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益第三人契約
案例33
甲繼承父親在臺北大安路上的一層公寓,打算利用該層公寓經營咖啡廳,找來好友乙商議此事,乙贊成甲之決定,並表示贈與兩臺全新咖啡機給甲作為開業賀禮,甲欣然同意,並指定品牌與型號,乙即向代理商丙訂購兩臺甲所指定之M牌營業用S-600型半自動咖啡機,總價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丙表示乙訂購之型號剛好沒貨,已向國外製造商訂購,運至臺北約須一個月時間,乙與丙兩人因此合意訂定清償期為兩個月後的12月1日,並約定由丙直接將機器交付給甲,甲對丙亦有直接請求權,甲表示同意,乙與丙同時又約定,若發生給付遲延,遲延之一方即須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遲延時間若超過一個月,雙方皆可任意解除契約。問:
一、12月1日丙依約向甲提出給付,乙卻未向丙支付60萬元貨款,丙是否得向乙請求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遲延利息?
二、若乙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惟對第三人丁有一筆已屆清償期之100萬元借貸債權,因乙顧及與丁之情誼,一直未向丁請求償還,丙是否得代位行使乙對丁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要求丁返還人 100萬元給丙?
三、若丙提出給付後一個月,乙仍未支付價金時,丙是否即可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丙之後應如何向乙或甲主張權利?
(103司)(P.469)
(一)縮短給付(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
1.基本結構:
意指債權人為了節省給付的過程乃與債務人約定,使其直接向契約外的第三人給付。
2.向第三人給付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的連結:
其實「向第三人給付契約」和「第三人負擔契約」經常是一體的兩面,同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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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真正)利益第三人契約─民§269、270
1.基本結構
民法第269條第1項: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只取得了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的債權:
該第三人仍未因此成了「利益第三人契約』」的契約當事人。所以除了上述債權之外,其他契約上的權利,例如:契約解除權等等,仍由『利益第三人契約」的債權人行使。
「利益第三人約款」:
「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獨立的一種契約類型,它可能與民法債各所規範的各種契約類型一齊出現,亦即在各個契約當中,附加這樣的約定:債務人應對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對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這樣的約定,學者們稱之為「利益第三人約款」,而附有此等約款的契約,即稱之為: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買賣契約、贈與契約……等。
民法第269條第2項: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其中所提到「契約」,當指關乎第三人權義的「利益第三人約款」而言。
民法第269條第3項:
「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而所謂「權利」,則係指第三人對債務人所取得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2.「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成立:
成立的前提,必須是三方當事人都有成立此種契約之法效意思不可,尤其是債務人必須同意對於契約外之第三人負擔給付義務,第三人亦同意由債務人對其為給付,並且對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1.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當債權人(要約人):
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債務人享有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
當第三人: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可援引民法第270條規定,對抗第三人,即拒絕對第三人給付。
2.給付不能
(1)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如補償關係存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該契約無效。於是,債務人得援引民法第270條規定,以契約之無效,對抗第三人,拒絕對第三人給付。
(2)自始主觀給付不能:
該契約仍屬有效,所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惟當債務人確定無法依約履行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論是因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是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面對著兩個債權人(要約人與第三人),究竟應該賠償給誰呢?
所謂「履行利益之損害」:
係指債權人因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尤其是系爭契約之給付無法取得時所生之損害。簡言之,「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就是原定契約給付之代替品。
在「利益第三人契約」:
第三人因為該契約而享有對於債務人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系爭契約之給付由第三人享有,因而筆者以為,凡是「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由第三人取得,以彌補其無法取得系爭契約給付的損失。
結論:
包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在內,只要該損害賠償的本質係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均應由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之。
(3)嗣後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而免給付義務,於是當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可援引民法第270條規定對抗之。
(4)嗣後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要約人)亦得選擇行使民法第256條之契約解除權。惟在行使解除權時,是否有特殊的限制?
3.給付遲延
(1)遲延損害賠償:
應由第三人依民法第231條向債務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同理,如果具體案例該當民法第232條之規定,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拒絕原來的給付,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2)契約解除權:
債權人(要約人)依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享有契約解除權;惟同樣的,在行使此項解除權時,是否有其他特殊考量?
4.不完全給付:
當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的情事發生,其法律效果準用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之規定(民§227)。
5.受領遲延:
嚴格來說,債務人給付的對象是第三人,而非債權人(要約人),所以「債權人(要約人)」本身不會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而是「第三人」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對於債務人而言,「第三人」同屬債權人,故當第三人未適時受領時,即可發生受領遲延之法律效果,債務人得依民法第234條以下主張權益,尤其是民法第237條之規定,以減輕其責任。
(四)契約解除權
1.解除權人:
第三人雖然取得了債權,但究非契約當事人,因而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除權,仍歸由契約當事人,即債權人(要約人)與債務人加以行使,第三人並無契約解除權。
2.解除權行使上的限制
然當債權人(要約人)享有契約解除權者:
鑑於債權人與第三人有對價關係存在,一旦解除補償關係,將影響到對價關係之履行,於是,是否應對債權人之解除權的行使,有所限制?
