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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lhouettes: 民法總則§125-§161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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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
§125-§161
消滅時效
§129 中斷事由
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
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1)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2)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3)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4) 告知訴訟: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5)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128 時效起算點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144 時效完成之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127 二年短期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125 一般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126 五年短期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46 主權力消滅後之效力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權利之行使
與侵害(阻卻損賠責任)
§149 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150 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48 權利之行使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161 自助行為
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權利之作用
請求權之定義
特定人得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或不得為特定行為之權利。有請求權人須於特定時間(請求權時效)內行使其請求權,逾期不行使者,儘管請求權仍存在,但被請求權人得主張§144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財產上
債權
§179、§184
物權
§767
非財產上
人格上
§195
身分上
純粹身分上:§1001同居義務請求權
身分上財產:§1030-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114扶養義務請求權、§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
依序判斷
請求權基礎
契約 (契約已成立生效,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是否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
(1) 履約請求權:如請求履行買賣契約。
(2) 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債務不履行損賠請求權。
類似契約之請求權:
§110:無過失責任
§245-1、撤銷意思表示後之損賠請求權、契約自始客觀不能之損賠請求權。
無因管理:
§174 無過失責任
§176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物上請求權:
如§767、§962。
不當得利:
§170+§181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侵權行為:
§184Ⅰ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check:絕對權,如:物權、準物權、人格權,:green_cross: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
§184Ⅰ後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故意責任)
§184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中間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213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215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皆屬屬事實行為,即當事人不須表示其內心之意思內容,即可發生私法上效果之行為;
僅因客觀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不適用行為能力之規定
若無基礎存在
Ex:
§805:受領權人認領遺失物,拾得人得請求報酬。
§1146:繼承回復請求權。
§1149:酌給請求權。
形成權之定義
係指因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關係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權利。為了避免法律關係不安定,故形成權之權利人須於特定時間(除斥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逾期不行使者,形成權即消滅。
Ex:
承認權
撤回權
撤銷權:§56Ⅰ、§74Ⅰ、§88Ⅰ、§89、§92、§244Ⅰ、§989
解除權:§254、§255、§256、§359、§494
單方解除契約時,當事人負有§259回復原狀即§179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因競合而擇一行使。
終止權
選擇權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823Ⅰ
拋棄繼承權:§1174Ⅰ
特留分扣減權:§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