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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遺棄罪章, 上課實例題 - Coggle Diagram
293遺棄罪章
客觀TB
(一)無自救力之人
係遺棄對象、行為客體,而非遺棄結果;指發生生命危險狀況時,欠缺有效排除危險的自保能力,須他救助始能排除風險者。 EX醉倒在路旁的健美選手
無自救力狀態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害人非法律判斷重點 EX健美選手是否自己喝醉, 不 重 要 !
被害人之無自救力狀況需具一定持續性,否則本罪與一般生命危險罪無異,亦不合本罪強化無自救力者生命保護意旨
(二)積極遺棄行為
:explode:咒語 :explode:遺棄係所有引發無自救能力者生命危險之積極行動
EX重症病患需乘救護車,我卻故意堵住路口、阻止救護車進入;EX誤導救難隊救援發生山難之無自救力之人;
EX取走或毀壞身障者輔具
:star:此不限制手段的見解不得搭配遺棄罪是抽象危險犯的見解,否則將喪失遺棄罪可掌握之概念,致遺棄行為引發具體危險與否,均構成本罪之不當看法
行為人阻斷被害人的被救援機會,是否構成293的遺棄 :question:
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僅限於「積極提供或創造被遺棄者生命危險之作為犯」,即本罪不成立不作為犯,而「改變被遺棄者所處環境,阻隔其受救助可能性,提升其生命危險性」亦該當遺棄行為
(三)消極不為保護
:explode:咒語 :explode:不為保護之不作為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不作為,不限於在空間上離開無自救者,致其無法實施救助的情形
遺棄後伴隨不為保護的例子:
EX格林童話父母丟包案、登山嚮導逕自下山案
扶助V.S養育 :question:
:explode:咒語 :explode:
扶助之履行未必有涉生命保護(EX離婚後的贍養費),僅涉生活照顧問題,縱違反亦無涉本罪
養育之履行與否未必有涉生命保護,僅涉扶養請求權及教養權之問題
293變成294:1的方法 :question:
(四)保護無自救力者之義務人
:explode:咒語 :explode:法條文字所謂「依法令或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概念相當於不純正不作為犯「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的義務」。故,縱契約未有效訂立,只要行為人事實上承擔起對無自救力者之保護義務,亦是依「法令」有保護義務者;違反義務的危險前行為,亦屬之。反面言之,不得徒以形式上法律、命令或契約建構保證人地位
EX聚餐喝酒,非對彼此負保護義務,惟對已喝醉者勸酒,屬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
(五)具體危險犯VS抽象危險犯 :question:
:star:有認為是抽象危險犯,蓋法條未明訂「致生危險」;倘將法定刑僅6月以下的293,解釋為具體危險犯,法定刑過輕,顯罪刑不相當,解釋為抽象危險犯較合理;且294立法理由:本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縱被害者無危險,亦成立本罪,不以被害人生命陷入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抽象危險觀點之批判:立法者對行為預設有普遍危險性,無須委由法官個案判斷。然單純移動無自救者的積極遺棄或不加照顧之消極遺棄,尚不能評價對無自救力者之生命具普遍危險性。故,立法者不應預設遺棄行為具危險,應由法官事後進行個案判斷。
EX把睡臥門口之醉漢拉到人行道上,使其繼續睡,該遺置行為未引發危險⏩EX將醉漢拉入有車輛往來之停車場即有生命危險
EX父母放任孩童於湖畔游泳EX趁幼童睡覺外出看電影⏩若解釋本罪為抽象危險犯,因TB過廣,將過度干預人民生活自由,使解釋重心移置儀器行為本身易致本罪為違反扶養義務的犯罪
EX生母孤兒院門口棄嬰案⏩抽象危險犯認修女乃無易物的無因管理,而生母不構成具體危險犯
:star:陳:本文認為遺棄罪是具體危險犯,「危險」乃不成文TB要素。蓋抽象危險說難以說明積極遺棄、消極不為保護的行為與生命危險間的關係,即難以論證本罪具備抽象危險犯的普遍危險性;此外,抽象危險犯觀點將致本罪更容易解釋為違反扶養義務的犯罪。
實務見解的演變
早期見解:刑294條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乙對無救助例者,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使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者,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生命,並不生危險,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缺點:語意不明;把「扶養請求權」當成本罪的保護法益無法解釋一般遺棄罪,亦與無自救力人(撫養權利人不一定無自救力)扞格不入
近期實務見解
99年台上3048:縱使無自救力人已獲照顧,但只要實際照顧者非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義務人,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停止,致無自教力者頓失必要之依恃,其生存即難謂為無危險。
