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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的要件與普通效力 - Coggle Diagram
婚姻的要件與普通效力
要件
實質要件
私益要件
須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996)
須非被脅迫或詐欺(§997)
需有結婚合意(共營生活之意思)
須非不能人道(§995)
須有結婚能力(意思能力已足)
需得法代同意(§981,已刪除)
公益要件
須無監護關係(§984)(但經受監護人父母同意者,不在此限)
須非禁婚親(§983)
須達法定結婚年齡(§980)
須非重婚或同時婚(§985)
形式要件:登記婚(§982)
97.5.23 後:書面+兩位證人+登記(戶政機關駁回申請,行政救濟確定應為登記時,溯及提出申請時發生效力)
97.5.23 前:公開儀式+兩位證人&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時,推定為已結婚
欠缺要件效力
婚姻無效
無效事由(§988)
違反§983
違反§985,但婚姻雙方善意時,不在此限
違反§982之形式
§988-1
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消滅之效力準用離婚之效力(剩餘財產分配、無過失方可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其餘事由
附解除條件、期限之婚姻
同婚法制化前之同婚
冥婚
非本人親自結婚(自§972推論而來)
未有結婚真意
無效之效力(§999、§999-1)
自始無效、絕對無效(有對世效力)、當然無效(毋待法院判決)
損害賠償(他方需有過失)(含非財產上損害)
贍養費之請求(準用§1057)
離婚後財產之取回(準用§1058)
婚姻撤銷
撤銷事由
§980>§989
限制:已達法定年齡、已懷胎
撤銷權人:當事人、法代
§981>§990(已刪除)
限制:知悉超過六個月、結婚超過一年、已懷胎
撤銷權人:法代
§984>§991
限制:結婚超過一年
撤銷權人:受監護人、最近親屬
§995
限制:知悉不能治時已超過三年
撤銷權人:他方
§996
限制:恢復常態後六個月內
撤銷權人:當事人之一方
§997
限制: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撤銷權人:當事人
撤銷效力
損害賠償的請求(§999,他方需有過失)
贍養費的請求(準用§1057)
不溯及既往(§998)
財產的取回(準用§1058)
離婚後子女親權酌定之準用(準用§1055、§1055-1、§1055-2)
婚姻的普通效力
身分上效力
住所地(§1002)
釋字452: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違憲
夫妻之住所地由雙方協議之
同居義務(§1001)
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效力:可能構成惡意遺棄
§1001 但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夫納妾(釋147)、家暴、一方受刑等
積極請求權說:有正當理由之一方有積極請求別居之權利
消極抗辯權說:有正當理由之一方僅有拒絕同居之抗辯權,為事實上別居而已
同居之住所:可不在住所地
冠姓(§1000)
婚姻關係存續中得恢復本姓,但以一次為限
夫妻各保有本姓,但得以書面約定冠姓
忠誠義務
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不得與第三人合意性交
違反之效力:裁判離婚事由、民事上賠償責任
法無明定,從§1052 I (2)、§195 可推導出
財產上效力
家庭生活費用
反映家務勞動的有價化
對內責任分擔(§1003-1 I):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對外責任(§1003-1 II):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
夫妻間扶養義務(§1116-1)
日常家務代理
日常家務範圍內,夫妻一方可以他方名義,亦可以自己名義為之
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1003 II)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法定代理人(§1003 I)
逾越日常家務代理權所生債務:回歸債總規定(§169、§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