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無因管理
導讀—幫助你建立體系
相信許多讀者在初學「無因管理」一節時,都會為各種不同的學說、大異其趣的體系,感到相當困擾,這全是因為學者們對於「無因管理」制度的認知不同,導致彼此間的體系概念、法條適用等,大相逕庭,有以致之。因此本書擬在正式進入「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的探討之前,先就「無因管理」制度加以定位,這對於解釋、適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各個規範,均有相當大的助益。
在「無因管理」部分,首應把握的是~「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在既無法律授權、亦無契約基礎的情形下,介入他人事務,因而產生了利益的移動(亦即產生了「管理結果」),或者發生了損害(亦即因管理人管理不當致損害本人的利益),這些問題本應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規範者。故就本質而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但因為管理人所作的一切,都是為了本人的利益為之,再加上管理人實際上管理的結果,可能不但並未致本人受有損害,反而使本人獲得一定利益,將它當作「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來處理,反而不符當事人之利益;再加上法律總是鼓勵見義勇為,樂於助人的,因此特別將此行為態樣,從「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中脫離出來,自成一格。
要言之:管理人主觀上須為本人利益為之,客觀上則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的方法而管理本人之事務,始為民法所稱「無因管理」;除此之外的「管理行為」,均非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欲規範者,而應該回到其本質,依「不當得利』及(或)「侵權行為』處理之。切記!切記!
一、無因管理之體系構成
二、(真正)無因管理
三、不真正無因管理(第 177 條第2項)
四、無因管理 VS. 委任契約─民法第一七八條之省思
三、不真正無因管理(第 177 條第2項)
第 177 條
-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前述一、無因管理之體系構成,曾經提過「不真正無管理」的基本概念,它與「真正無因管理」最大的分野,端在於管理人的主觀要件不同:在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係為本人的利益管理之;在不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則是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之。又,在不真正無因管理,又可依管理人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該事務係屬他人事務,再區分為「不法管理」與「誤信管理」。如管理人明知該事務係屬他人事務,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此乃「不法管理」;如管理人誤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而為自己的利益管理之,此乃「誤信管理」。
應特別注意者,「誤信管理」的違法性不若不法管理,故縱使發生管理成果大於本人所受損害,仍不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適用範圍內,亦不得類推適用,所以此時本人僅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利益。
案例5
乙擁有一名貴鑽飾,價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乙珍愛有加,在即將出國前夕,託弟甲妥為保管。甲因有債務纏身,乃興起據為己有的念頭,偽稱該鑽飾為自己所有,而出售予善意的丙收藏家,出售得款700萬元。經乙發現後向丙請求返還,丙以已善意受讓為由拒絕返還,乙乃向甲請求交付出售所得全部價金,但甲僅願意給付500萬元。
試問:
甲、乙、丙的主張,孰為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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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不真正無因管理」者,不論是不法管理或誤信管理,均不屬於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規範的對象,其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但是這樣的法律架構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不一定對本人是最有利的,尤其是當「不法管理」的管理結果相當豐碩,超出原來本人所享有的利益甚多,如適用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反而可能使得不法管理人保有額外利益。在88年民法債編修正前,這個問題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而學者們多以法律漏洞的方式處理,亦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使得本人得完全享有因管理所得的利益。而在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採納上述學說見解而增訂第一七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至於實際上應如何運用,【案例5】即為適例,詳細的分析,請參見【本題解說】。
一、無因管理之體系構成
(一)「(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的類型化標準在哪裡?
(二)真正無因管理─「適法無因管理」 VS. 「不適法無因管理」
(三)不真正無因管理-「不法管理」 VS. 「誤信管理」
(四)「無因管理」與「無權代理」、「無權處分」的關係
(二)真正無因管理─「適法無因管理」 VS. 「不適法無因管理」
「 適法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均屬於「(真正)無因管理」,其共同的類型特徵是:管理人均是為了「本人」的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絕非為了自己的利益。其不同點則在於:關於該事務之承擔,客觀上是否屬於有利於本人,並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為之。由是可知,「適法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的類型化標準在於客觀要件之不同,亦即管理事務之承擔是否有利於本人而為區分。筆者將於後述二、(真正)無因管理,詳細說明之。
(三)不真正無因管理-「不法管理」 VS. 「誤信管理」
不真正無因管理可依管理人主觀想法之不同,區分為「不法管理」與「誤信管理」。如管理人明知係屬他人事務,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稱之為「不法管理」;如管理人誤認他人事務為自己的事務,而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則稱之為「誤信管理」。在無權處分的案例中,如無權處分人明知為他人的所有物,仍為自己的利益加以處分,即屬「不法管理」的適例;但如無權處分人誤以為自己已經取得所有權,進而為無權處分者,則屬「誤信管理」(例如:甲將其所有物出售予乙,並移轉所有權,但實際上甲係受監護宣告人,故乙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乙不知,又將該物出售予丙,並移轉所有權)。
(一)「(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的類型化標準在哪裡?
