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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第二章
警察職權行使法, 相關法規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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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第三章:即時強制
第四章: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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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
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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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20:
-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 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 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 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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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 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 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7: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 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
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8: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1-2.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1-3.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9:
-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以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涉及第三人者,得及於第三人。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於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結束後,應即銷毀之。但為調查犯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依第二項但書規定保存之資料,除經起訴且審判程序尚未終結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10:
- 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 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
§11:
-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1-1. 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1-2. 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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