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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罪章, 考古題:實例、185-4的保護法益是否妥適 - Coggle Diagram
殺人罪章
275:2教唆/幫助自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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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唆自殺
僅於自殺者欠缺自我負責能力即意思不健全(受詐欺、脅迫、抑鬱、情緒不穩、酒醉)而自殺時,始有以本罪保護的必要;意思狀態不健全者於行為人教唆後,而囑託/承諾行為人殺害自己,因意思瑕疵,而不適用275:1,轉而適用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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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遂犯
:!:爭:未遂時點的判定:學者以為,教唆/幫助殺人未遂的時點以被教唆幫助者殺人時點為未遂,不法內含較輕的教唆/幫助自殺若以行為人教唆/幫助時點為未遂時點,評價上輕重不分,故仍應以被教唆/幫助自殺者為自殺行為時為未遂時點。
一、何謂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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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斷出發點
2.共同實行
:!!:爭:德國實務認為,行為人與自殺者共同實行自殺行為,行為人處於準共同正犯的地位,應構成他殺。我國學者認為,自殺非犯罪行為,行為人難以透過共同正犯的地位成為殺人者,且死者具有最終決定權,應屬於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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