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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houettes: 民法總則§1-§118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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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1-§118
人—自然人
§11 同時死亡之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12 滿18歲為成年
§10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13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9死亡時期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14 監護之宣告
§15 受監護宣告者之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1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1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8 死亡宣告之要件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6 權利能力之始期與終期§16能力拋棄之禁止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7 始期例外—胎兒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18 人格權受侵害時之救濟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15-1 輔助之宣告
§15-2 受輔助宣告者應經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為訴訟行為。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3.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物
§68 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66 不動產及其成分§67 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69 孳息
§70 孳息之歸屬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法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
§77 意思表示
§78 單獨行為
§79 契約行為
§83 強制有效之法律行為
§84 處分特定財產
§85 獨立營業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相對人
80 催告權§82 撤回權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無行為能力人
§75 意思表示
§76 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不一致
§86 心中保留: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87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意思表示錯誤:
(1) §88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2) §89 傳達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red_cross: §90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91 依第§88及§89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
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意思表示不自由:
(1) §92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red_cross: §93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74 暴利行為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71 違反強行規定§72 違反公序良俗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73 法定方式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 物權法定原則、法定要式行為
代理
§103 要件: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104 代理人之能力: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05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106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110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red_cross: 撤銷
§114 效力: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116 方法: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118 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