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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法 (土73-1, 土法34-1, 土34-1、104、107) - Coggle Diagram
土法
土73-1
使用範圍
無使用範圍者,無優購權
為其一部分
應先進行土地或建物分割
意義
標售土地或建改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他共有人得依其使用範圍依續有優購權,但優購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者,優購權視為放棄
順序
其合法使用人之使用範圍重複時,以物權登記先後順序及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認定
競合
土73-1與其他法律規定之優購權,土73-1優先適用
未實際使用之標的物無優購權,土地屬無人使用者,依土法34-1 IIII
土法34-1
對不同意共有人權益之保護措施
連帶清償
代為登記
書面通知
優先購買權
相關規定
處分、變更、設定負擔
書面通知
連帶清償
條件
優先購買權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
通知義務
訂立買賣契約前
內容記明土建標 處變設 金償期 受通2名3所其
數宗土地併同出賣時,應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訂立買賣契約後
結論
事先通知或公告,使他共有人知悉所權將被依法出賣,訂約後之通知乃使他共有人知悉得行使優購權之同樣條件
未通知優購權人,是否得主張優購權
移轉登記完畢前
共有人依本規則優購外,不得為受讓人
部分共有人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完畢後
立法目的
保護多數共有人權益,促進共有不動產有效利用
土34-1、104、107
土104
意義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典權、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購
立法目的
使房地及土地所權合一
要件
須房屋使用人對基地有地上、典、租賃權
須地上有房屋存在
須房屋及基地所權人不同
須基地或房屋出售
同樣條件
出賣通知後10日內
效力
物權效力
土34-1 IIII
意義
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
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
要件
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或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
同樣條件
須為共有房屋或土地
出賣通知後15日內
立法目的
減少不動產權共有人數,使產權單純化
效力
債權效力
土107
意義
出租人出售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購
要件
須為土106之耕地
須耕地出售或出典
同樣條件
出賣通知後10日內
立法目的
扶植自耕農
效力
物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