從上開體系圖表可以得知~「(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的區別點只在於管理人的主觀認知不同而已。詳言之,在「不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反之,在「真正無因管理」,管理人則是為本人的利益而為之;至於管理人客觀的管理方法、管理成果如何等等,均非所問,所以「真正無因管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的類型化標準相當單純。
又,這兒有個基本觀念是您必須要知道的,那就是「自己」與「本人」的區別:「自己」所指稱的是行為人(或當事人)自己本身;而「本人」則是指該事務或權利的歸屬者。以【案例3】為例,乙將甲所有的A房屋出租予他人,倘若乙是為了「本人」甲的利益為之,則屬於「(真正)無因管理」;惟若乙是為了乙「自己」的利益為之,則應屬「不真正無因管理」。此二者千萬不可混用喔!
再者,筆者之所以將「(真正)無因管理」當中「真正」二字加上括號,原因是~民法法典(民§172以下)所使用的字眼只有「無因管理」而已,並無「真正」二字;「真正無因管理」乃是學者所慣用的,以便與「不真正無因管理」相區別。所以,不論您是在教科書、研究報告、或者考試題目中看到「無因管理」四個字時,它所指稱的正是民法法典所規範的無因管理,同時也是學者們所稱之「真正無因管理」。同樣的原則也適用於此,如未特別標示,筆者於書中所稱之「無因管理」,均指「真正無因管理」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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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甲乙為鄰居,甲有A房屋一幢,甲離家外出多年,A房屋閒置無人居住及使用,乙除了經常為甲打掃整理A房屋外,並且認為A房屋閒置在此相當可惜,應該為甲好好利用一番,故乃將之出租予丙,每月租金2萬元。
試問:
租賃契約之效力如何?甲得否向乙請求交付其收取的租金?
本題解說
一、租賃契約之效力,須視乙以「自己」或「本人」名義為之而異
二、甲得準用民法第541條請求乙交付已收取之租金
一、租賃契約之效力,須視乙以「自己」或「本人」名義為之而異
(一)當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二)當乙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二)當乙以自己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乙亦有可能以自己的名義為之,換言之,乙稱A房屋係自己所有而出租予丙,則該租賃契約自係以乙、丙為當事人,而屬出租他人之物的租賃契約。此種契約如同買賣他人之物的契約,不因乙非租賃物之所有人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故該租賃契約已於乙、丙間有效成立。
(一)當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
甲、乙為鄰居,甲離家多年,乙為甲打掃房屋,並且將A房屋出租予丙。當乙與丙訂立租賃契約時,乙可能係以甲的名義為之,亦即因A房屋係甲所有,故以甲之名義招租,並進而出租予丙。果如是,則乙係以甲之名義,以代理的方式為該法律行為,但因乙並無代理權,故乙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租賃契約,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甲承認,否則該租賃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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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無因管理 VS. 委任契約─民法第一七八條之省思
第 178 條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一)民法第178條得適用於「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
(二)民法第178條規範目的上的迷思
(一)民法第178條得適用於「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
88年民法債編修正前的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是相當具有爭議的;而此項爭議,似乎並未因民法債編的修正而得到解決。詳言之,依現行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後的規定,只不過使得當事人的真意可以適度得到尊重(於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時),以及澄清了自何時開始適用委任的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但本條真正的問題與爭議,還是沒有得到解決。
不過在討論這些問題前,首應說明的是「管理事務」的意義。參照民法第一七六及一七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管理事務」乃是中性地指稱管理人管理本人事務的行為,這個管理行為可能是適法的無因管理、也可能是不適法的無因管理;總的來說,只要是「真正無因管理」,均有本條之適用。
(二)民法第178條規範目的上的迷思
依契約自由原則,任何契約關係不可能僅因一方當事人的「承認」而告成立。因此,雖有學者主張,依民法第一七八條規定,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後,即與委任無殊,並且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權利義務溯及於管理開始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不過王澤鑑老師認為,民法第一七八條之設「僅具擬制的效力,旨在使經承認的無因管理由類似契約關係,如同轉變為契約上之委任待之,而非在於使無因管理轉變為委任契約關係」 這樣的看法,甚值贊同!適法無因管理即便具有準契約關係的法律地位,仍不適當因本人單方的承認而轉變為委任契約。
那麼,民法第一七八條究竟有何意義?唯一較為合理的解釋是~透過本條的承認,可使關於委任之規定,在無因管理性質許可之範圍內,適用於無因管理。但事實上,若干委任契約的重要規範,已透過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加以準用,已如前述;其餘未準用部分(如民§ 544),則可類推適用之,實無須以民法第一七八條明文規定之必要。
綜上所陳,民法第一七八條不但沒有解決任何無因管理的問題,反而引起許多爭議,在民法債編修正後,這些問題依然存在,是以本條規定是否還有繼續保留的必要?誠值再研究。
二、(真正)無因管理
觀念解析
