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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消滅時效, 代理, 法律行為總論, 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 法源) - Coggle Diagram
民法總則
消滅時效
目的
法安定性
消極者欠缺保護必要
證據衰竭不等,保護債務人
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催告相當期限屆滿時起算:478條1月以上相當期限
契約成立時起算:315規定可隨時請求償還
契約成立後1個月起算:兼顧478&315
128: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指法律上可行使而言,非指事實上可行使
第八款商人:須販賣有
日常慣常性
之商品者
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適用租金短期時效?
肯定說:相當於租金
否定說:租金為定期給付債權,僅無權占有係因租賃契約不成立方適用短期時效
例外
J107、164:已登記不動產不適用消滅時效
人格權、身分權
J771繼承回復請求權與時效
代理
無權代理:欠缺代理權
170: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110損賠: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賠償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
範圍
自由擇一:信賴利益、履行利益擇一但不得超越履行利益
區分說:有故意則以信賴利益;無故意則以履行利益
損賠請求時效
125:15年
以所為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時,該請求權適用之時效而定
陳區分說:請求信賴利益時應類推245-1締約上過失2年
限制行為能力人
目的性限縮為僅得法代允許無權代理者須依110負責
如個案有責任能力仍負184責任
類推適用
法人無權代表
交易上姓名有
識別重要性
之冒名行為
表見代理
可歸責本人+創造權利外觀+善意無過失第三人誤信有授與代理權
107:代理權之
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限制包含自始與嗣後
169: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容忍授權要件:一定時間內持續為無權代理+本人知情有機會阻止卻不為+交易習慣上本人不作為能推知曾授與代理權
代理權授予
531: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獨立性:代理權授予與內部法律關係獨立
無因性
有因說:相對人惡意時對相對人不受保護、仍能主張169表現代裡
無因說:保障交易安全、避免代理人動輒負無權代理責任(110)
自己、雙方代理
如對本人並無不利,應目的性限縮排除適用
目的非公益,效果僅效力未定
有權代理
103: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法律行為總論
適法行為
法律行為
成立要件
一般
當事人
意思表示
效果意思
非
意思表示之必要構成要素
好意施惠行為欠缺效果意思
表示意思
表意人應就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負責(保護相對人、交易安全)
表意人類推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88、91負賠償責任
表示行為
須基於
行為意思
須基於明示或默示
沉默例外可為默示意思表示(當事人約定、法律規定、特別情事)
默示分管契約要件:1.共有人有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互相容忍 2.對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部分未加干涉,已歷有年
生效時期
無相對人:表示行為完成時
對話意思表示:94相對人依通常情形能了解
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主義。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之範圍,客觀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標的
標的可能:可能實現
標的確定: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
特殊
要式:踐行一定方式
要物:交付標的物
欠缺法效:不成立
生效要件
欠缺法效: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標的可能確定適法妥當
不得違反強行規定
強制規定
效力規定
取締規定
不得背於公序良俗
不存在暴利行為
當事人行為能力
84: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允許包含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價值相當之替代財產亦屬同意範圍
77: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中性行為(eg.代理)類推77但書,無權處分為中性行為
意思表示一致
虛偽意思表示
單獨虛偽
原則86: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
。
例外86但: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類推87但: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
87I: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87II: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
承租人非屬不得對抗之第三人(權利義務關係非必然因無效受變動)
學說:善意承租人屬於能對抗無效之第三人(皆為善意受讓;利益衡量下虛偽人須承擔自陷之可能危險)
意思表示錯誤
88I: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
撤銷
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
過失認定
衡量錯誤是否為相對人引起,或明知或可得而之錯誤存在
具體輕過失,兼顧交易安全與表意人之自主意思決定
88II: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
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傳達人故意使傳達錯誤
通說:類推無權代理,類推170I拒絕承認
陳:表意人較能控制此風險,除無過失外不得依89撤銷
除斥期間: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詐欺
效果
92II: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92I: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第三人詐欺目的性限縮:不包含相對人用於締約之
輔助人、代理人
要件
詐欺行為
