解委員得為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408
(二)定調解標的物之暫時狀態:§409之1
1.當事人之處分權因此受到限制
2.定調解標的物暫時狀態之裁定之效力
(1)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2)不從第一項處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許可或命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412
1.命第三人參加而未參加
2.第三人參加調解
(1)類推§380之1
(2)適用§416
第三節 調解條款或解決方案之提出
一、調解之成立
(一)原則-經兩造當事人合意
(二)例外-調解條款或解決事件方案之提出
二、調解條款之酌定
(一)適用要件:§415之1Ⅰ
1.調解程序係由法官所選任的調解委員行之(§406之1Ⅱ)
2.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財產權之爭議事項;;如為身分事件者,則不包括在內。
3.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二)調解條款之作成及效力:§415之1Ⅱ、Ⅳ
(三)調解條款不能作成之替代方案及效力:§415之1Ⅲ
三、解決事件方案之提出
(一)適用要件:§417
1.所定解決事件之方案,是由法官所提出的;調解委員則無此權限。
2.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是因財產權所生爭議事件;如與財產權的爭議無關者,則不適用之。
3.必須兩造就爭議事件雖未能達成合意,但已甚接近。
(二)解決事件方案之效力:§418
1.未經當事人表示異議
2.經當事人表示異議
第三章 調解程序之終結及效力
第一節 調解之成立
一、調解成立之原因
二、調解成立之效力
(一)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416Ⅰ
(二)對原訴訟程序之影響
第二節 調解不成立
一、因當事人之聲請
(一)當事人到場且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419Ⅰ
1.僅適用於當事人依§405Ⅰ聲請而開啟之調解程序。
2.本條項之適用,以經當事人聲請為必要,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3.若經任一造當事人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者,原調解程序雖不成立而终结,但訴訟程序則因而開啟。
(二)當事人未聲請命為訴訟之辯論:§419Ⅲ
二、擬制聲請調解:§419Ⅳ
三、起訴後移付調解:§420之1Ⅱ
第三節 調解之救濟
一、任意聲請&擬制聲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416Ⅱ
(一)兩種迥然不同的救濟方式
(二)訴訟性質
(三)兩階段構造
1.第一階段-是否合於法定程式
2.第二階段-是否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四)第一階段-形式要件
1.管轄法院:§416Ⅱ
2.不變期間之遵守:§416Ⅳ準用§500
3.起訴之程式:§416Ⅳ準用§501
4.起訴之範圍
(1)當事人聲請調解者(任意聲請):§416Ⅲ
①請求確認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②就調解事件提起訴訟
(2)擬制聲請調解
(五)第二階段-實質要件
(六)法院之裁判及效果
1.原告之訴無理由
2.原告之訴有理由
(1)已成立之調解因而失其效力::§416Ⅳ準用§506
(2)回復至調解前之狀態
①當事人聲請調解者
②擬制聲請調解
二、起訴後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
(一)修法緣由
(二)新增訂民訴法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
三、第三人之救濟方式:§416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