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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0;船舶碰撞、救助、海損 - Coggle Diagram
94-110;船舶碰撞、救助、海損
共同海損;110-125
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
由全體關係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
運送人或船長對於未清償分擔額之貨物所有人,得留置其貨物。但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利害關係人於受分擔額後,復得其船舶或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應將其所受之分擔額返還於關係人。但得將其所受損害及復得之費用扣除之
應負分擔義務之人,得委棄其存留物而免分擔海損之責
補償額
一、船舶以實際必要之合理修繕或設備材料之更換費用為準。未經修繕或更換者,以該損失所造成之合理貶值。但不能超過估計之修繕或更換費用。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商業發票價格計算所受之損害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受損貨物如被出售者,以出售淨值與前述所訂商業發票或裝船時地貨物淨值之差額為準。
三、運費以貨載之毀損或滅失致減少或全無者為準。但運送人因此減省之費用,應扣除之。
債權
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
分擔價值
共同海損以各被保存財產價值與共同海損總額之比例,由各利害關係人分擔之。因共同海損行為所犧牲而獲共同海損補償之財產,亦應參與分擔
應以航程終止地或放棄共同航程時地財產之實際淨值為準,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各類之實際淨值,均應另加計共同海損之補償額
二、貨物以送交最後受貨人之商業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如無商業發票者,以裝船時地之價值為準,並均包括應支付之運費及保險費在內。
三、運費以到付運費之應收額,扣除非共同海損費用為準。
一、船舶以到達時地之價格為準。如船舶於航程中已修復者,應扣除在該航程中共同海損之犧牲額及其他非共同海損之損害額。但不得低於其實際所餘殘值。
共同海損費用;參114
一、為保存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所生之港埠、貨物處理、船員工資及船舶維護所必需之燃、物料費用。
二、船舶發生共同海損後,為繼續共同航程所需之額外費用。
三、為共同海損所墊付現金百分之二之報酬。
四、自共同海損發生之日起至共同海損實際收付日止,應行收付金額所生之利息。
不認為共同海損
未依航運習慣裝載之貨物經投棄者,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無載貨證券亦無船長收據之貨物,或未記載於目錄之設備屬具,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貨幣、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經犧牲者,除已報明船長者外,不認為共同海損犧牲。但經撈救者,仍應分擔共同海損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
貨物之性質,於託運時故意為不實之聲明,經犧牲者,不認為共同海損。但經保存者,應按其實在價值分擔之
貨物之價值,於託運時為不實之聲明,使聲明價值與實在價值不同者,其共同海損犧牲之補償額以金額低者為準,分擔價值以金額高者為準
船上所備糧食、武器、船員之衣物、薪津、郵件及無載貨證券之旅客行李、私人物品皆不分擔共同海損
前項物品如被犧牲,其損失應由各關係人分擔之
船舶碰撞;94-110
損害賠償
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由該船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
有過失之各船舶,對於因死亡或傷害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船舶過失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請求權
自碰撞日起算,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地點
船舶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碰撞者,法院對於加害之船舶,得扣押之
碰撞不在中華民國領海內水港口河道內,而被害者為中華民國船舶或國民,法院於加害之船舶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後,得扣押之
被扣押船舶得提供擔保,請求放行;擔保,得由適當之銀行或保險人出具書面保證代之
起訴法院;參101
海難救助;102-109
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應盡力救助
報酬
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財物施以救助而有效果者,得按其效果請求相當之報酬
施救人所施救之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有損害環境之虞者,施救人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之報酬;其救助行為對於船舶或船舶上貨物所造成環境之損害已有效防止或減輕者,得向船舶所有人請求與實際支出費用同額或不超過其費用一倍之報酬
施救人同時有前二項報酬請求權者,前項報酬應自第一項可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之
報酬請求權,自救助完成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判之;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實行施救中救人者,對於船舶及財物之救助報酬金,有參加分配之權
經以正當理由拒絕施救,而仍強為施救者,不得請求報酬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對於他船舶船長、海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舶名稱及船籍港並開來及開往之處所,通知於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