(不作為詐欺以有告知義務為前提)
表意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因果關係
詐欺故意
脅迫
要件
效果
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事實
準法律行為
在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後,無論當事人之意圖,法律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
意思通知
:e.g.催告、請求履行債務
觀念通知
:e.g.代理權授與、債權讓與、標的物瑕疵之通知
事實行為
無主物先占(802)
無因管理(172)
加工(814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
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184)
違約行為(226、227、231)
權利得喪變更
原始取得
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權利
e.g.沒入使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平均地權條例照價收買
善意取得為權利原始取得
繼受取得
承受他人權利而取得權利
權利主體
人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採腦死說
出生採獨立呼吸說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視為既已出生
通說採解除條件說-使還沒出生即可請求損害賠償,保障較周到
僅有部分權利能力,對於不利之義務不須負擔
死亡宣告之推定
一般7年
80歲以上老人3年
特別災難1年
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消滅宣告前的私法法律關係(婚姻消滅時點為死亡宣告時),不因此失去民法上能力
死亡宣告之撤銷
撤銷對任何人均有效力
撤銷裁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後婚之重婚雙方均為善意時,前婚自後婚成立之時視為消滅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
行為能力
個人可以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
無意思能力人之法律行為無效
保護交易安全
防止心智未成熟之人財產逸散
責任能力
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能力
187: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21: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人格權保護
不作為請求權(18I)
損害賠償請求權(184以下)
對於財產上損害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特別人格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慰撫金(195)
法人無從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法益權衡原則
人格權之侵害成立以「不法」為要件,其認定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意、加害人之權利與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衡量。倘若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該行為始具不法性。
住所
主觀:久住之意思/廢止之意思
客觀:居住之事實/離去之事實
戶籍登記僅為推定之用,不當然解為住所
法人
法人實在說:法人為社會上獨立實體之存在
分類
公法人
判準:設立之法源性質、成員資格之取得、有無行使公權力權能、得否為權利義務主體
私法人
社團法人
以社員為基礎
需2人以上社員之設立行為(共同行為)
營利社團
45: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
公益社團
46: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57: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財團法人
以財產為基礎,僅限公益法人
需1人捐助行為(單獨行為)
65: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cf. 非法人團體
未完成登記之社團,
無權利能力,內部關係類推社團規定(實務)(陳:類推合夥)
當然移轉說:設立中社團以團體社員名義取得之權利,於登記後當然歸屬於社團
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應具有侵權能力與權利能力,類推適用28條負損賠責任
有無普通決議出席門檻限制?依章程,無章程則體系觀察53、57,本於53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應無門檻限制(學說:基於社團民主之正當性基礎,無訂定章程者已無「便利社團運作」及「尊重社團自治」考量)
責任
契約責任
侵權責任
28: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董事包含未登記之實質董事;有代表權人包含民法188條受雇人以外之有代表權人,包含清算人、監察人、重整人
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足任是代表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代表人本身已成立184之侵權責任
類推適用?於管委會與合夥情形
法人得為184條侵權責任主體
基於法人實在說,法人有「團體意思」
在過失客觀化下,法人之故意過失非不能判斷
如僅有28和188,限於能具體認定代表人或受雇人本身已成立侵權情形,對被害人保障不周
權利客體
不動產
66: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土地
樹木為土地之部分
定著物
非土地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者
尚未完工屋頂或安裝窗戶的房屋,已能遮風避雨,為不動產
建築物之增建部分?無論有無構造上之獨立性,若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則為原建物之部分或附屬物
動產
主物vs.從物
主物:具有主要且獨立效用之物
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原物vs.孳息
天然孳息: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法定孳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原物:產生孳息之物
原物主義
: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法源
習慣法
社會慣行中,普通一般人確信其有拘束力,必須遵從而群體生活始能維持者
事實上習慣:缺乏法之確信,僅有條文特別規定方生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