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行政程序, 比較 (補正, 更正) - Coggle Diagram
行政程序
共同程序
日期、期間
參行程法第48~51條
起算、末日
起算
原則: 期使日當天不計入
例外 (處罰、行政處分)
"不濟時刻,以一日論"
ex.
停工、停業
但,若起始日不算的話對人民有利,則起始日不予計入
末日
人民郵寄申請 (行程法第49條)
以交郵當日郵戳為主
申請恢復原有狀態 (行程法第50條)
最晚不可以超過1年
法定期間: 3個月/ 7天
人民申請事件之處理 (行程法第51條)
沒有規定處理期間,一律視為2個月
天災處理期間=停止處理期間
以延長 "1次" 為限
送達
對象
自然人
法人、非法人、行政機關
國外法人
代理人
必要時送給本人
處所
概念
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以送達的方式告知當事人知悉
時間限制
方式
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
行程法第75條
行程法第100條
J797
補充送達
公告送達
一般送達
自行送達
郵政送達
公示送達
依"職權"送達"
指定送達
囑託送達
管轄
管轄恆定原則的例外 (管轄權的變溝、移轉)
委任 (行程法第15-1條)
存在於有"隸屬"關係的機關
管轄權"移轉"
須有"法律依據"才能移轉
訴願方式 (訴願法第8條)
須向受委任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委託 (行程法第15-2條)
委託與被委託的機關雙方"無"隸屬關係
管轄權"不"移轉
受託機關有權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受托機關為"行政機關"
訴願方式
向原委託機關/原委託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委託
委辦 (地制法第2條)
管轄權"移轉"
有"法規依據"/"行政契約"
上級政府委託"地方自治團體"
訴願方式
向委辦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行政委託 (委託行使公權力)
管轄權"移轉"
管轄權移轉 (行程法第18條)
介入 (地制法第76條) 代行處理
行政協助
拒絕的原因
"應"拒絕
行程法第19-4-1
"得"拒絕
異議之處理
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個別上級機關決定
請求方式限制
法定原因 (行程法第19-2條)
口訣: 法、人、調、資、經、理
應以"書面"的方式請託
概念
權限範圍內協助
臨時性、輔助性、被動性
"無"隸屬關係
概念
劃分重點
事務管轄
層級管轄
土地管轄
口訣: 不、經、自、發
p.2-15
違反管轄的法律效果
無效 (行程法第111條6款)
得撤銷
例外 (行程法第115條)
意義、原則
意義: 行政機關規定在組織法規的權限
原則
管轄權法定原則 (行政法第11-1條)
管轄恆定原則 (行程法第11-5條)
管轄爭議之解決
管轄衝突
衝突種類
積極衝突
消極衝突
事件分類
數機關管轄,有爭議
人民依法申請
地制法 V.S. 行程法第13、14條的區別
管轄競合
行程法第13條 ,考順序
各該機關議定之
"共同"上級機關指定
優先原則
"個別上級機關協定
行政罰法第31條 ,特別法
優先原則 (罰款最高)
若罰鍰費用相同
優先原則 (處理在先)
各機關協議
"共同"上級機關協議
適用&不適用機關 (行程法第2,3條)
適用機關
行政機關
準行政機關
不適用機關
各級民意機關
司法機關
監察機關
當事人
參行程法第20~31條
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行程法第4~10條)
調查事實證據
功能
確保依法之行政原則
保障人民權益
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民主"的程序
提高行政效能
增進人民對行政的信賴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法律效果
不生影響
教示錯誤 (行程法第98、99條)
不生效力
未送達
書寫錯誤之VA
通知更正 (行程法第101條)
無效
重大明顯之瑕疵 (行程法第111條)
得撤銷
公務員未迴避
陳述意見
舉行聽證
正當程序
