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解法律
基本概念
功能
法系
法律位階
法律制定的程序
法律類別
法律的效力
保護人民權利, ex 民法 刑法 著作權法
維護社會秩序, ex 社會秩序維護法
促進社會進步, ex 野生動物保護法 水土保持法
人民守法意識
政府執法部門, ex 行政程序法
英美法系(普通法 / 不成文法)
大陸法系(法典化)
(1) 憲法
(2) 法律
(3) 命令
最高性 (不可牴觸憲法)
固定性 (修憲程序)
原則性 (司法違憲審查, 大法官釋憲)
根據憲法內涵,制定具體面向
行政機關發布的規則
憲法制定/修改
法律制定/修改
行政命令制定
成文法(經程序公布的法律)
不成文法(沒有制定程序, 依國家認許具有法律效益)ex 判例
普通法(適用全國)ex 刑法
特別法(適用特定)ex 少年事件處理法
實體法(規範實體的法律關係)ex 民法 刑法 各部門的行政法
程序法(法律訴訟程序 行政程序 相關的法律) ex 刑事/民事/行政 訴訟法, 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
法律的解釋
有權解釋
學理解釋
立法解釋
行政解釋
司法解釋
文義解釋(解釋的界線)-> 體系解釋(參照整部法條的結構)
論理解釋
歷史解釋(立法者立法的時空背景)
目的解釋(立法的目的)
比較解釋(參考外國法律或判例)from 法律參考國
擴張解釋
限縮解釋
解決法律漏洞
適用:根據該狀況,已事先制定的抽象規範。
準用:法律明文規定,某些情況可以準用其他法律效果。
類推適用:沒有明文的規範,但情況卻近似,因此援引類似的法條作為適用依據。<刑法、行政法不可。>
法官造法:法官透過"類推適用",甚至是"創造法律"的方式,來解決當前的爭議。<刑法、行政法不可。>
憲法
政府組織
基本國策
總統制(美國)
內閣制(英國)
雙首長制/混合制/半總統制(法國)
法律位階:最高
維護機制:司法違憲審查機制
事前違憲審查
事後違憲審查
荷蘭:國會
北歐,大英國協:國會設置,定期檢討法律是否有違反憲法人權情況,如有,國會進行修正。
法國:國會通過,總統公布以前,由"憲法委員會(第三個國會)"檢查,如違憲,退回國會修改。
美國,德國:法律制定後,一般訴訟過程中,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德國-憲法法院;美國-各級法院,聯邦最高法院定奪>
目的: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尊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
三權分立(行政、立法、司法) ex 美國,總統跟國會為民選
換軌制度(左右共治)/左右不共治
行政立法合一,國會(下議院)民選
台灣
五權分立
限制人權,有下列四種情形可限制之
(1)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2) 避免緊急危難
(3) 維持社會秩序
(4) 增進公共利益
限制原則
法律原則
法律明確性:
立法院制訂法律
授權明確性:
立法院 "明確授權" 給相關的行政主管機關制訂行政命令
比例原則
(憲法第23條)
(1) 適宜性:手段必須能達成目的
(2) 必要性:選擇損害(人權)最小之手段
(3) 狹義比例性:手段與目的必須相稱(為達其目的,手段是否適當?/手段造成的損害,必須小於目的所欲達成的利益)
保障人權
平等權(第7條)
*實質平等
*機會平等
一般平等
基本國策與社會福利的推動
特別平等
宗教平等
種族平等
階級平等
黨派平等
男女平等 ex 性別平等教育法
自由權
防禦權 (消極地位)
第8條):人身自由
第9條):不受軍事審判
第10條):居住、遷徙
第11條):意見表達
第12條):秘密通訊
第13條):宗教自由
第14條):集會結社自由
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
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
第22條):其他概括權利
受益權 (積極地位)
第15條):生存、工作、財產 | 經濟上
生存 ex 老人年金、失業救濟金
工作 ex 職業教育與訓練管道
財產 ex 土地徵收
第21條):受國民教育 | 教育上
第13章 基本國策 - 第3節~第5節
參政權 (主動地位)
第17條):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 | 主權在民
義務 (被動地位)
第19條):納稅
第20條):服兵役
第21條):受國民教育
選舉:需符合
1) 普通選舉
2) 平等選舉
3) 直接選舉
4) 秘密選舉
罷免: 憲法第133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跟財產利益有關
(財產法)
跟身分利益有關
(身分法)
侵權行為
ex 車禍賠償
契約的規定
ex 日常消費~商業財務的權利義務
土地 / 房屋 有關的交易
婚姻關係
1) 故意
2) 過失
1) 給付不能
2) 給付延遲
3) 不完全給付
親子歸屬
1) 訂婚
2) 結婚
3) 離婚
遺囑
特留分
兩願離婚
判決離婚
三大原則 (社會本位):
考量經濟上強者對弱者的情況
契約自由"限制":契約規定的不合理或當初沒有規定到(甲方v.s.乙方)ex 高利貸
無過失責任採用:無論行為人是否有過失都需要賠償 ex 交通事故比例認定
所有權社會化:以社會大眾的利益為前提 ex 土地徵收
法律用語之規定/規範
意思表示:
交易時表現出來的外在行為。
意思=主觀上的意思(表意人的真意)
表示=客觀上的外界認知
"人"之規範
1) 無行為能力人:
