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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3勞動法規,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類型, 教師的勞動權利 - Coggle Diagram
U3勞動法規
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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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務:第五條
1.對國家,勞資爭議、勞動條件、勞安衛生、會員福利、勞工政策、統計調查、其他合乎立法目的的事項。
2.對雇主,團體協約、勞資爭議、其他。
3.對會員,團體協約、勞資爭議、教育、就業協助、康樂、糾紛調處、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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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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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第4條。1.特殊性原則。職業職務別競合時,優先適用先發生效力且有特別約定的,若先發生效力的無特別約定,則適用職業範圍狹小或植物種類較特殊的。2.多數性原則,地域別競合時,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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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第22條,關係人如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由團體協約所得之權利,拋棄無效。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力者,不得再行使。受協約約束的雇主因勞工主張協約所享之權利,或協約延伸之契約中的權力,而終止契約者,終止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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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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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第9條,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2條,3天內指派調解人,7天內開始調解,開始調解10天內做出調解方案。第15條,調解委員會14天內召開調解會議。第16條,10天內提報調查結果與解決方案;收到結果與方案15天內開會,必要時或經雙方同意得延長7天。第18條,調解委員過半數即可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即可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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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33條,10天內提出調查結果,收到調查節過後20天內做成仲裁判斷,經雙方同意得延長10天。第36條,做成仲裁判斷後10天內做程仲裁判斷書。第36條,仲裁程序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其和解與調解效力相同。
裁決:第39條,因工會法第35條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應自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天內為之。第44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7天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指派委員後20天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天。第45條,開會日起30天內裁決決定,但經出席委員過半同意得延長至多30天。第46條,應有2/3以上出席,經出席過半同意,使得裁決決定。第47條,裁決決定後,20天內應將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49條,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
爭議行為:第53條,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得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不得罷工。第54條,直接、不記名、全體半數會員同意均符合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第55條,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與權力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且雇主不得以爭議行為產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賠償。第56條,爭議期間應維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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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與強制執行: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收民訴裁判費1/2。第58條,假扣押或假處分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第59條,不履行義務時,得聲請(7天內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交裁判費與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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