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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四章 特別關稅
§67-72 - Coggle Diagram
關稅法
第四章 特別關稅
§6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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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反傾銷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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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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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報復關稅
輸入國家對中華民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給予差別待遇,使中華民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較其他國家在該國市場處於不利情況者,該國輸出之貨物或運輸工具所裝載之貨物,運入中華民國時,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財政部得決定另徵適當之報復關稅。
§71稅率增減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50%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100%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1年為限
§72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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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前項額外關稅於該貨物之累積進口量超過基準數量時,應以海關就該批進口貨物核定之應徵稅額為計算基礎;於該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低於基準價格時,應以海關依本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基準價格之差額為計算基礎。其額外關稅之課徵,以該2項基準所計算稅額較高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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