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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C6.船舶金融, C7.船舶強制執行, 2~4尚未收取者為限 - Coggle Diagram
海商法
海商企業組織
物的組織:船舶
定義
D1.海商§1 :「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海商法之適用
原則:藉航海而獲利(海商§3)
不適用:船舶法之小船、軍艦、公務船、與海不相通水面航行之船舶
類推適用:私人遊艇、學術研究船
例外適用:船舶碰撞一律適用
要件(特徵):德國通說
航行為其功能之重要部分
D2.須有一定體積
D3.須有能力在水中或水面航行,且是為了在水中或水面航行
D4.須有能力在水中或水面運輸貨物或人員,且是為了在水中或水面運輸貨物或人員
D5.須只能在水中或水面航行而不可水陸兩棲
D1.須有航行力之中空凹體
性質
D1.人格性
名稱、國籍、船舶港
D2.不動產性
國際公法:懸有國旗者被當作浮動領土之延伸
強制執行準用不動產執行之規定
有類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船舶身分之取得與喪失
取得
E2.綜合判斷說(日、許sir)
一般可用下水做判斷但仍應就個案考量設計功能、使用用途
E1.下水說:船舶人格化理論(美、德)
D2.喪失-終局地喪失船舶所具備之特徵時
C5.船舶所有權
得喪變更
取得:原始取得(建造、捕獲)、買賣取得
變更:所有權移轉(讓與合意+書面)+登記(對抗要件)
喪失:拋棄、滅失、修復不能、捕獲(戰爭法)、沒收(刑法、行政法)
範圍
我國:船體+設備+屬具
德日:船體+屬具
§7凡於航行上或營業上必需之設備及屬具,皆視為船舶之一部
屬具:個別存在但附屬於船舶之各種用具,如救生艇、起重機
C6.船舶金融
D1.海事優先權
定義
廣義=船舶優先權+貨物優先權 (美)
狹義=船舶優先權 (德、日、我)
他人不必占有船舶而仍可對船舶及其設備、屬具主張優先受償其權利之權利
法律性質
F1.大陸法系:特殊擔保物權
F2.英美法系:實體上財產權
肯定說—美、紐、澳重貨主利益
否定說—英(衡平性質)重船主利益
剛萌芽之程序性權利而不像抵押權能立即產生一債權,對物訴訟前不生任何實質上之法律效果
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24 I
F1.請求對象
G1.原則:有物權意義的占有支配船舶之人
例外擴大:1967年統一海事優先權與抵押權規範公約§4 I 後段
船舶承租人、傭船人、船舶經理人、船舶營運人
F2.債權項目:§24 I 各款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船舶操作:運航及營運行為
限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救助:須符合海商法之規定
清船費用不必符合海商法之規定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限直接損失
限不能基於契約作請求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公法上之請求權為限
F3.排除項目:§22 I (4)~(6) ,依§26
效力:與一般動產擔保物權相同
F1.物上代位性(§27 I (3)、(4)、(5))
F2.追及性: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31)
無善意受讓原則之適用
殘餘物之受讓人可主張善意受讓之保護
標的:海產(§27)
F1.船舶、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有體
僅海商法上之船舶;設備、屬具§7;殘餘物若已被善意取得則不能追及主張
F2.在發生優先債權之航行期內之運費(§28)
F3.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損害或運費損失應得之賠償
F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損應得之賠償
如拋棄設備、屬具
F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為施行救助所應得之報酬
內部優先次序(§29、§30)
F1.同一航次同款:24 I (3)後者優先;其餘各款按比例受償
F2.同一航次不同款:依§24 I 各款順序
F3不同航次:後者優先原則(後來居上原則)
外部優先效力(§24 II、§25)
F1.海事優先權>建造中船舶之留置權>船舶抵押權
F2.國際趨勢:縮減海事優先權擔保債權之項目
準據法
F1.從屬說:依其所擔保債權之準據法決定其準據法(通說)
F2.物之所在地法說(德舊說)
優先權發生時,船舶所在地法
F3.併用說:從屬說+物之所在地法說(德)
F4.法庭地法說(英)
消滅
F1.一般原因:基於從屬性
被擔保之債權、擔保標的物消滅
F2.特殊原因:除斥期間
§24 I (2)-(5):自其債權發生之日起一年 (§32本文)
§24 I (1):自離職之日起一年 (§32但書)
D2.船舶抵押權
立法目的
使船舶所有人得以融通資金,又不失船舶之占有,而得以繼續營運收益。
登記
對抗要件
適用條文
海商法未規定者,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動產抵押權之規定。
與海商§5及§6無涉。
標的物
建造中之船舶
已完成之船舶(含設備、屬具)
效力:物上代位原則(不限海產)
已完成之船舶(含設備、屬具)
船舶滅失後所得之損害賠償金(己收取)
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收取)
船舶保險理賠金(德、日)
運費 (X)
建造中之船舶
C7.船舶強制執行
目的
大陸法系:側重旅客、貨物所有人及船舶所有人之利益保護
英美法系:側重金融債權人之保護(主要國家立法例、1952年海船扣押規則統一國際公約、1999年船舶抵押國際公約)
我國:偏向金融債權人之保護,但區分不同情形
類型
終局執行:
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以迄航行完成時止(強執§114)
無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不得扣押之限制
保全程序
原則:發航準備完成時起不得為之
例外:§4 I但書
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
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損害
2~4尚未收取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