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事實與舉證責任變動

事實

要證事項

概念

主要事實(權利要件、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防阻)

間接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

輔助事實(動搖/強化某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 或使其根本無證據能力)

免證事項

裁判上自認之事實

法律推定而無法反證推翻(281) (法定 無自由心證空間 V.以事實推定事實)

自認(279)

擬制自認(280)共同前提:對造滿足具體化陳述義務

概念

附限制自認(279第2項)(附理由否認實非自認而是否認;附限制自認實為自認+抗辯)

單純自認

撤銷方法(279第3項)

證明與真實不符(例外,程序選擇權)

對造同意

概念

證據評價型(第2項):一方完成具體化義務,他方「不知/不記得」,且系爭事實在他方自身行為或知覺所及之處,則視為他方自認

準用型(第3項)

效果/撤銷方法:實則並無自認行為故無從撤銷,僅可追復爭執之陳述(實務操作)

對權利自認?有完全肯定說與限制肯定說(主張法官知法)

區分概念:以下全非自認,訴訟外自認(間接事實)、先行/自發自認(主動陳述後對造沿用才成自認,在此之前可任意撤銷該陳述)、認諾(法院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舉證責任減輕(277)

顯著事實/職務上已知(278第1項)

原始型(第1項)

降低法院證明度

轉換客觀舉證責任

增強當事人提出事證能力/更易動搖法院心證

降低具體化陳述義務

摸索證明(適法性?)

他造事案解明義務

訴訟前情報請求權/階梯訴訟之情報訴訟

表見證明

證明妨礙

擬制自認

損害數額之酌定

以自由心證主義形成心證度之方式

以證據認定事實

以事實推定事實(281)

區分概念(無自由心證運用空間 符合法條即有推定效果)

法律上事實推定(如民768 944

法律上權利推定(如民943

個案解明義務
(擴大文書提出義務342、勘驗義務367、當事人訊問367-1)

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288)

法定(實體法規定)

實務創設(277但)(如醫療訴訟等

姜:例外有一般事案解明義務產生條件,此條件同適用於當事人協力具體化義務、證明妨礙責任、文書特定協力義務、摸索證明合法性
1.舉證責一方缺乏具體化該主張之認識(期待可能性?)
2.舉證責任一方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3.非舉證責一方可輕易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