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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權 (審查標準:三階段理論, 工作?, 營業自由), 第 15 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Coggle Diagram
工作權
審查標準:三階段理論
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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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802(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合理審查
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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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806(街頭藝人活動許可):關於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即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中度審查
職業選擇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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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778(醫師藥品調劑權):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即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此外,不論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主觀條件之限制、選擇職業自由客觀條件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嚴格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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