資訊公開 (政府資訊公開法)
適用機關 (第4條)
公開方式 (第5條)
主動公開
原因 (第6條)
事項 (第7條)
法令
施政
財政
公開方式 (第8條)
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資訊
申請方式 (第10,11條)
決定期限 (第12條)
申請人 (第9條)
有3點,申論有考過
提供方式 (第13條)
申請更正補充資訊 (第14,15條)
政府資訊 (第3條)
不得公開提供 (第18條)
機關的機密
個人、法人、團體的機密
立法目的 (第1條)
不符之救濟
課予義務訴訟(願) (第20條)
此為"行政救濟"
秘密審理 (第21條)
費用 (第22條)
記(敘)名理由
行政法規定
原則: 限制、剝奪人民權利時
例外: 行程法第97條
口訣: 未、知、大、一、專、法
欠缺記明理由的法律效果 (申論)
程序上瑕疵,"得"事後補正 (行程法第114條)
不影響處分效力
不補證的話,人民得請求撤銷VA
目的: 行政機關在對人民做不利的VA時,會在處分書中記明:事實、法令依據已作成之理由
(訴願時使用)
聽證
V.S. 公聽會 (課本p.2-67)
目的: 行政機關舉行言詞辯論,提出證據,做成行政決定
行程法の規定
法規明令,得舉行聽證
行政計畫 (行程法第164條)
行政處分,應舉行聽證
有舉行之必要
職權聽證
強制聽證
經聽證程序之救濟,得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 (課本p.4-30)
陳述意見
現行法制
原則: 行程法第102條
例外
以書面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行程法第39條)
已決定舉行聽證
已經舉行過聽證可以免除訴願及先行程序
法供另有規定 (行程法第103條)
行政罰法 (課本 p.2-75 & p.5-24)
方式: 行程法第104條~ 106條
目的: 行政機關在作成"限制、剝奪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處分前,
給予相對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行程法第102條)
欠缺陳述意見的法律效果
行程法第114條 (課本p. 2-76)
未及時補正
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請撤銷原行政處分
程序瑕疵: 得"事後"補正
閱覽卷宗 (行程法第46條)
申請期限 (流程,若錯過就跳下一個)
訴願 (訴願法第49條)
行政訴訟法第96條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 (行政程序進行中)
檔案法,已經歸檔時採用
不符之救濟
程序行為
不利決定: 與"撤銷訴訟"一併提起
不可以單獨提起!
沒有做成有利的決定: 與"課與義務訴訟"一併提起
孤立之申請 (課本p.2-64)
ex. 申請人為了想A機關申請補助,而去向B機關申請證明
提起"課與義務訴願(訟)"
行程法第174條
申請人: 限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比較 (課本p.2-65)
立法目的
基於資訊對等原則
教示救濟
目的: 行政機關做成不利之VA,應教示 (附記救濟方法)
違反的教示救濟的法律效果
對VA的效力: 不生影響
行政機關,補救、處理
教示"期間"錯誤 (行程法第98條)
未告知救濟期間
1年為法定期間
告知錯誤未更正
比較示期間長/短
長
未超過救濟期間
通知更正
已超過救濟期間
以 " 原告知期間" 為救濟期間
短
教示受理機關,未教示/ 教示錯誤 (行程法第99條)
10日內幫民眾送至正確的行政機關,並告知民眾
行政程序的開始&推展
開始
原則
行程法第34條: 依 "職權" 關係
例外
人民申請
法規規定
推展
調查事實證據 、行政調查
行政調查-發動
行程法第36條 職權調查原則
行程法第37條 當事人協力
行政調查- 概念
行政機關使用行政程序,蒐集資料並做成實體決定
法律性質
原則: 行政上事實行為
例外: VA
合法性
法律保留原則
方式&程序
人民不服之救濟 (行程法第174條)
對人民有利的
撤銷訴願/撤銷訴訟
對人民不利的
課予義務訴願(訟)
比較
補正
屬 "程序瑕疵" (行程法第114條)
更正
屬 "內容瑕疵" (行程法第98、10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