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
甲有一棟違章建築,出租給乙,約定作為營業店面之用,租期五年。甲將房屋交付予乙之後,乙請求甲配合提供房屋相關文件資料,以便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卻遭甲以各種理由推辭,以致乙遲遲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手續,店面無法開張。乙乃就其無法如期營業所生損失,起訴請求甲賠償損害。
針對乙之請求,甲提出如下抗辯:第一,違章建築依法不得交易,雙方租賃契約自始標的不能,並且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第二,甲已交付房屋予乙,房屋本身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瑕疵,雙方亦未約定甲有配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乙應自行設法解決,與甲無關;第三,退一步言,房屋既能使用,乙即便未能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手續,依然可以如期開張營業,毫無損失可言。
另,甲、乙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乙一直任令該房屋處棄置狀態,沒有任何利用規劃,乙之友人丙於是趁機占用該房屋,出資裝潢後,經營餐飲業務,惟生意慘澹,顧客稀少,乙明知丙占用房屋之事,一開始仍不聞不問,執意靜待其與甲間損害賠償訴訟結果。二年後,乙才決定以丙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一筆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
針對乙之請求,丙提出如下抗辯:第一,其占用房屋,營業業績不佳,虧損連連,又為房屋支出裝潢費用,不但未受有利益,反而尚有損失;第二,乙任意棄置房屋,全無規劃利用,並未因其占用行為受有損害;第三,乙明知其占用房屋之事,二年期間內均不聞不問,不得再行使權利;第四,退一步言,房屋屬甲所有,丙縱有不當得利,亦應由甲出面請求返還利益,與房屋承租人乙無關。
乙、丙二人不當得利訴訟中,何人應就丙是否無權占用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題解說
乙向甲承租房屋,閒置未用,而為丙無權占用,乙因而起訴請求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乃權利發生要件
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
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乃權利發生要件
(一)乙對丙之訴訟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二)主張「權利發生要件』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一)乙對丙之訴訟乃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按乙以丙為被告所提起之不當得利返還訴訟,乃是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因此原告乙必須就足以支持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效成立之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構成要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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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張「權利發生要件』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至於舉證責任部分,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如何判斷「有利於己之事實」,學說上有各種不同看法;其中,「規範說」指出,倘若某一造當事人因為無法適用某一法條,即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那麼該當事人應就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已發生、滿足、該當等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規範說並進一步地就實體法規範的性質加以區分,凡足使實體法之權利發生之規範,即屬「權利發生要件」,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而今乙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亦即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丙占有房屋而享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要件1.)及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要件2.)等,負舉證責任。
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的舉證責任
(一)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
(二)依給付與非給付類型,而異其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三)小結
(一)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
前述「規範說」固有明確及安定性的優點,惟若「權利發生要件」係屬消極事實,正如同本例中,丙「無權」占用房屋之事實,則有不易證明的困難,如仍令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難免會有欠缺期待可能性及有失公平的疑慮。
(二)依給付與非給付類型,而異其舉證責任分配標準
因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類型的不同,而重新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詳言之,
1.若屬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2.惟若屬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1.若屬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利益移動的原因來自於受損人一方之行為,因而令受損人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縱有舉證上的困難,亦不致有不公平、不合理的疑慮。
2.惟若屬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
尤其是「權益侵害型」,利益移動之原因來自於得利人的主動獲取行為,故應由得利人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小結
按本件訴訟乃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亦即丙獲有占用房屋之使用收益的利益,乃來自於丙之無權占有。是以,依上述說明,關於丙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的有無,應由丙負舉證責任,方符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