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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性 (責任能力) - Coggle Diagram
有責性
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
要件
在有責任能力時,有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侵害法益】的故意
在無責任能力時,有【侵害法益】的故意
例外說
是【行為、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的例外
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結果行為
例外=自陷無責任能力時,不能基於19抗辯
客觀: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有因果關係
主觀:故意自陷責任能力障礙+對未來實行結果行為有主觀預期
未遂:結果行為時
構成要件說
以間接正犯作為架構
將支配被利用者的「利用行為」視為「構成要件行為」
原因行為開始就進入結果行為的未遂階段
原因行為階段與結果階段要有【雙重故意】
擴張模式
前階段原因行為只是預備行為
犯罪結果發生後,溯及認定原因行為為【犯罪既遂整體性】的部分
行為責任同時存在的行為=原因+結果行為
未遂:結果行為時
法理
期待可能性
對於無責任者施加刑罰,無預防意義
定義
認識能力:能辨識行為是否違法
控制能力:依照此一認識控制自己的能力
形式認定
18:年齡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原因:善惡判斷不成熟或心智衰退
:question: 經過交界?J126認為有責任
有「適用少年事件法」的刑事政策考量
20:身障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實質認定
19:精神、心智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行為、責任能力同時存在原則】以行為時判斷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生理因素=鑑定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心理因素=法官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