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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適法性控制, 定性) - Coggle Diagram
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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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
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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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為刑罰以外之制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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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ck:量的區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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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808【社維法採量的區分說】: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各種違法行為,原即包含具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第28條所定之量罰審酌事項,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相同;另依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該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綜上,可知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是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得再依系爭規定處以罰鍰,即與前揭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準此,系爭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林俊益:應為J775之憲法一事不再理(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及於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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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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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性不利處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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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性不利處分vs. 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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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VA是否具裁罰性:以立法意旨判斷是否有非難或處罰之意圖,若無法判斷則觀察干預措施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關聯,須不利處分之規制內容溢出義務違反情狀之範圍,而具多餘之法律效果方有裁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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