(2)法定解除權
債權人(要約人)自由行使:
學者孫森焱老師認為,法定解除權乃法律所明定,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設的,儘管利益第三人契約應重視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但也不應因此剝奪債權人之權利,所以仍應允許債權人(要約人)自由行使才是。
非經第三人同意,否則不得為之:
學者王澤鑑老師則提出不同的看法,第三人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後,其已確定取得之請求權將因債權人(要約人)解除契約而消滅,影響甚鉅;再加上要約人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對價關係,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是以,要約人於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前,非經第三人同意,否則不得為之。
(1)意定解除權:
學說見解倒是趨於一致,認為債權人(要約人)可以自由行使,無須得第三人同意。
當債務人享有契約解除權:
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除權,債務人均得自由行使。
3.回復原狀義務人
債務人:
在債務人已受領給付部分,債務人應返還予債權人(要約人),固無疑問。
第三人:
第三人已經受領給付部分,鑑於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係屬契約當事人之義務,第三人既非契約當事人,不負有此項義務,故應由債權人(要約人)負責回復原狀。
4.回復原狀內容:
「債權人(要約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惟其並非實際上受領系爭給付的人,無法以原物返還,此時勢必只能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以「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為由,償還系爭給付的價額。
(五)三人間之不當得利
【問題21】
甲向乙購買骨董傢俱乙套,作為其弟丙喬遷之賀禮,並且與乙約定,為了配合丙的搬家時間,以後就由丙直接與乙連繫,丙對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乙同意之。當晚甲以電話告知丙,丙也欣然接受。之後,乙、丙二人商定了清償期、清償地,乙即依約將該古董傢俱給付予丙。試依下述三種不同情況,分析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一、甲、乙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
二、甲、丙之贈與契約無效或不成立。
三、甲乙、甲丙之契約均無效或不成立。
(P.479)
一、補償關係無效—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
(一)「利益第三人契約」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聯立
甲向乙購買傢俱,並且於買賣契約中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使乙應向第三人丙為給付、丙對乙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由是可知,甲、乙之買賣契約應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同時,甲亦與丙訂立贈與契約,並約明係由第三人乙對丙為給付,故而係屬第三人負擔契約。
(三)丙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丙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後,發現甲、乙間的買賣契約(補償關係)無~效或不成立,丙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讓他繼續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有兩種均言之成理的看法:
1.以學者王澤鑑老師為代表的學說見解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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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惟有實務見解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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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標的物所有權係由債務人乙直接移轉予第三人丙
而今甲、乙之買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在討論當事人間應如何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應先究明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變動過程及權利歸屬,蓋因唯有如此,才能正確判斷誰取得了利益?因果關係如何?等不當得利之重要構成要件。
王澤鑑老師認為,在「利益第三人契約』,物權行為應是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作成;而有別於「縮短給付」類型,物權行為是分別在債務人→債權人、債權人→第三人之間作成。此項見解,誠值贊同,蓋因於「利益第三人契約」,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債務人對第三人有給付義務,是故,當債務人將標的物交付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債務人確實有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之法效意思、第三人亦有接受標的物所有權之讓與合意。
二、對價關係無效—甲、丙間贈與契約無效
(一)丙受有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
倘若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有效,但甲、丙間的贈與契約具有無效的原因或不成立,同樣的,這並不影響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由乙直接移轉予丙,丙因有效的物權行為而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不過,丙取得此項利益應以甲、丙間的贈與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而今該贈與契約無效,丙即有不當得利。
(二)丙受有標的物所有權之利益,究竟致誰受有損害?
