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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貳、地方自治的要素、構成要件與地方自治團體, :red_flag:, 憲訴§83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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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訴§83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制§6Ⅰ
1、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及村(里)名稱,依原有之名稱。
地制§6Ⅱ
2、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省:由內政部報行政院核定。
二、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提請直轄市議會通過,報行政院核定。
三、縣(市):由縣(市)政府提請縣(市)議會通過,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四、鄉(鎮、市)及村(里):由鄉(鎮、市)公所提請鄉(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報縣政府核定。
五、直轄市、市之區、里:由各該市政府提請市議會通過後辦理。
3、鄉(鎮)符合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改制為縣轄市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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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制§18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地制§19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地制§20
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地制§30
一、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二、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五、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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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制§77
1、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2、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