「真正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必須結合民法第一七二及一七六條而為綜合的觀察。詳言之,(真正)無因管理,依其是否符合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要件,可再區分為「適法」與「不適法」無因管理:若管理事務之承擔有利於本人,則屬「適法無因管理」;反之,如管理事務之承擔不利於本人,則應屬「不適法無因管理」。又,不適法無因管理者,原則上不適用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規定,如管理人因此致本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管理人因此獲有利益,則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但如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則又例外地適用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以下即按照這樣的體系架構,詳細介紹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一)適法無因管理
(二)不適法無因管理
(一)適法無因管理
- 主觀構成要件─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 客觀構成要件(第 172、176 條)
- 法律效果
2.客觀構成要件(第 172、176 條)
第 172 條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 176 條
-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在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綜合民法第一七二、一七六條等規定可知,必須是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同時管理事務之承擔必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詳言之: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2)管理他人之事務
(3)管理事務之承擔,應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2)管理他人之事務
無因管理乃是在處理管理人介入他人事務的行為,所以管理人所處理的事務必須是「他人之事務」。然而,事務之本身是否屬於他人事務?有時不容易界定,學者們又將「他人之事務」區分為「客觀上他人事務」與「主觀上他人事務」
①客觀上他人事務
②主觀上他人事務
①客觀上他人事務
有些事務的屬性,在客觀上極容易判斷是否屬於他人事務,例如:【案例3】中乙為甲打掃A房屋,後來還將A房屋出租予他人,因為A房屋係屬甲所有,所以乙所介入者正是他人之事務,相當容易判斷。又如某丙將鄰居丁的幼子帶回家,代為照顧。
②主觀上他人事務
但也有些事務,必須發展到一定階段才能顯現出它的屬性。倘若將【案例3】的例子變化一下,乙不但為甲打掃整理A屋,同時看到A屋因颱風來襲而門窗破損,因而前往建材行購買建材,打算為甲修補房屋;乙購買建材的時候,實無從自該行為的外觀判斷乙所處理者究竟是自己或他人事務,必須等到乙將建材使用在甲的房屋上時,始告真相大白。類似像這類屬性不清楚的事務,實是不勝枚舉,最後往往只能視管理人的主觀意思而為認定:若管理人係為了本人利益而處理該事務者,則該事務仍可被認定為他人事務;反之,若管理人並無為本人利益為之的意思,則該事務應屬管理人自己的事務,此時即與無因管理無涉。
【問題5】
某甲騎機車上班,途中遇到就讀國小之鄰居某乙,即順道送其上學,十字路口被丙駕駛自用車及丁駕駛戊客運公司之公車違規超速所撞到,甲及乙均受傷。丙與丁發生嚴重爭吵,路人某己僱計程車送甲乙赴醫院救治,支出必要費用3千元。其後乙之父某庚復為乙支付醫療費5萬元,經查對損害事故之發生,丙丁各有相同之過失,甲有百分之十過失,而己為受監護宣告人。
試問:
乙父庚得否向丙、丁、戊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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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管理事務之承擔,應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民法第一七六條所謂「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事務的承擔。依本條規定,管理事務的承擔應有利於本人,而是否「有利於本人」乃是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至於事實上是否符合本人主觀想法,除非有特殊情形(如本人早就已經明白表示過了),否則在所不問。
例如:甲、乙為鄰居,甲出國旅遊期間,適有強烈颱風即將來襲,乙為了怕甲的庭院圍牆倒塌,因而自掏腰包,僱請工人加以修繕。乙承攬修繕圍牆的事務,客觀上當屬有利於本人;即使甲回國後表示,其本意就是要讓圍牆自然倒塌以利重建(亦即不符合甲的主觀想法),仍無礙於乙承擔該事務乃「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惟須注意者,倘若甲早就向乙表示過不想修繕圍牆的用意,乙故意違反仍招來工人修繕,即屬「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不得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自不待言。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係指不論在契約上或法律上,管理人均無權利亦無義務介入他人事務。所以,「未受委任」其實只是個例示規定,管理人必須在沒有任何契約(包括僱傭、承攬、合夥……等)義務的前提下,管理他人事務,始得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不但不能與本人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如果管理人係接受第三人委任而處理本人事務者,同樣也不成立無因管理,蓋因此時管理人的行為不過是在履行自己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管理人主觀上並沒有為本人利益而管理事務的意思;這時候反而應探究~委任管理人的第三人,其與本人間的法律關係如何?有沒有可能成立無因管理?這當中的區別,不可不察。
至於所謂「並無義務」,則是指管理人沒有任何私法與公法上的義務。因而消防隊員的救火行為,屬於對國家義務的履行;父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乃履行民法上的扶養義務,均不成立無因管理。
3.法律效果
該當上述主、客觀要件後,本人與管理人間即成立適法的無因管理,則本人及管理人負有下列給付義務:
(1)管理人之主給付義務─管理方法(第 172、175 條)
(2)管理人之從給付義務(第 173 條)
(3)管理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第 227 條)
(4)本人之給付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第 176 條)
(1)管理人之主給付義務─管理方法(第 172、175 條)
