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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強制執行, 暫時權力保護措施 - Coggle Diagram
行政訴訟
訴訟種類(4~9)
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之訴(5Ⅰ)
拒絕申請之訴(5Ⅱ)
確認訴訟(6)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撤銷訴訟(4)
一般給付訴訟(8)
合併之訴:我國賠償訴訟制度採民事訴訟為主,行政訴訟為輔的併行雙軌制
維護公益之訴(9)
選舉罷免之訴
審理
原理原則
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法院來主導程序進行
言詞進行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
處分主義: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其訴訟標的及程序的開始與終結,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得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自由心證主義
職權調查主義
違法時點判斷
給付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
撤銷訴訟
原則上是在行政處分作成時
例外是持續效力之處分下,以言詞辯論終結時
證據調查: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例外當事人有證據的協力義務與協同提出原則
提起
當事人
當事人
原告:人民、「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的」公法人或行政機關
被告
行政機關
撤銷訴訟(24、25)
維持原處分、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
全部撤銷→適用第三人訴願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課予義務訴訟:應受理人民聲請之機關
人民
訴訟參加人
獨立參加(42):第三人效力vA
輔助參加(44)
必要參加(41):故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如財產的共同持有人
【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者】應將42條裁量權收縮至零
能力
訴訟能力(27):原則上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者即有訴訟能力
當事人適格
當事人能力(22)
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一所、高等行政法院幾所
原告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各法院起訴
起訴
104~115
基本概念
審判權
憲法爭議事件、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
行訴2: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司法二元主義
行政院組織法第一條、J418、J448、J466
裁判種類
撤銷訴訟
訴訟無理由:195後→裁判駁回
訴訟有理由
自為判決(197):僅限金錢給付
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情況判決
撤銷並諭知重處分
單純撤銷
195Ⅱ: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僅限於法院)
訴訟不合法:107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
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訴訟無理由→裁判駁回
訴訟有理由
事證尚不明確→命為行政處分之決定
事證明確→命為特定行政處分
拒絕處分:同怠為處分
判決要件
特別
課予義務訴訟
怠為處分
原告所申請者須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需主張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需先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
需在起訴期間限制內
拒為處分
原告已依法規申請該管機關作成特定的行政處分而遭拒絕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需先經訴願程序而無結果
須未逾起訴時間
【爭點】應為課予義務,卻誤提撤銷訴訟
→從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選擇最有效之訴,故原則上採否定,例外在現今取得處分已無利益,但未來仍期盼取得處分者
【徵收損害補償】
應先請求核定補償價額之處分,故應提起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
須限於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的給付:
預防不作為之訴訟(最高行103判329決)
需主張其有訴訟權能及起訴之利益
須因公法原因發生之給付
【爭點】機關向人民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契約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權
須非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給付之前提要件
確認訴訟
確認處分違法
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訴訟補充性(6Ⅲ)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需以因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請求對象
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確認判決補充性
確認處分無效
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需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確認無效
以行政處分無效作為訴訟客體
撤銷訴訟
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例外:訴願機關不作為、已用盡相當訴願之程序而不符其決定、經聽證程序作成、對他人的案件參加訴訟、訴願人之外的利害關係人認有損害者
需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之
106:訴願決定書送達兩月內(利害關係人自知悉起算)、客觀上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原告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一般
107條反推
以裁定駁回/以判決駁回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差別
兩者差別在於是否須踐行訴願
誤撤銷為確認:缺少訴願→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原則上以撤銷訴訟為主,經過196條(執行無回復原狀可能性、效力消滅),可轉為確認訴訟
誤確認為撤銷→變更訴之聲明
強制執行
給付判決之強執(305)
執行名義
行政訴訟上的和解
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定
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
科處罰鍰裁定
執行機關(306)
地方行政法院
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或
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
撤銷判決之執行(304):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執行之救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暫時權力保護措施
假處分
保全處分
因現狀變更,有無法變更或甚難變更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須為保全金錢給付之公法上權利、且須因請求標的的現狀變更,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
狀態處分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爭執的法律關係具有公法性質、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管轄:由管轄本案的行政法院管轄
假扣押
管轄(294)
由管轄案件的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物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要件
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293)
債務人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