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解法律

基本概念

功能

法系

法律位階

法律制定的程序

法律類別

法律的效力

保護人民權利, ex 民法 刑法 著作權法

維護社會秩序, ex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促進社會進步, ex 野生動物保護法 水土保持法

人民守法意識

政府執法部門, ex 行政程序法

英美法系(普通法 / 不成文法)

大陸法系(法典化)

(1) 憲法

(2) 法律

(3) 命令

最高性 (不可牴觸憲法)

固定性 (修憲程序)

原則性 (司法違憲審查, 大法官釋憲)

根據憲法內涵,制定具體面向

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則

憲法制定/修改

法律制定/修改

行政命令制定

法律的制定程序

成文法(經程序公布的法律)

不成文法(沒有制定程序, 依國家認許具有法律效益)ex 判例

普通法(適用全國)ex 刑法

特別法(適用特定)ex 少年事件處理法

實體法(規範實體的法律關係)ex 民法 刑法 各部門的行政法

程序法(法律訴訟程序 行政程序 相關的法律) ex 刑事/民事/行政 訴訟法, 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

法律類別

法律的效力

法律的解釋

有權解釋

學理解釋

立法解釋

行政解釋

司法解釋

文義解釋(解釋的界線)-> 體系解釋(參照整部法條的結構)

論理解釋

歷史解釋(立法者立法的時空背景)

目的解釋(立法的目的)

比較解釋(參考外國法律或判例)from 法律參考國

擴張解釋

限縮解釋

解決法律漏洞

適用:根據該狀況,已事先制定的抽象規範。

準用:法律明文規定,某些情況可以準用其他法律效果。

類推適用:沒有明文的規範,但情況卻近似,因此援引類似的法條作為適用依據。<刑法、行政法不可。>

法官造法:法官透過"類推適用",甚至是"創造法律"的方式,來解決當前的爭議。<刑法、行政法不可。>

解決法律漏洞

憲法

政府組織

基本國策

總統制(美國)

內閣制(英國)

雙首長制/混合制/半總統制(法國)

法律位階:最高

維護機制:司法違憲審查機制

事前違憲審查

事後違憲審查

荷蘭:國會

北歐,大英國協:國會設置,定期檢討法律是否有違反憲法人權情況,如有,國會進行修正。

法國:國會通過,總統公布以前,由"憲法委員會(第三個國會)"檢查,如違憲,退回國會修改。

美國,德國:法律制定後,一般訴訟過程中,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德國-憲法法院;美國-各級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定奪>

目的: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尊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三權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ex 美國,總統跟國會為民選

換軌制度(左右共治)/左右不共治

行政立法合一,國會(下議院)民選

台灣

五權分立

限制人權,有下列四種情形可限制之
(1)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 避免緊急危難
(3) 維持社會秩序
(4) 增進公共利益

限制原則

法律原則

法律明確性:
立法院制訂法律

授權明確性:
立法院 "明確授權" 給相關的行政主管機關制訂行政命令

比例原則
憲法第23條

(1) 適宜性:手段必須能達成目的

(2) 必要性:選擇損害(人權)最小之手段

(3) 狹義比例性:手段與目的必須相稱(為達其目的,手段是否適當?/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

保障人權

平等權(第7條)
*實質平等
*機會平等

一般平等

基本國策與社會福利的推動

特別平等

宗教平等

種族平等

階級平等

黨派平等

男女平等 ex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自由權

防禦權 (消極地位)

第8條):人身自由

第9條):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居住、遷徙

第11條):意見表達

第12條):秘密通訊

第13條):宗教自由

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

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

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

第22條):其他概括權利

受益權 (積極地位)

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 | 經濟上
生存 ex 老人年金、失業救濟金
工作 ex 職業教育與訓練管道
財產 ex 土地徵收

第16條):請願、訴願、訴訟權 | 行政、司法上
請願 -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益、個人權力與利益維護,向政府反映請求處理。
訴願 - 人民若認為行政機關的施政措施違法或不當,以致損害個人權利或利益時提出。
訴訟 - 上述向政府機關反映無效,接著可去法院申請行政訴訟。

第21條):受國民教育 | 教育上

第13章 基本國策 - 第3節~第5節

參政權 (主動地位)

第17條):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 主權在民

義務 (被動地位)

第19條):納稅

第20條):服兵役

第21條):受國民教育

選舉:需符合
1) 普通選舉
2) 平等選舉
3) 直接選舉
4) 秘密選舉

罷免:  憲法第133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創制:自己提案,創造制度
複決:法案審查,通過or不通過,人民不認同而提出


公民投票法進行

跟財產利益有關
(財產法)

債編:跟金錢的交易、契約有關


特定人之一定給付

物權編:土地 / 房屋 有關的交易


支配權利

跟身分利益有關
(身分法)