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管理人於承擔、管理他人事務後,依民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管理人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管理之。至於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原則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若係為了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急迫危險者,民法第一七五條則就其注意義務有所減輕:「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2)管理人之從給付義務(第 173 條)
第 173 條
-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 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①通知義務
②報告義務
③管理所得利益歸屬於本人
①通知義務
依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
②報告義務
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故管理人對於本人亦負有報告管理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
③管理所得利益歸屬於本人
民法第一七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四一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I)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II)」
小秘訣
◎民法第541條究竟該如何適用?
一、倘若管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管理本人的事務,則管理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關係構成「無權代理」,例如:管理人以本人之名義,將本人的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如本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予以承認,該無權代理(租賃契約)之法律效果會立即歸屬於本人。不過這是管理人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在管理人與本人的內部關係方面,不論本人對於該無權代理行為承認與否,本人均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人交付代理本人向第三人收取的租金(金錢)。
二、惟若管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管理本人的事務,例如:管理人為本人的利益,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購買汽車一輛,則該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乃管理人與第三人。當第三人將汽車所有權移轉予管理人後,即屬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稱「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取得之權利(所有權),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管理人請求移轉該汽車所有權。
(3)管理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由上面的圖示您可以清楚的認識到:「管理事務之承擔」與「管理方法」分屬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只要管理人所承擔之事務,客觀上係屬有利於本人,本人與管理人之間即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適法無因管理」之「準契約關係」。到此為止,乃屬「構成要件」層次的問題。
在準契約關係成立後,接下來即進入到債務履行的層次,亦即「法律效果」的問題。管理人應如何履行債務呢?此即前述(1)、(2)所述之「管理方法」的問題:倘若管理人之管理方法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論管理成果如何,管理人均已順利地履行債務,皆大歡喜;惟若管理人之管理方法,未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本人受有損害者,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管理人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更精確一點的說,此時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應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不完全給付)。
有了上述觀念後,再看到【實務精華】所選錄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應該更容易掌握其論述重點。先說明一個基本觀念: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多主張~契約責任不排除侵權責任之適用,換言之,於同一事例中,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可以同時適用而產生競合,此即「請求權競合說」,筆者將於本章第四節作更詳細的說明。
回到本則判例見解。適法無因管理於成立之後,並不代表管理人之管理方法必定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若否,且因而致本人受有損害,管理人除了一方面應基於無因管理之準契約關係,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還可能同時該當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要件而應對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果如是,則產生請求權競合,本人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兩種請求權,擇一行使。於是乎,最高法院才會於本則判例中指出:無因管理成立「後」,仍有侵權行為之適用。
(4)本人之給付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本人最主要的給付義務內容即是負擔管理事務所生的費用。依民法第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練習2】是個很好的例子,恰足以說明本人所負之「償還費用」義務之內容。
