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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解民法 - Coggle Diagram
圖解民法
總則 §1 ~ §148
法律行為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
意思表示無效:
§78: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為之單獨行為
意思表示有效:
§77:
提出跟接受的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法定代理人允許
§84:處分之財產
§85:
-1 獨立營業
-2 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81:於 (限制原因消滅後)
契約:
承認:
是
§82:
相對人知其未得有 (法定代理人) 允許者,不在此限。
否
§82:
未經 (法定代理人) 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
有效:
§79: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81:於 (限制原因消滅後),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83:
用(詐術)使人信其為 有行為能力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完全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
§75 意思表示無效:
身分:無行為能力人
狀態: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76:意思表示有效:
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
§87:通謀虛偽表示
錯誤
§88 -1:表示行為*錯誤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88 -1:表示內容*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86:單獨虛偽表示
條件與期限
代理
通則
暴利行為
§74: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時效: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法律效果:
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
減輕其給付。
無效行為
§72: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73:不依法定方式者(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1:違反強制 或 禁止之規定者 (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無效及撤銷
期日期間
物
動產
定義: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不動產
定義:
定著物:
1) 非 土地之構成 部分
2) 繼續附著於土地
3) 達到一定經濟上之目的
4) 不易移動其所在
ex 紀念碑, 橋梁, 還在蓋的房屋, 輕便軌道 / 樣品屋, 遮雨棚, 臨時敷設之輕便軌道 不算
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ex 稻米,出產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承租人-收取權,無所有權)
分離者 -> 動產
土地:包括 地上、地面及地下
§ 68
主從物
從物:
1) 非主物之成分
2) 常助 主物之效用(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主物相依為用。客觀上,與主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
3) 同屬一人所有
4) 交易尚無特別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處分:包括 債權行為 與 物權行為。
§ 118
:物權行為 及 準物權行為,不包括 負擔行為。
準物權行為:是指 非民法上的物權,而在法律上是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的規定者,稱為準物權。 ex 礦業權、漁業權
債權讓與之性質 為 準物權行為。
主物: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之物
孳息 §69 + §70
天然:
果實、
動物之產物 ex 雞蛋 及
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ex 羊毛,蠶絲
孳息權利:有收取 天然孳息 權利之人,
權利存續期間 內,
取得與 原物分離之孳息。
法定
利息、
租金 及
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孳息權利: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
權利存續期間內之
日數
,
取得其孳息。
消滅時效
人
自然人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
*年歲:滿7歲~17歲
*受輔助宣告之人
意思能力:
責任(能力):
*法定代理人
*法定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權利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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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能力:
訂婚: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結婚: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
遺囑能力:已滿16歲者,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
完全行為能力
*年歲:18歲 (成年人)
*未成年,但已結婚者
無行為能力
*年歲:0~7歲
*受監護宣告之人
意思能力
責任(能力):
*法定代理人
*法定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 為意思表示 或 受意思表示,
或 "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身分能力:
遺囑能力:不得為遺囑
權利能力
始終期:出生~死亡
出生,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死亡
一般:
失蹤滿七年
利害關係人 或 檢察官 之聲請
八十歲以上者
失蹤滿三年
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
法人
權利能力
始終期:登記完成~清算終結
私法人
社團法人
登記:由 董事 向其 主事務所 及 分事務所 所在地 之 主管機關行 之,並應附具 章程備案。
§ 48 登記事項
章程
§ 47 應記載之事項
§ 58 變更
