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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 - Coggle Diagram
行政執行
概說
行執5
Ⅱ: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避免擾民更甚)
Ⅰ: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避免擾民),但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Ⅲ: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原則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執1:基本法)
(法律保留原則)
比例原則(行執3)
以強制手段強制人民履行
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
原因在於不履行
救濟-
聲明異議
事由
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執行命令
程序
有理由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無理由
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主體
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
事實上利害關係不包括
不包括移送機關
效果
原則上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例外:法律另有規定、賦予行政機關停止執行之裁量權
對異議決定的救濟
學說
事實行為→異議→給付訴訟
行政處分→異議→撤銷訴訟(異議本身即相當訴願)
107年4月份第1次法官聯席會議-採學說
實務見解
事實行為→異議→給付訴訟
行政處分→異議→訴願→撤銷訴訟
中止事由(行執8)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例:違建尚未拆除即因天災倒塌)
義務以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種類
違反行政法義務
公物上金錢給付義務
執行機關
處分機關與執行機關相分離之制度
移送法務部設置之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行政執行處為專責機關
執行要件
(行執11)
須該金錢給付義務以屆履行期間尚未履行
執行名義
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法院之裁定
法令
爭點:因義務範圍不確定、救濟亦可能受阻,故多數認為法令為不妥
須由原處分機關移送至行政執行處
需先經書面告誡
與義務文書合一:11Ⅰ①
與義務文書分離:11Ⅰ②③
爭點:告誡之性質
觀念通知說:德國認為該催告類似民法之性質
行政處分說:將給付義務具體化/實有設定義務人應遵守之清償期效力/具解除執行障礙之法效性
需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執2:金錢給付義務
罰款及怠金
怠履行費用-連結到「行為不行為義務體系」
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執行方式
提供擔保或限制住居(17Ⅰ)
拘提(17Ⅲ)管收(17Ⅵ)
查封、拍賣、變賣
剝奪義務人對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查封)
轉換為金錢價值,變價(拍賣、變賣)
J621
法條大部分準用強執法、16(重覆查封禁止)
禁止命令(17-1)
禁止事項(事由):滯欠合計達依定金額、以發現之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
違反者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
主體為義務人或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正當法律程序: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先擔保或限制住居,有到場必要而不為之即拘提,人到即訊問,有必要則管收
行為不行為義務
執行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
原處分機關
執行要件
執行名義(27)
本於法令的行政處分
法令:爭點同上
需先經書面告誡(27Ⅱ載明強執意旨)
與義務文書合一:處分書
與義務文書分離:另以書面定履行期間
須該行為義務或不行為義務尚未履行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執行
需人民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執行方式
直接強制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佔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收繳、註銷證照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間接強制與直接強制之關係
原則為間接強制優先
例外在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32)
間接強制(28)
怠金(30、31)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不可代為行為義務、不行為義務)時,由行政機關對其核定一定金額限期履行
新台幣五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需踐行告誡)
108年4月份第2次決議
未完成改善之舉證責任:「人民須主動回報」(舉證責任倒置)
按日連續處罰之送達方式:續按日逐次送達
代履行(29)-優先
由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所委託之第三人,對義務人可代為之作為義務,向義務人收取費用所為之履行
行政機關自己執行若為代履行則與直接執行即無區別實益
義務類型
作為義務
消極義務,例:命停工
積極義務
不可代為,例:命參加道路講習
可代為,例:拆除違建
不作為義務
未違反行政法義務
即時強制
執行要件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執行方式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38):軍器、凶器即其他危險物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39)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40)
對於人之管束(37)
執行機關
行政機關
即時強制救濟
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知悉)、五年(發生)
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要件
消極:不可歸責
積極: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義務類型
無違反行政義務
執行期間
(行執7)
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五年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者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處分、裁定確定後(不得救濟後)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