練習2
甲、乙之房屋A、B相互毗鄰,但乙長年未居住B屋,某年颱風A、B兩屋同時受創,甲基於經濟考量,未商請乙同意即請丙同時對A、B兩房屋進行整修,共花費新臺幣100萬元,其中A屋之整修費用為60萬元,B屋必要之整修費用為40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請丙整修乙所有之B屋,屬無因管理
(B)本案非屬於甲對乙之B屋所為之侵權行為
(C)甲對乙得請求償還40萬元修屋之費用
(D)丙得對乙主張40萬元之報酬給付請求權
本題的爭點在於「主觀構成要件」,亦即甲是否有為本人乙管理事務的意思?依題意,甲是為了經濟考量,才僱工同時修繕A、B兩幢房屋,所以縱使甲有為乙之利益承擔修繕B屋的意思,但不可否認的,甲同時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不過,關於這個爭議,多數學者倒不認為需要如此錙銖必較,即便管理人甲是為了自己的利益為之,但只要同時也有為本人乙之利益的意思,仍可該當無因管理。因此(A)、(B)選項均屬正確。
甲僱工修繕受損的B屋,此事務之承擔有利於本人乙,因而甲、乙間已成立適法的無因管理。甲之管理方法,不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時亦屬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而甲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人乙償還為修繕B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0萬元。惟原則上管理人對於本人並無報酬給付請求權,是以(D)選項並不正確!
1.主觀構成要件─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
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係指管理人主觀上認知其所管理者為他人的事務,並且有將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屬於本人的意思。此項主觀構成要件即是真正與不真正無因管理最大的分野,已如前述多數學者認為,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並非法效意思,而只是一種事實上的認知。故管理人只須有「為他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即足當之,既無須有法效意思、更無須為任何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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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適法無因管理
- 構成要件
- 不適法無因管理之再定位(第 174 條)
- 法律效果(第 177 條第1項)
2.不適法無因管理之再定位(第 174 條)
第 174 條
-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其實,「不適法無因管理」原本不屬於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所欲規範之無因管理行為。誠如前述1.所指出,儘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主觀上仍是為本人的利益加以管理,但其所承擔之事務,客觀上不利於本人;惟若本人願意接受,不與管理人計較,或者基於感謝管理人的古道熱腸,或者雖然事務之承擔不利於本人,但成果卻是對本人有利的,而且本人欲享有該成果,此時法律似乎沒有否認「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適法性的必要,因而乃有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之設,詳如後進要言之,不適法無因管理,透過本人依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予以「主張」或「承認」,其法律效果會連結到適法的無因管理,而「適用」關於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
3.法律效果(第 177 條第1項)
第 177 條
-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
在不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承擔、管理本人之事務,並非有利於本人,原則上沒有特別加以「禮遇」的必要,因此「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仍應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定之,而與民法第一七二條以下規定無涉。
不過,倘若本人不在意,也就是說,即使不適法無因管理的結果對其不利,本人仍願意接受;抑或,雖然管理事務之承擔不利於本人,卻產生相當不錯的結果,而本人希望能享有此成果者,法律實無必要介入太多,應該允許並給予本人得以主張、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結果的機會。這也就是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的立法意旨:「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於是,當本人「主張」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成果時,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會立刻連結到「適法無因管理」;換言之,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的權義關係,即適用適法無因管理的規定,所不同者只是本人所負的民法第一七六條責任是有限責任,亦即以本人所得利益為其上限。
最後,不適法無因管理究竟有無阻卻違法的效果?這個問題倒不難解決。不適法管理之本質乃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規範,換言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並無阻卻違法的效果。惟若本人依民法第一七七條規定主張享有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成果者,此時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即等同於適法無因管理,原本的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之違法性,即受到阻卻。
到此為止,已經圓滿地介紹、說明「適法無因管理」與「不適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接下來您不妨透過以下兩則問題,好好驗收一下學習成果吧!
