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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教育法 1120816公布 部分1130308施行 - Coggle Diagram
性別平等教育法
1120816公布
部分1130308施行
目的§1
1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2消除性別歧視
3維護人格尊嚴
4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
主管機關§2
中央:教育部
地方:直轄/縣市政府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各警察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依其所屬
名詞定義§3
性別平等教育
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學校
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各警察學校、少年矯正學校。
教師
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職員、工友
指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學生
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校園性別事件
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一)性侵害、(二)性騷擾、(三)性霸凌、(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情形之一者。
性侵害
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性騷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
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性別認同
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性別委員會
任務
中央八大任務§4
地方八大任務§5第1項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各警察學校、少年矯正學校三大任務§5第2項
學校八大任務§6
人數及任期
中央§7
17-23人,任期制,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
1/2女性,2/3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學生代表及實務工作者
地方§8第1項
9-23人,任期制,直轄/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
1/2女性,1/3專家學者等
軍警預少§8第3項
9-23人,任期制,學校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
1/2女性,1/2專家學者
學校§9
5-21人,任期制,校長為主任委員
1/2女性,得聘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
開會頻率
中央、地方、軍警預少:三個月至少一次
學校:每學期至少一次
訂定依據及內容
中央訂定辦法;地方及學校依中央訂定之準則
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及相關事項
軍警預少學校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組織、會議、委員資格、任期、解聘事由、解聘程序、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之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
編列經費預算§10
督導考核§11
對象
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
學習環境及資源CH2
課程、教材及教學CH3
§12第1項
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待遇
招生及就學許可§13
例外: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的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教學、活動、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14第1項
例外: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等
積極提供協助處於不利環境之學生§14第2項
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18第1項
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15
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16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
委員會種類及組成§17
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1/3任一性別,1.3.例外:該校任一性別教師<1/3委員總數
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國中小每學期至少4小時。§18第2項
高中及專科五年制前三年。§18第3項
大專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18第4項
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內容§19
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20第1項
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20第2項
公告周知
訂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12第2項
依準則訂定之防治規定§21第2項
高中以上訂定防治準則相關規定及專業倫理規範§21第2項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CH4
中央應訂定防治準則§21第1項
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活動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長及教職員工與性或性別有關專業倫理事項、主動迴避陳報事項、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式。
應積極推動,並每年定期舉辦教育宣導活動§21第3項
通報及調查§22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應通報學校權責人員
24小時內
學校權責人員應通報學校主管機關或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縣市社政主管機關。
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