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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肇事逃逸罪, 185-4: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185-4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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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TB
死傷程度決定逃逸不法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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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將肇事責任與逃逸責任混為一談,實為不妥。如認本罪係在加強救護,則當被害人死亡時,逃逸行為亦無法對被害人產生任何危害,其可非難性應比遺棄傷者而逃逸要低。如認本罪係在維護交通或財損賠請求權,則與死傷欠缺關聯性。而且,傷者需救助的必要性,亦與傷重程度缺乏必然關聯性,而須視交通事故與傷者條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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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逸的認定
實務認為:不留下聯繫資料、逃逸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自認被害人傷勢無礙而離去、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即離去等,均為逃逸。申言之,「待警方處理善後」不應被解讀為「要求行為人配合調查」,否則將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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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4: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85-4: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