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事實與舉證責任變動
事實
要證事項
概念
主要事實(權利要件、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防阻)
間接事實(待證事實是否真實,不以直接事實為限,非不得藉由間接事實,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或專業者之知識經驗推斷之)
輔助事實(動搖/強化某證據方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價值 或使其根本無證據能力)
免證事項
裁判上自認之事實
法律推定而無法反證推翻(281) (法定 無自由心證空間 V.以事實推定事實)
自認(279)
擬制自認(280)共同前提:對造滿足具體化陳述義務
概念
附限制自認(279第2項)(附理由否認實非自認而是否認;附限制自認實為自認+抗辯)
單純自認
撤銷方法(279第3項)
證明與真實不符(例外,程序選擇權)
對造同意
概念
證據評價型(第2項):一方完成具體化義務,他方「不知/不記得」,且系爭事實在他方自身行為或知覺所及之處,則視為他方自認
準用型(第3項)
效果/撤銷方法:實則並無自認行為故無從撤銷,僅可追復爭執之陳述(實務操作)
對權利自認?有完全肯定說與限制肯定說(主張法官知法)
區分概念:以下全非自認,訴訟外自認(間接事實)、先行/自發自認(主動陳述後對造沿用才成自認,在此之前可任意撤銷該陳述)、認諾(法院應為被告敗訴判決)
舉證責任減輕(277)
顯著事實/職務上已知(278第1項)
原始型(第1項)
降低法院證明度
轉換客觀舉證責任
增強當事人提出事證能力/更易動搖法院心證
降低具體化陳述義務
摸索證明(適法性?)
他造事案解明義務
訴訟前情報請求權/階梯訴訟之情報訴訟
表見證明
證明妨礙
擬制自認
損害數額之酌定
以自由心證主義形成心證度之方式
以證據認定事實
以事實推定事實(281)
區分概念(無自由心證運用空間 符合法條即有推定效果)
法律上事實推定(如民768 944
法律上權利推定(如民943
個案解明義務
(擴大文書提出義務342、勘驗義務367、當事人訊問367-1)
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288)
法定(實體法規定)
實務創設(277但)(如醫療訴訟等
姜:例外有一般事案解明義務產生條件,此條件同適用於當事人協力具體化義務、證明妨礙責任、文書特定協力義務、摸索證明合法性
1.舉證責一方缺乏具體化該主張之認識(期待可能性?)
2.舉證責任一方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3.非舉證責一方可輕易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