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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_flag: 信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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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託
§72 監督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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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78 撤銷許可
-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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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受託人之處罰事由
2萬至20萬元以下罰鍰:
- 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 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 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 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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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之消滅
§65 財產歸屬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 受託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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