惟值得討論者、丙應對誰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按債務人乙依其與甲之買賣契約,負有對丙提出給付之義務,儘管丙有不當得利,但難謂應對乙返還,否則將與乙自己本身所負之給付義務相牴觸。另一方面,其實三方當事人間作如是的安排,主要是藉由乙的給付行為,達到甲贈與該標的物予丙之目的;然現在該給付目的(贈與契約)不存在,應認甲對丙之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因而對甲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三、補償關係、對價關係均無效或不成立
(一)先就甲、乙間的法律關係觀察,乙對於甲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述一已有說明。
(二)再就甲、丙間的法律關係觀察,甲對於丙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見於上述二。
(三)當上述(一)、(二)同時發生時,甲先向丙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物返還之後,即可將該利益之原物返還予乙。若甲怠於行使對於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將有害於乙的(特定物)債權之實現、乙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惟學者王澤鑑老師認為,因甲、乙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甲對丙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認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因此乙得請求返還「甲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甲將該請求權返還(讓與)乙之後,乙再依該請求權直接向丙請求標的物之返還。此即著稱的「雙重不當得利說」
【問題22】
某甲為了身後事計,乃與乙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契約中並指定由甲的子女丙為唯一受益人。後來保險事故發生,乙公司乃依約給付保險金額予丙。惟事後發現甲、乙間的保險契約具有無效的原因,試分析乙、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P.483)
一、人壽保險契約乃利益第三人契約
甲、乙間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並以丙為唯一受益人,因而丙依據該保險契約約定,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取得對於乙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以受益人終局、確定地對於債務人(乙保險公司)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為契約之目的,乃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也因為此等契約之目的,在於使受益人丙終局地取得保險給付,故移轉保險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乃是在乙、丙之間作成。
二、丙取得保險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應對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之後,保險事故發生,乙公司亦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丙,惟事後才發現,甲、乙間的契約具有無效的原因。按乙、丙間關於給付保險金之物權行為,依題意,並無法律上瑕疵存在,應屬有效,亦即丙已取得保險金之權利;但是丙取得此項權利,係以甲、乙間的保險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現因該保險契約無效,故丙取得保險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丙應對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至於返還的客體,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以原物返還為原則;惟丙取得該保險金後,如發生與自己原有的金錢混合之情形,依民法第813條規定,丙可以確定取得該保險金的所有權,無須以原物返還,而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以價額償還之。
【問題23】
甲因債臺高築,為圖脫產與乙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甲所有土地一筆出售予乙,並登記予乙指定之不知情之丙。甲之債權人丁發現後,即以甲、乙間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代為甲訴請塗銷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P.484)
三、丙受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既然丙受有土地所有權的利益,接下來即應探討:丙受有此項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關於這個問題,有兩種不同的看法,詳已見於【問題21】,茲簡要歸納整理如下:
(一)丙受有利益,應以乙、丙之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上原因
第三人受領系爭給付,應以第三人與債權人(要約人)之間的「對價關係」為法律上原因。所以,縱使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補償關係)無效、被撤銷或不成立,也不會影響到第三人丙仍可以終局地保有系爭給付的利益。於是,債務人甲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債權人(要約人)乙返還不當得利。
(二)丙受有利益,應以「利益第三人約款」為法律上原因
惟亦有主張,債務人之所以向第三人提出給付,乃係以補償關係所附「利益第三人約款」為基礎,倘若因補償關係無效或不成立,連帶地使利益第三人約款亦失其存在,債務人之給付目的即已不存在,當可直接對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甲得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對丙拒絕給付
假設甲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則當丙向甲請求給付時,得援依民法第270條規定,拒絕對丙為給付;不過,唯有在甲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之前,民法第270條才有適用的可能性,當甲已經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因為丙得依有效的不動產物權行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此已非民法第270條所得解決的問題,必須依據上述三的說明,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義關係。
一、甲、乙之買賣契約無效,丙未因而取得給付請求權
先姑且不論甲、乙間的買賣契約是否有效,甲、乙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乙所指定之丙,是否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只是以縮短給付為目的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須探討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縱使認為甲、乙之買賣契約確實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而今該買賣契約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應認屬無效(民§87)。因此,第三人丙並未因該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對於債務人甲取得任何債權。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動過程與歸屬
在上述前提下,甲仍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在探究該如何調整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之前,應先釐清:究竟丙有無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本案之標的物乃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當事人間須具備讓與合意、書面的物權契約、移轉登記等三項要件,始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依題意,書面物權契約、移轉登記等要件,均已具備;唯一有疑問的只剩下甲、丙之間是否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的讓與合意了。
王澤鑑老師認為,在利益第三人契約,物權行為應是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作成,比較沒有疑問的是,丙應該是真心誠意的想要得到該土地;至於甲的意思表示,既然甲志在脫產,當然不會是真心誠意的將土地移轉予丙,雖然沒有移薄土地所有權予丙之法效意思,不過甲外部卻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的表示行為,因而甲的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並不一致,此乃典型的心中保留。依民法第86條規定,甲的意思表示已有效成立,因而甲、丙之間已有讓與合意,該土地所有權已經有效地移轉予丙所有。
四、丙並非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第三人」