決議:1/2出席 + 3/4出席同意 or 2/3書面同意
變更章程時,並應得 主管機關 之許可。
成立條件:
營利社團法人
依特別法之規定。
訂定章程
公益社團法人
登記前,應得 主管機關 之許可。
訂定章程
總會:
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應 經總會之決議
§ 50
: 變更/ 任免/ 監督/ 開除(正當性)
§ 52
:
1) 出席社員過半數決
2) 平等表決權
3) 得書面授權 x 1代理人 = 1社員
4) 利益迴避原則
總會召集
§ 51
:
1) 召集 x 1 x 董事(監察人)
2) 社員 x 1/10
3) 1個月內 x 社員 x 法院許可
4) 30日前 x 通知-會議目的
撤銷(召集程序 or 決議方法) / 無效(決議內容)
§ 56
:
1) 召集程序 or 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or章程> x 3個月內 x 法院撤銷 x 出席社員,當場須表示異議。
2) 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or章程> 無效
退社 / 解散
退社
§ 54
:
1) 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
2) 預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
§ 55
:
1) 退社or開除 -> 財產無請求權 (非公益法人,章程另有規定 除外)
2) 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解散
內部決議:
§ 57
:全體社員2/3
外部聲請:
§ 58
:無從依章程規定進行社團事務 x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 法院解散
財團法人(公益法人)
成立條件:
§ 59 許可(主管機關):財團於登記前,應得 主管機關 之許可。
捐助章程 或
遺囑:
違反 -> 無效(法院)
§ 64
:財團董事 -> 有違反 捐助章程 之行為 ->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 法院得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訂立
§ 60
章程:
1) 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2) 章程 訂明 法人目的 及 所捐財產
3) 遺囑捐助 -> 遺囑執行人(如無,法院得依申請指定)
§ 62
:財團之組織 及 其管理方法。訂立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 61
登記:
1) 應登記之事項
2) 董事 向其 主事務所 及 分事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 行之。+ 捐助章程 or 遺囑備案。
變更 / 解散(主管機關)
§ 65
:因情事變更 -> 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 捐助人之意思 -> 主管機關 得斟酌(變更)其 目的 及其 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公法人
聲請破產 -> 破產宣告 -> 終結
申請解散 -> 清算 -> 終結
清算
條件:資產>負債
目標:§ 40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剩餘財產分配 (p.s.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程序:(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
清算人:
1) 董事 or
2) 章程特別規定, 總會另有決議 or
3) 法院選任 (法院 有監督角色)
解散
解散通知/報告 § 42:
§ 42 #2 主管機關 撤銷許可 or 命令解散 -> 應通知 法院
§ 42 #3 章程規定 or 總會決議 解散者,董事 -> 應於 (十五日內) 報告 法院。
賸餘財產之歸屬 § 44
順位:
1) 法律另有之規定
2) 應依其 章程之規定,或 總會之決議。
3) 法人 住所 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 自然人 或 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破產
條件:
資產<負債
還有財產可以清償 且
有複數債權人
程序 <破產法>:
1) 向法院提出 破產聲請
2) 法院審理調查(含開庭)
3) 法院准予 宣告破產,並選任 破產管理人
4) 召開 債權人會議
5) 進行 破產執行程序(即 分配資產程序)
6) 程序終結,免除所有債務
目標:向複數債權人清償債務,了結現務
情況:
1) § 35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
2) 公司經營情況不佳
3) 無欲繼續經營者
成立條件
符合法規
目的 或 行為 "無" 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要向 "主管機關" 登記
住所(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需有:
董事(會)
監察人
章程
權利
§ 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責任
§ 2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 31:法人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 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 27 #3: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32: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 "有無違反" (許可條件) 與 (其他法律之規定)。
法律效果:
§ 33 #1:得處以
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 33 #2: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34: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 (撤銷) 其許可。
§ 36: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權利之行使
法例
文字 v.s. 數字 不符合
文字 > 號碼
一定之數量
文字與號碼不符合
法院不能確定何者為 當事人之原意
以最低額為準
一定之數量
以 文字 或 號碼 為 數次 之表示有 不符合時
法院不能確定何者為 當事人之原意
簽名/蓋章/指印, 符號
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 + 兩人簽名
簽名=蓋章 ~ 簽名+蓋章
法律>習慣>法理
習慣:
長期反覆實施的同一行為,使一般人確信有法之效力
不違反 公共秩序 or 善良風俗
法理:
法律有漏洞為前提
法官依前判例;類推適用;法官造法
法律,有明訂的法條
財產法
債篇 §153 ~ §756
物權篇 §757 ~ §966
身分法
親屬 §967 ~ §1137
繼承 §1138 ~ §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