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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六、七章執行及附則 §95~103 - Coggle Diagram
關稅法
第六、七章執行及附則
§95~103
§95
欠稅之執行、救濟及優先權
Ⅰ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2.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3.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4.依本法追繳之貨價
Ⅱ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45-§47規定
Ⅲ
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45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45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Ⅳ
第1項第1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Ⅴ
本法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第1項第4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
§96
未依限退運之處理
Ⅰ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
Ⅱ
依前項及§73Ⅱ、§74Ⅱ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
Ⅲ
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Ⅳ
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
§98
進出口貨物資料之保存年限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年
§99
小額稅款之免徵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100
簽定協定之例外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01
規費之徵收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之項目、對象、條件、金額、標準、方式及程序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102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103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