倘若採取上述(二)的見解,則當甲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丙得否援引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抗甲?就此而論,實務及學說見解均認:利益第三人契約的第三人,並非該條項所指稱的「第三人」,蓋因該條項所規範的「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及其繼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就該意思表示之標的,在法律上發生新利害關係之人,亦即該第三人新取得的財產上權利,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到變動。
然而,甲、丙間之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受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影響,亦即不會影響到丙已因有效的物權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非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
本題解說
(P.486)
三、丙得行使約定解除權,並向乙請求回復原狀
(二)丙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受利益第三人契約的影響
按乙、丙之買賣契約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是否會影響契約當事人之解除權的行使?倘若解除權人乃要約人乙,則有學者認為應予以限制;惟今取得解除權者乃債務人丙,丙與甲之間沒有另一層法律關係(對價關係)存在。是以,丙行使契約解除權,不因該買賣契約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而受影響。
(三)契約解除後,丙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乙回復原狀
丙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後,應如何主張權利?其請求權基礎究係民法第259條?還是第179條?值得討論。
1.回復原狀請求權
首先,「回復原狀」乃契約當事人之義務,故縱使甲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對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甲終究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是以,丙應向乙請求回復原狀。至於回復原狀之內容,因系爭標的物已由第三人甲取得所有權,以致回復原狀不能,故乙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以價額償還之。
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惟亦有學者從不當得利的角度討論此問題。依「直接效果說」,契約經解除之後即溯及既往不生效力,當事人若已履行給付者,受領給付之人即成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而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丙究應向乙或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有爭論。
(1)有學者認為:
甲受有咖啡機所有權之利益,乃以甲、乙間之贈與契約(對價關係)為其法律上原因,只要該贈與契約仍有效存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反而是乙因為丙之給付,消滅其對甲依贈與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以乙、丙之買賣契約(補償關係為法律上原因。而今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乙受有上述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對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於返還的內容,因「債務消滅」乃抽象利益,無法以原物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2)惟亦有持反對見解者:
按丙之所以對甲為給付,乃是以「利益第三人約款」為法律上原因,屬於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而今該約款買賣契約經解除致失其效力,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甲受有咖啡機所有權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是以,應由甲對丙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3.結論
筆者以為,上開爭論應以第1.種見解為妥。蓋因民法第259條乃特別針對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所設規範,應優先於不當得利之一般性規定而為適用。是以,丙應向契約當事人乙請求回復原狀,較為妥適。
(一)乙、丙之買賣契約有「約定解除權」之約定
按乙、丙於買賣契約中約定:若發生給付遲延,且遲延時間超過一個月,雙方皆可任意解除契約。此等解除權之發生,不同於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定解除權」,而是基於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所產生之「約定(意定)解除權」,其行使方式與法律效果,悉依當事人之約定。
又,儘管乙、丙之買賣契約中關於「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要件與民法第254條不同,亦即乙、丙約定只要給付遲延超過一個月,無須經告即可解除契約;惟因民法第254條乃法定解除權之要件,且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可依契約自由原則,另行為不同的約定。依此,丙依約於乙陷於遲延逾一個月後,取得解除權。
二、丙是否享有代位權,須視乙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而定;惟僅得請求丁給付予乙
(一)丙對乙有金錢債權,且乙己陷於給付遲延
按丙因買賣契約而對買受人乙有60萬元價金債權,且乙己陷於給付遲延,已如前述。同時,乙對於第三人丁有100萬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乙一方面不行使對丁之債權,卻又同時有財務困難,以致於無法依約對丙為給付。此時,丙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乙行使對丁之債權?值得討論。
(二)代位權行使之要件
依民法第242、243條規定,當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債權人為了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其中所謂「保全債權」,其判定標準應視該債權之內容係屬特定物之債或金錢之債而定。就本題而言,丙對乙之債權乃60萬元之金錢債權,如乙除了對丁之100萬元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換言之,乙怠於行使對丁之金錢債權,足以使其陷於無資力,無法負擔對丙之債務,即可認丙之債權有保全之必要。
(三)結論
而今題目中僅稱「乙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倘若其意指~乙除了對丁之100萬元債權外,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丙之60萬元債務,再加上乙已對丙陷於給付遲延,則丙當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乙對丁之債權。惟因丙所行使者,乃乙之債權,故丙僅得請求丁向乙為給付,之後,丙再依買賣契約向乙請求給付,而不得請求丁直接給付予自己。
一、丙得向乙同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一)乙、丙之買賣契約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按乙、丙就咖啡機訂立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之買賣契約,除了約定丙應向第三人甲為給付之外,並同時約定:若任一方當事人發生給付遲延,遲延之一方即須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與法律效果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者,其目的在於懲罰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債權人除了仍可主張原來的法律效果(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外,並可「同時」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儘管乙、丙之買賣契約附有利益第三人約款,並不影響乙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尤其是乙之價金給付義務以及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之違約,均應由契約當事人乙負擔,而與甲無涉。
(三)結論
而今買受人乙於清償期屆至時,未按時支付60萬元價金,出賣人丙而除了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外,並得同時請求乙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丙向乙請求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與遷延利息。是為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