【問題6】
某甲見鄰居某乙之子某丙,放學回家後忘了帶鑰匙,某甲乃將某丙帶回家中代為照顧。未幾,某丙突然肚子疼,甲因迷信巫醫而未帶丙去合格的醫院,反而給丙吃了許多偏方,致使丙的情況不但未見好轉反而病情加重。後來為某乙發現後立即送醫急救,始知原來是盲腸炎,不過因為甲的疏忽使得丙的病情惡化,乙亦因此多花費了許多醫療費醫治丙。
試問:
乙得對甲主張如何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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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7】
甲明知乙有一古董,價值新台幣100萬元,並且乙非常珍愛該古董,絕對不願意出售予他人。適逢國際知名A古董珍玩公司來台,看中乙的古董,並表示願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乙購買,但仍為乙所拒。甲認為乙錯失這個機會相當可惜,乃趁乙出國之際,偷偷地將乙的古董出售予A公司,甲並向A公司偽稱已取得乙的授權,售價得款200萬元。乙回國發現後非常生氣,但鑑於售價非常理想,幾經思量,決定承認並主張甲出售該古董之行為,並向甲請求交付該價金。
試論
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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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構成要件
不適法無因管理與適法無因管理,同屬(真正)無因管理,故管理人同樣在主觀上具有為本人利益為之的意思;但其與適法無因管理不同的是~管理人承擔該事務並非有利於本人,換言之,並未完全該當適法無因管理之客觀構成要件,此時即屬「不適法無因管理」。
案例4
甲年老孤苦,久病厭世。某日,反鎖自家門窗,於房內引火自焚。情況緊急,非破門入內搶救,勢必屋燬人亡。千鈞一髮之際,適有樵夫乙路過見狀,迅即持其準備伐木之斧頭,破毀房門,入屋搭救。
不料,甲死意已決,竟拒絕乙之搭救,乙不得已,情急之下,以木棒打斷甲之左臂,將甲及時拖救出屋外,但乙自己亦告中度灼傷,住院月餘始告痊癒;斷臂之甲,亦經住院多時,始告痊癒。
問:
一、乙請求甲賠償灼傷所受之損害,甲亦請求賠償毀門及斷臂所受之損害,各自有無理由?
二、如以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其賠償之範圍如何?
本題解說
一、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關於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及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賠償因灼傷而受損害
(二)甲不得請求賠償毀門及斷臂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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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不得請求賠償毀門及斷臂所受損害
1.按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乃屬「適法無因管理」,已如上述。依此,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方法不當致本人受有損害,應對本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乙之管理行為在於免除甲之生命上的急迫危險,故依民法第175條規定,唯有當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對本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題意,因情況緊急,乙非破毀房門否則無法入內搭救;甲因拒絕乙的救助,乙不得已才打斷甲的左臂,雖然乙之管理行為確實造成甲之身體權與財產權受到損害,但難以認為乙之管理行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以依民法第175條規定,乙無須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乙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承上所述,乙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賠償因管理行為所受損害。而今乙所受損害乃身體權受到侵害,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固應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以乙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範圍;然而如何認定「所受損害」?以及乙得否請求慰撫金?是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3、195條等規定?在88年民法債編修正前,尚乏依據。
惟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增訂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法中關於保護人格權的規範,於債務不履行之債亦得準用之。依此,乙得準用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乙因此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包括醫藥費在內的損害;同時亦可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甲支付慰撫金。
作者的話
本題是個很典型、也很出色的無因管理考題,其中有兩大重點要再次提醒您注意:
一、第(一)小題的爭點在於評價乙的行為。乙的行為乃屬適法無因管理,應無疑問;縱使乙之管理方法不能認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但因有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使得乙無須對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第(二)小題就有點學問了。既然甲、乙間的法律關係已經被評價為適法無因管理,這是法定的債之關係,那麼乙的「身體權」受到侵害,該如何請求賠償呢?儘管民法第192至195條就人格權之保護,設有規範,但這些終究是屬於侵權行為法的規範,不能適用於適法無因管理(準契約關係)。還好有民法第227條之1,搭了一座橋樑,讓債務不履行之也可以準用民法第192至195條的規定。所以千萬不要疏忽了民法第227條之1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