導致實務上出现不少將被扶養人留置醫院置之不理,或接到政府
社政單位或安養機構通知後,仍不負起被安置人的撫養責任等情
形,就認為該當294
朝抽象危險犯定位
104台上2837
在處理母親與其同居男友,目視四歲幼女安全進入警局後,始行
離開的事實中,儘管聞明「有義務者遺棄罪」的保護法益是維持生
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認為其本質就是抽象危險犯,卻又從新增
刑法第294-1條推出立法者將受扶養人的扶養請求權作為本罪所要
维護的最重要價值,並指出警所、育幼院或醫院只是暫時性的無因
管理,自無法長期替代、承擔行為人對棄童的扶養義務
受扶養人的扶養請求權為最重要價值
批評:現今實務見解對於所謂的生存危險判定,業已訴諸脫離實
際情形的假設,而認為縱使有不負義務之人照顧無自救力之人,
亦難謂無危險,已將個人的違反扶養義務當作滿足本罪的理由,
而嚴重扭曲本罪的性質,縱使對本罪的生命保護採取抽象危險說
都難以合理詮釋。尤其,所謂「其照顧既非出於義務,自可隨時
停止」的說法,也是只從扶養義務角度思考,而未顧及生命保護
的事實上承擔保護義務問題,亦即不論警局、醫院或路人,只要
事實上承擔保護義務,就有義務在其可支配範圍內保護無自救力
之人的生命。
生命危險的判斷
2.危險結果的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在具體危險已經出現的情形,遗棄或不為保護的行為须強化或提高既有危險情狀,或造成無自救力人更惡
劣之生存環境,始具有與危險結果的因果關係。
EX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假設被害人傷勢極端嚴
重,即使行為施以必要救助亦無法挽救,行為人逃離現
場的不為保護,即與危險或死亡間欠缺因果關係,而無
法成立有義務者之消極遗棄罪,只能因逃逸之作為,而
論以肇事逃逸罪。
1.危險結果
必須發生具體危險,而具體危險又必須是鄰近損害邊緣的危險
Ex兒童溺水時,有義務的行為人無法單獨排除兒童的生命危險時,或有義務的行為人不為救助時,即對該兒童的生命產生「具體危險」
其他
為自救力之人先對行為人有不法行為
294-1簡直縱容行為人以遺棄方式對被害人報復,蓋被害人死亡時,可依此規定不受處罰。
:question:294-1的定位
有認為是阻違事由、阻責事由。本文以為,乃「法定免除罪責事由」,蓋參照本條立法理由「行為人應而不為⋯應認不具可非難性」,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
結果加重犯293:2、294:2
如行為人能預見17條加重結果,尚須注意加重結果與無自救力的關聯。ex車禍肇事的被害人傷勢重到縱及時就醫仍無法救活,「則應否認不作為遺棄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
違法性
:question:是否可根據無自救力之人的承諾阻違,容有疑義:
有認為,本罪旨在保護不能捨棄的生命法益,自不能以被害人承諾以阻卻違法。另有認為,本罪是危險犯,「若被害人只承諾行為人遺棄所帶來的生命危險,而非承諾行為人殺害自己時」,如病人允許醫生對自己執行有生命危險的手術,仍應有阻違可能。
競合
293:1因不作為而成立294:1的情形,只要論以294:1即可。若又導致無自救力者死亡,則「優先適用」294:2
行為人主觀具「殺人故意」時,應論以271:1,而排除遺棄罪之適用。若「殺人未遂」,則應與遺棄罪想像競合。(271:2+294:1+55)
前言
生命法益
:star:危險犯:遺棄罪⏩對無自救之人的生命保護;行為人欠缺殺人故意,被害人僥倖未死亡之情形。
:!:補充:立法者將185-4肇逃罪視為 特 殊 遺 棄
實害犯:殺人罪、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死亡
體系
法條
294有義務遺棄罪:特別加重規定
「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 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
294-1為免責條款
295遺棄直血尊親屬罪:不純正身分犯⏩看31:2
293一般遺棄罪:不限主體之一般犯;僅限積極行為
反思:293及294似可推論立法者將行為人的身分與無自救力之人的生命危險有密切關係,兩者法效落差巨大,又無實質可罰性差異,蓋凡成立293條即成立294,於競合情況下均優先適用法律效果較重之294,因此,致293形同具文,故有必要修法合併為同一條文
問題
遺棄罪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包括無自救力之人的「身體」 :question:
似可從本罪的加重結果犯得出肯定結論,惟僅得侷限於重大身體力益的保護,否則與普通傷害罪不罰未遂之評價矛盾。故,從法條文字用語觀察,本罪法益應限於生命而不含身體
主觀TB
故意
危險故意
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行為客體是無自救力之人,並具備遺棄或不為保護下導致其發生生命危險的故意。
實害故意:殺人罪的實害未必故意
在294中,行為人主觀上除須具備遺棄故意外,尚須認識到構成保護者地位的事實,始能該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認識因該地位而生的保護義務,則屬罪責層次的不法意識欠缺的問題。」 :!:
刷題精華
上課實例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