繼承編


<繼承是事實,不是行為(無適用"善意"之情況)>

侵權行為 
ex 車禍賠償

契約的規定
ex 日常消費~商業財務的權利義務

土地 / 房屋 有關的交易

婚姻關係

1) 故意

2) 過失

1) 給付不能

2) 給付延遲

3) 不完全給付

親子歸屬

1) 訂婚

2) 結婚

3) 離婚

遺囑

特留分

兩願離婚

判決離婚

三大原則 (社會本位):
考量經濟上強者對弱者的情況

契約自由"限制":契約規定的不合理或當初沒有規定到(甲方v.s.乙方)ex 高利貸

無過失責任採用: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失都需要賠償 ex 交通事故比例認定

所有權社會化:以社會大眾的利益為前提 ex 土地徵收

法律用語之規定/規範

意思表示:
交易時表現出來的外在行為。


意思=主觀上的意思(表意人的真意)
表示=客觀上的外界認知

"人"之規範

自然人:人類 -> 行為能力

1) 無行為能力人:

  • 0~7歲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法人:公司或各種商號

2) 限制行為能力人:

  • 7~18歲 ( 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
  • 受輔助宣告之人 ex 失智症

< 刑法 >

  • 未滿14歲之少年若有不法之行為,不加以施以刑罰
  •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觸犯刑法,進入「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得以減輕其刑。

3) 完全行為能力人:18歲以上

  • 民法及刑法 18歲 即成年人
  • 20歲有選舉權
  • 23歲有被選舉權 (40歲可競選總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代理
請他人代為處理法律上的行為。


代理權之授與

時效

侵權

過失(侵權)

故意(侵權)

單獨虛偽 意思表示 / 心中保留 §86:A口頭表示贈與(內心卻無贈與意思),B無認知為開玩笑,該贈與契約有效;除非B已有認知為玩笑話。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87:ex 脫產,A君賣房給B君 (真實行為 為贈與),則A君的債主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其交易。 但如果B君轉賣"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則該交易無法撤銷。

意思表示 - 受詐欺 §92:ex A君(花瓶所有人) 受 B君詐欺 而賤賣花瓶給B君 (B君欺騙A君花瓶不值錢),A君可以取消交易,索回花瓶。但若B君將花瓶轉售給不知情的C君,A君無法索回花瓶,只能對B君請求損害賠償。

意思表示 - 受脅迫 §92:ex A君(花瓶所有人) 受 B君脅迫 而賤賣花瓶給B君 (B君脅迫A君便宜售出),A君可以撤銷交易,索回花瓶。若B君將花瓶轉售給不知情的C君,由於花瓶為B君藉由脅迫取得,A君可以索回花瓶。

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代理權,其他人不知其代理權已經"本人"限制or撤回,仍以為該代理人仍有原先之代理權。


  • §107,授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


  • §169 如"本人"於代理人聲告(宣傳)時無進行反對之意,仍需對善意第三人負責。

雙方代理:
§ 106,C君同為A君跟B君的代理人,C君不得進行A君與B君之交易(會產生利益衝突);如A君與B君已完成交易,只欠履約階段,C君可替雙方完成履約後續手續(ex 代書)。


自己代理:A君授權B君代理銷售房屋,B君代理A君把房屋賣給B君自己,會產生利益衝突,法律禁止。

取得時效

時效中斷

一般侵權

共同侵權

特殊侵權
人格法益 §195

又稱為「惡意」。
民法上的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他與過失一起構成了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關於故意和過失的區別,前者是指積極產生認識到或預見到的結果的心理狀態,後者是指缺乏足夠的注意。

一般過失

無過失責任

集體訴訟

推定過失責任

意思表示 - 錯誤 §88、§89


參考說明

內容錯誤(誤認)§88#1-前段

表示錯誤(不知)§88#1-中段:ex 誤寫

重要動機錯誤 §88#2

< 勞動基準法 >

  • 不得雇用 未滿15歲的人。
  • 15歲以上,未滿16歲(童工)- 不可以從事繁重工作,且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不准晚上20點到隔日早上06點之間工作。

債權

動產

不動產

推翻性

擬制 = "視為"(不可推翻)

"推定" = 反証(可推翻)

契約(合意)

檢視

習慣(雙方認知)

誠信原則(合理性)

法規

目的

解釋

從"有效性"解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契約整體性

承擔風險方-契約擬定者

遺產

繼承

分割

2) 限定繼承:在限有的財產,負有限的責任

3) 概括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需負責

1) 拋棄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不負責

§1138~1146 遺產繼承人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父母。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以親等近者為先。 ex 子女
  • 配偶

§1144 應繼分:與第一順位合併人數,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與法定配偶合併人數,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1/2後,第二跟三順位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1/2後,第二跟三順位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2/3後,平均繼承。

*代位繼承
§1140,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

§1138 均不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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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結婚) (分居) (營業) 之考量,
應繼財產 =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 (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