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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組織, 111年憲判字第6號 - Coggle Diagram
行政組織
種類
地方自治團體
自治行政/地方行政
【爭點】
地方是否可規範的比中央更嚴格
肯定:法律先佔主義/否定:國家法性質論
J738:肯定說,但不可牴觸有關中央與權限劃分之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自律規則
獨立機關
須納入學者、專家或社會上之代表,擁有一定的準立法、準司法的權限
救濟:行訴
獨立行使職權,無行政一體的適用
行政法人
根據:落實憲法要求、歷史因素、功能性考量
救濟:像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立法目的
為依法設立之公法人、未執行特定公共任務而設立
兼具公私法性質
國家
管轄權之變動
移轉要件
權限移轉之法律行為
正當法律程序
未踐行正當程序不生權限移轉之效力
法規依據
須有依個別性之法規依據方能為之,法規須為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
96年判字19161號判例
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學說:會有雙重受理問題、訴願管轄權易有爭議
權限變動:委託、委任、委辦、委託私人(未變動:介入權、職務協助)
專家參與、基於私法契約羅致之私人、法定之私人納用、行政助手
基本概念
行政機關:無權利能力,有外部權限
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無外部權限
行政主體:有權利能力、外部權限之行政組織體
公物與公營造物
公物
行政主體為達成一定行政目的,直接供機關或公眾使用之物,包括行政財產與共用財產
種類
所有權主體:公有公物、他有公物
公物目的:公用用物、特許用物、行政用物、營造物用物
利用關係
行政使用、公法使用、私法使用
公共使用
一般使用:在符合公物使用目的範圍內,得隨時任意利用之關係
特別使用:公共用公物,依其性質可超過一般人可公開使用的方式之程度
公物使用請求權
人民於公物之一般利用性質僅係反射利益,除非使用人已達所謂之依賴使用關係,使有請求權
管理權:維護公物存在,使公物在儘可能之範圍內達成提供使用的目的
警察權:維護公物的公共使用秩序
公營造物
利用關係的法律性質原則上受營造物規章影響,在法無明文之場合,營造物利用關係之法律屬性則取決於利用規則
結合人與物,如圖書館、博物館等
區別
基本構成要素不同:公物係單純供利用之物;營造物則重在人與功能上結合
設立基準:公物之設立依憲法、法律、命令、事實狀態等皆可成立公物;營造物依據行政主體的營造物規章而成立
管轄競合
管轄競合: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各該機關協議定之→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之
權限爭議:尤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111年憲判字第6號
非111條所稱之未列舉事項
單一國體制下,地方自治團體就自治事項的立法權仍須受到憲法及中央法規的拘束
事務已超過縣、直轄市,須劃歸至全國規範較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