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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 進行 (調查事實與證據, 迴避, 聽證(54~66), 公平, 公正, 公開, 期日、期間:§48、49、50、51,…
行政程序
決定→送達(6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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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送達(§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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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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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78)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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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
主體
§20: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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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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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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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除外: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統治行為)、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與外交相關故保留彈性與效率)、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特別權力關係)、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公正客觀第三者)、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特別權力關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特別權力關係)、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保密性與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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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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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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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迴避(§3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利益衝突)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預設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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