- 0~7歲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ex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法人:公司或各種商號
2) 限制行為能力人:
- 7~18歲 ( 男女未滿17歲者,不得訂定婚約;未滿18歲者,不得結婚。)
- 受輔助宣告之人 ex 失智症
< 刑法 >
- 未滿14歲之少年若有不法之行為,不加以施以刑罰
-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觸犯刑法,進入「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程序;得以減輕其刑。
3) 完全行為能力人:18歲以上
- 民法及刑法 18歲 即成年人
- 20歲有選舉權
- 23歲有被選舉權 (40歲可競選總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
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時效
侵權
過失(侵權)
故意(侵權)
單獨虛偽 意思表示 / 心中保留 §86:A口頭表示贈與(內心卻無贈與意思),B無認知為開玩笑,該贈與契約有效;除非B已有認知為玩笑話。
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87:ex 脫產,A君賣房給B君 (真實行為 為贈與),則A君的債主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其交易。 但如果B君轉賣"善意(不知情)第三人"則該交易無法撤銷。
意思表示 - 受詐欺 §92:ex A君(花瓶所有人) 受 B君詐欺 而賤賣花瓶給B君 (B君欺騙A君花瓶不值錢),A君可以取消交易,索回花瓶。但若B君將花瓶轉售給不知情的C君,A君無法索回花瓶,只能對B君請求損害賠償。
意思表示 - 受脅迫 §92:ex A君(花瓶所有人) 受 B君脅迫 而賤賣花瓶給B君 (B君脅迫A君便宜售出),A君可以撤銷交易,索回花瓶。若B君將花瓶轉售給不知情的C君,由於花瓶為B君藉由脅迫取得,A君可以索回花瓶。
雙方代理:
§ 106,C君同為A君跟B君的代理人,C君不得進行A君與B君之交易(會產生利益衝突);如A君與B君已完成交易,只欠履約階段,C君可替雙方完成履約後續手續(ex 代書)。
自己代理:A君授權B君代理銷售房屋,B君代理A君把房屋賣給B君自己,會產生利益衝突,法律禁止。
取得時效
消滅時效:
時效中斷
一般侵權
共同侵權
特殊侵權
人格法益 §195
又稱為「惡意」。
民法上的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產生一定的結果而實行這種行為。他與過失一起構成了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關於故意和過失的區別,前者是指積極產生認識到或預見到的結果的心理狀態,後者是指缺乏足夠的注意。
一般過失
無過失責任
集體訴訟
推定過失責任
內容錯誤(誤認)§88#1-前段
表示錯誤(不知)§88#1-中段:ex 誤寫
重要動機錯誤 §88#2
< 勞動基準法 >
- 不得雇用 未滿15歲的人。
- 15歲以上,未滿16歲(童工)- 不可以從事繁重工作,且工作不得超過8小時;不准晚上20點到隔日早上06點之間工作。
債權
動產
不動產
推翻性
擬制 = "視為"(不可推翻)
"推定" = 反証(可推翻)
契約(合意)
檢視
習慣(雙方認知)
誠信原則(合理性)
法規
目的
解釋
從"有效性"解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契約整體性
承擔風險方-契約擬定者
遺產
繼承
分割
2) 限定繼承:在限有的財產,負有限的責任
3) 概括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需負責
1) 拋棄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不負責
§1138~1146 遺產繼承人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父母。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 以親等近者為先。 ex 子女
- 配偶
§1144 應繼分:與第一順位合併人數,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與法定配偶合併人數,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1/2後,第二跟三順位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1/2後,第二跟三順位平均繼承。
§1144 應繼分:扣除掉配偶的2/3後,平均繼承。
*代位繼承
§1140,被繼承人同時死亡時
§1138 均不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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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3 (結婚) (分居) (營業) 之考量,
應繼財產 =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 + (結婚、分居或營業)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